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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衡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陸弈辰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 偵字第1376、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虛擬貨幣泰達幣參仟捌佰零捌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弈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衡為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名公司,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停業)負責人,並對外自稱係美 商BIOPLUS百朋國際行銷公司(下稱百朋公司)之大股東兼在 臺代表人;陸弈辰前為衡名公司門市業務;楊惠係曾奕衡之配 偶,陸徐佑美則係陸弈辰之母親(楊惠、陸徐佑美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曾奕衡於107年間認識王冕( 王冕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知悉王冕為美國O9ners能源公 司(O9ners Energy LCC,下稱:O9ners公司)負責人,以 發行虛擬貨幣「TOCC幣」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與美 國石油開發投資後,與陸弈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衡向不知情之楊惠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由陸弈辰向不知情之陸徐佑美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再於107年11月起 ,由曾奕衡、陸弈辰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等地召 開投資說明會,宣稱百朋公司與O9ners公司負責人王冕合作 ,O9ners公司欲在臺募資開採美國油井,招攬不特定民眾以 投資「TOCC幣」方式投入資金,參與以百朋公司或衡名公司 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州石油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 紅計畫」、「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及「茶家專案」 之投資方案,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可獲得年利率約24%至240 %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收取投資款(各該投資人、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由陸弈辰收受之投資款旋再轉交予 曾奕衡,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萬4,6 38元、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808顆。嗣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發現曾奕衡未依約給付分紅或償還本金,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曾奕衡、 陸弈辰(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71至274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第466頁、本院卷二第1 3、271、287頁)、被告陸弈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3、271、2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芝於警詢、調查處、偵訊之 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49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至2 2頁、第85至87頁、第277至291頁、他字卷二第369至381頁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潭文權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11至227頁、他字卷二第237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丞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3至253頁、 他字卷二第245至2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元於調查處、 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03至405頁、他字卷二第265至271頁)、證人即被害人鄧子 龍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41至358頁、他字 卷二第391至401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振纓於調查處之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379至38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美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11至219頁)、證人陸徐佑美於調 查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1至178頁)、證人楊惠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3至212頁)、證人廖克軒於調查 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93至300頁、他字卷二第35 1至355頁)、證人呂紹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303至314頁、他字卷二第159至177頁)情節相符,並有 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181至209頁)、「茶家專案」 相關對話紀錄(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3至44頁)、 被告曾奕衡於群組中之發文(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 5至53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 之衡名公司線上刷卡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一第65至71頁)、 藍新公司110年10月19日藍新客字第110016號函及所附衡名 公司107年10月至110年9月線上刷卡訂單交易紀錄(見他字 卷一第177至185頁)、藍新公司110年12月15日藍新客字第1 10024號函及衡名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 55至15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3853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一 第119至120頁、他字卷二第59至72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 0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220128號函、112年3月7日永豐 商銀字第11203037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奕 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5頁、他字卷二第49至 57頁)、華南銀行110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5133號函、 110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153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 易傳票(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47頁、第363 至378頁、他字卷二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公司110年2月2 4日儲字第1100045341號函、110年5月24日儲字第110013587 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67頁、他字卷二 第15至2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4日淡一信剛 字第11000522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73至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10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惠)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二第81至89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8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1200 00053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97至118頁)、華南銀行112年2月9日 國企字第1120004457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外匯水單紀錄( 見他字卷二第119至128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4日 作心詢字第110051912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衡名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鄭惠芝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他字卷一 第105至115頁)、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17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他字卷三第265至2 7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三第271至280頁)、 告訴人廖承斌所提被告曾奕衡所製作投資簡報、投資說明會 翻拍照片、投資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 第255至276頁)、證人呂紹斌所提其與被告曾奕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35頁)、被害人許士美 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黃煒元所提 之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275至341頁)、刷卡繳費紀 