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
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
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
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
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
、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
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
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
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
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
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
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
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
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
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
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
」(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
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
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
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
,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