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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 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 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 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 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 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 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 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 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 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 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 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 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 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 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 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 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 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 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 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 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 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 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 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 (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 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 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 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 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 ,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 「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 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 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 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 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 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 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 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 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 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 ,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 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 ,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 ,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 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 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 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 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 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 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 ,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 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 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 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04

KSDV-113-訴-133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郭修志 郭晉佑 劉祐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 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合相對人告知需先補足款項, 並無故意拖欠款項,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也未接收 到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共同簽 發,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票面金額為176萬元,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 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 1,333,6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未接收到相對人公司相關 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 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 人主張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 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3

TPDV-114-抗-42-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2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6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震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震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高雄巿岡山 區嘉興東路之統一超商台興門巿,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岡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微微」之人(下稱「微微」),並以LINE訊息告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曾震宇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女網友「微微」,之後我們用LINE聯絡,她問我要 不要在「IDG金融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後我想提領出投 資所得但失敗,「微微」表示因為我提款金額太大,政府會 抽稅,可以幫我做流水帳,要求我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 密碼,我只想趕快把錢拿回來,就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微微」,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告訴人范月珍、簡文山、倪孝柔(款項因轉帳失敗,而匯 款未成功)、呂榮東、林瑞碧、李宸杉、林鎮輔、賴怡樺、羅伊 人、黃添德、何宇挺、徐哲仁、羅婉甄、郭晉佑、李文桐、翁 杏蓮、許桂榮、被害人黃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 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規避稅 目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正當理由。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 話,只知道他臉書叫「林微婭」,我有覺得對方要求我交付 帳戶很奇怪,但我只是想趕快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 信任基礎,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綜合上情以觀,堪 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投資利潤,仍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24

CTDM-113-金簡-481-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修志 郭晉佑 劉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參 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3,6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24-20241209-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郭晉佑 李素英 郭佳甄 郭倍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史紹傑 被 告 李丞翔 遠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日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審交重附民-37-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李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李丞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翔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逕行駕車前行。適有郭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 行駛,並行駛於李丞翔前方,詎李丞翔未與行駛於前方之郭 勳榮保持距離,逕自直行並自後方追撞郭勳榮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郭勳榮人車倒地且捲入營業半聯結車車底,而受 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當場身亡。 二、案經郭勳榮之配偶李素英及子女郭晉佑、郭佳甄、郭倍宏告 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勳榮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6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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