錄(見偵字卷第407至409頁)、109年4月23日協議轉換約定 書(見他字卷三第17頁)、百朋會員TOCC幣轉換O9NERS美股 代辦申請書(見他字卷三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他字卷三第283至287 頁)、美商百朋國際集團投資說明會簡報檔暨被告曾奕衡投 資說明會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3至79頁)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按 月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且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而與金融業者 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2人於107年11月 起至109年11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1,598萬4,638元、泰達幣3, 808顆,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2人約定給付 投資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附表一編 號1、3為年利率為24%;附表一編號2為年利率為120至124% ,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0 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0205%),差距 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 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 存款論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9、14至16、 18、23「日期」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同一投資人 ,為多次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 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㈣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雖以如附表一所 示名稱、內容並不相同之投資方案,先後向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吸收資金,然此均屬其等非法經營銀行 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係收取名目不同,本質上即有反 覆繼續之性質,被告2人亦均係基於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為上揭犯行,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 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 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 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陸弈辰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他字卷二第505至507 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詳 沒收部分所述),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為圖己利,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促使投資者 投入資金,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1,598萬4,638元、泰達幣 3,808顆,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2人雖與本案大部分投資 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上已賠償金額僅佔其等非法吸收資金金 額之極小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 下,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兼 之被告陸弈辰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76、1377號移送併 辦被告曾奕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告訴人鄭惠芝、黃煒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收資金,不但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詳如附表四「和解情形」欄所載),及其等為本案 犯行前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及審酌被告曾奕衡於本 案期間多次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講解投資制度、獲利方式 以招攬投資,於本案各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推動具決策地位, 參與情節甚深,雖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100萬8,235元之損害填補情形,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逾1年、吸收 資金之流向等節,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工作,目前待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前妻監護,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陸弈辰於本案依被告曾奕 衡指示,負責收受投資款項、記帳及操作投資網站後臺等工 作,犯罪分工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得之薪資報酬2萬元業已繳回扣案,已如 前述,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物理治療 生,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查被告2人業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之宣告刑, 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 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尚非可取。 陸、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 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 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 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 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 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 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 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 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 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 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 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奕衡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1, 598萬4,638元及泰達幣3,808顆,扣除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 款項(含已領回之紅利),並扣除被告曾奕衡嗣已償還被害 人之款項(各犯罪所得、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被告曾 奕衡已償還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各欄位所載),本院估算 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497萬6,403元及泰達幣3,808顆 ,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曾奕衡辯稱: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其交付予王冕之1, 430萬4,723元及經營采水苑飲料店虧損277萬4,366元、製備 技術及顧問費用15萬元,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09至217頁),然被告曾奕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有一部分供作招募、租用辦公室 等營運成本,其餘由我匯款至王冕O9ners公司的海外戶頭, 並取得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的TOCC幣,投資人的TOCC幣大 部分都存在百朋公司的電子錢包內;後來因王冕單方面將TO CC幣下架,經過我向王冕抗議交涉後,我就再將投資人存在 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的TOCC幣匯出予王冕,以換取O9ners公 司的股票;雖然股票是以我個人名義持有,但我主觀上認為 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1至455頁、 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可見被告曾奕衡縱有將收取之投 資款匯予王冕並取得TOCC幣,然該等TOCC幣並非投資人所實 際掌控,而係被告曾奕衡透過百朋公司之電子錢包持有,被 告曾奕衡更於其後將TOCC幣轉換為其名下之O9ners公司股票 ,堪認被告曾奕衡仍保有或可實際控制該等投資款,為其犯 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 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 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 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 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 罪成本,均不予扣除。