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V-113-訴-1337-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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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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