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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等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向不知情之黃素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派對企業 社」,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交付「鴨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 ,以LINE暱稱「涵涵」,向告訴人楊軒宥佯稱:急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1 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嗣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素琴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黃素琴)、告訴人楊軒宥於警詢時指訴及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鴨子」之人,有於111年9月30日至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黃素琴收取A帳戶、B帳戶及C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 鴨子」,「鴨子」有跟我一起找黃素琴,因為我是做夜場公 關,白天有在經營一些網紅自媒體或是相關展場活動,「鴨 子」說要作為公司辦活動用的帳戶,但沒有仔細說公司名稱 ,但當時看到帳戶上寫「愛派對企業社」,就沒有想那麼多 ,黃素琴是把帳戶交給我,因為只有我帶包包,之後我與「 鴨子」回臺北,就把所有東西交給「鴨子」,我也將他們的 一疊文件交給「鴨子」,但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當時我 剛好有空可以陪「鴨子」,他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了解工作 上的問題,「鴨子」有請我在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欄簽名,因 為我是對外,「鴨子」是對內,如果對外有其他廠商要匯錢 ,帳戶之被授權人是我的話,會比較方便接洽,但我還有其 他工作,工作不一定都會待在臺北,也不習慣把公司的帳戶 包含我自己的帳戶放在一起,這些帳戶就交給「鴨子」,我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 ,回答112年5月份就沒有再領了,當時應該是帳戶都在「鴨 子」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 INE暱稱「涵涵」帳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揭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分別存入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2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 至第9頁),復有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B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4號函檢送黃素琴授權書 申請文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87頁至第 97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61頁)、「涵涵」LINE主頁擷圖、「涵」交 友軟體Partying個人資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63頁)、與「涵」交友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 頁)、與「涵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 有於111年9月30日將公司授權給別人管理,當時是被告跟我 辦理,「郭彥麟」也有去,被告是「郭彥麟」請來的,我把 所有的公司資料都交給被告;我是先認識「郭彥麟」,之前 「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樂團,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對方, 我跟對方說不想要繼續經營,他說就讓他做,才會辦理授權 ;「鴨子」就是「郭彥麟」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3597號卷第70頁);證人吳瑞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 素琴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我是財務,「愛派對企業 社」是做婚禮規劃或是佈置、尾牙春酒活動的規劃,我知道 黃素琴將「愛派對企業社」交給「郭彥麟」經營,因為她那 時候年紀已經很大,「郭彥麟」表示有意願要承接,這是黃 素琴跟我說的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 143頁),是依證人黃素琴、吳瑞龍所述,堪認黃素琴係因 欲將「愛派對企業社」轉由「郭彥麟」即「鴨子」經營,始 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被告,並與之一同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授權使用事宜,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相符,既有意經營「愛派對企業社」之人為「郭彥麟」,而 被告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郭彥麟」保管,亦與常 情無違,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A帳戶 、B帳戶時,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持有中,是難僅以被告係與 黃素琴簽署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及收取A帳戶、B帳 戶及C帳戶之人,而令其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檢 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訴-6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寰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俞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NANA」、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本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配偶郭 彥麟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晉均、陳柏 錚、薛銍瑋、蕭審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 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收沒之。惟附表編號3、14、15、16部分,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部分 均依法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江俞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3日前某時許,由江俞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街口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 戶)及其配偶郭彥麟(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2)予自稱為 「NA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要求江俞寰依「NANA」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 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NANA」提供 之電子錢包,江俞寰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 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俞寰 依「NANA」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從中抽取10%金 額後作為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NANA」使用,並依其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商業上的信任關係,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我們合作了3個月,前面2個月都沒有什麼問題,對方之前有跟伊說不要跟客人聯繫,說伊不清楚商品出貨的情況等語。 2 ⑴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秉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秉樺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柏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錚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培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培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益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丙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丙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丙原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鍾登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登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登凱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振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羽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林宗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宗嶽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綸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湯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湯凱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凱評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威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听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林凱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凱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凱唯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盈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蕭審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審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審益遭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⑴告訴人郭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晉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晉均遭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⑴告訴人薛銍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銍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銍瑋遭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⑴告訴人吳沛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沛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軒遭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⑴告訴人葉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品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品宏遭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恆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恆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恆裕遭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書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畫華遭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為江俞寰所申辦,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街口帳戶2等3個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 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NA」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彥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謝秉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8時27分 1萬5,000元 3 陳柏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8時48分 1萬元 4 黃培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5 陳丙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22時39分 1萬3,000元 6 鍾登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 1萬3,000元 7 王振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22時32分 1萬3,000元 8 林宗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56分 1萬3,000元 9 陳冠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14分 6,000元 10 湯凱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3時27分 6,000元 11 林威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17分 6,000元 12 林凱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3時2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朱盈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16分 6,000元 14 蕭審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23時35分 6,000元 15 郭晉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5時50分 1萬3,000元 16 薛銍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2萬5,000元 17 吳沛軒(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 1萬3,000元 18 葉品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52分 6,000元 19 林恆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3時38分 1萬5,000元 20 林書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53分 6,000元

2025-03-13

KLDM-113-金訴-77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蔡聿紜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何宥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彥麟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 ,結褵迄今10餘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 本和諧美滿,詎料郭彥麟因工作需求結識被告後,二人於業 務往來而頻繁聯繫下,竟逾越分際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經原告質問郭彥麟始坦承外遇乙事,然二人嗣後仍持續於 通訊軟體上以親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外,更屢次私下相 約前往旅館休憩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明知郭彥麟已婚且育有 子女之狀態下,仍與郭彥麟猶如情侶般之互動,破壞原告與 郭彥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與郭彥麟有交往,且交往期間知悉 其為有配偶之人,然係郭彥麟於交往期間一直陳稱會與原告 辦理離婚事宜。另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彥麟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7、 8月起與郭彥麟有逾越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至本件起訴後 始結束,期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 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 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 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 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 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 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 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 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 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 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 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 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彥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彥麟為逾越 正當分際之男女交往,交往期間除有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親 暱、露骨等煽情言語調情,更屢次私下相約前往旅館休憩發 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郭彥麟對話錄音譯文、被 與郭彥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統一發票、KL OOK湯屋泡湯券、Gogoro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 與原告配偶即郭彥麟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精 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於科技公司擔任財務副主任,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60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活動企畫主管 ,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約10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郭彥麟交 往之期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3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訴-2018-2025012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文淦 林美珠 相 對 人 郭彥麟 郭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另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 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 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 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 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列計 之調閱地政登記謄本費40元、調閱被告戶籍謄本費30元、列 印照片費用558元、調閱第一類地政登記謄本費80元,此等 費用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繳納,均為規費或訴訟成本,非 本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1、聲請人預繳1,110元,欠繳880元。 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12萬7,050元 1、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連帶負擔。 2、包含初勘費用8,400元及複勘鑑定費11萬8,650元。 合    計 12萬9,040元 說明: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5,976元(計算式:15萬0,696元+3萬5,280元=18萬5,9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聲請人起訴時僅預納1,110元,尚欠880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補繳聲請人漏未繳納之裁判費880元。

2024-12-30

TPEV-113-北簡聲-416-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李曜彣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交附民-6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 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 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 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彥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交易-67-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2-北簡-4613-2024102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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