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丁遵富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偉
莊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98,
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
管理公司)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原告忠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
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翔百老匯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
契約)、並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
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
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新臺幣
(下同)198,450元、141,75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將對原告另訴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
契約、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1
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
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
立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
198,450元、141,75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系爭物業
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函文、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
、141,750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忠正管理公司已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服務費,有台中文心路郵
局0008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忠正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204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