是被告曾奕衡將部分投資款扣留供作 招募、營運之用,仍為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從而,被告曾奕衡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三、被告陸弈辰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薪資報酬,業據被告陸弈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 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給被告陸弈辰固 定薪水,如果被告陸弈辰有來幫我處理收款、報表紀錄等文 書作業時,我會給被告陸弈辰5,000元,6個月期間總共給了 被告陸弈辰2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被告 陸弈辰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核屬「為了 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此部分並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 原則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此有本 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又被告陸弈辰已將其收取之相關投 資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曾奕衡,業據被告陸弈辰供陳在卷(見 偵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核與被告曾奕 衡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顯見被告陸弈辰 對於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其 應係依被告曾奕衡之指示而領取報酬,且依本案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陸弈辰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被告陸弈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招攬告訴人鄭惠芝參與投資,告訴人遂於 108年10月15日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楊惠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2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貳、然查,被告曾奕衡辯稱: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入前開帳戶之 2萬7,000元,係給付我的飲料店儲值金,並非本案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 相符,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可見告訴人前開匯入之2萬7,000元,並非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是告訴人於108年 10月15日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7,000元款項,無從認定係屬本 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此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方案 編號 名稱 內容 1 德州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紅計畫 以O9ners公司在德州投資開採油井為由,發行「TOCC幣」虛擬貨幣對外募資,對外宣稱每月由O9ners公司將開採油田之稅後利潤15%分紅回饋投資者,10%則存入再造油井基金,且隨國際油價持續上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可持續穩定分紅獲利,並約定1顆TOCC幣之價格至少有0.1美元(價格浮動,以被告曾奕衡公告為準),分紅則以O9ners公司發行之「TOD幣」虛擬貨幣給付,1顆TOD幣可兌換1顆泰達幣(相當於1美元),投資人投資5,000顆或1萬顆以上之TOCC幣則可享有TOD幣分紅,以投資1萬顆TOCC幣(相當於1,000美元)為例,每月可保證兌換20顆TOD幣之分紅(相當於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2%、年利率24%。被告曾奕衡自行僱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之http://biopcc.com網站(下稱百朋網站),各投資人可透過百朋網站檢視存放在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之TOCC幣及TOD幣數量。 2 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 以投資虛擬貨幣的礦機為由,對外宣稱投資人透過點擊百朋網站之廣告頁面,後臺系統則會依照投資金額發放TOCC幣(由被告曾奕衡依照當時幣值匯率決定TOCC幣的數量,並指示被告陸弈辰在後臺操作發放)。投資人首月首付美元300元購買網路主機資源開通費,次月起每月支付美元100元購買系統資源使用費(算力費),以投資1,000顆TOCC虛擬貨幣(相當於100美元)為例,每月約可獲得1,100顆至1,200顆之TOCC幣紅利(相當於110至1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10至20%、年利率120至240%。另外TOCC幣累積達到1萬顆以上,又可同時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方案,領取每年24%的TOD幣分紅。 3 茶家專案 以被告曾奕衡於108年4月間將在中國大陸武漢開設TEA PLUS茶飲店為由,發行「BPX幣」(百朋幣)、「Mobby幣」虛擬貨幣募資,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人可以1顆TOCC幣轉換成1顆BPX幣,或以新臺幣4萬8,000元至6萬2,400元之金額兌換1.5顆Mobby幣參與投資,可領取TEA PLUS茶飲店營運淨利30%;如投資達1萬顆以上TOCC幣者,又可同時獲得附表一編號1之每年24%的TOD幣分紅。 附表二: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投資方案 1 鄭惠芝 107年11月20日 1萬1,7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1月26日 1萬5,705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 (O2O-CLOUD.COM)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7日 3萬1,375元 107年12月10日 9萬4,144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5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1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8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108年1月27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9萬6,000元 被告曾奕衡 以現金支付 108年2月13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3月3日 5萬2,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3月4日 4萬2,000元 108年4月2日 5萬2,500元 108年4月3日 1萬7,500元 108年4月3日 9萬1,875元 108年4月30日 19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1日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5月24日 10萬9,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29日 1萬3,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1萬3,500元 108年6月5日 9,072元 108年6月24日 2,000元 108年9月23日 14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現金存入(備註:楊金在) 108年9月25日 3萬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7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15日 2萬7,0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8月31日 218顆泰達幣 MAX數位資產交易平台 以左列平台支付 109年8月31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8月31日 386顆泰達幣 109年9月2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9日 130顆泰達幣 109年9月14日 448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0月14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1月8日 126顆泰達幣 2 譚文權 107年12月7日 1萬5,692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5日 60萬4,8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3 廖丞斌 107年12月8日 3萬1,379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2月16日 1萬5,670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碧鳳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5月4日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6日 1萬8,000元 109年4月21日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7月29日 1,000元 4 林碧鳳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2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3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9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5 黃煒元 109年1月18日 1萬8,025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377萬3,528元、泰達幣3,808顆 附表三: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投資方案 1 鄧子龍 108年1月28日 169萬1,1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3月4日 28萬3,500元 108年3月5日 8萬4,000元 108年3月7日 3萬5,000元 108年3月27日 9萬4,500元 108年3月28日 6萬3,000元 108年3月30日 9萬4,500元 108年4月2日 18萬2,300元 108年4月3日 13萬4,500元 108年4月8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7萬9,500元 108年6月6日 15萬元 108年6月11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0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4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7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8日 12萬7,500元 108年6月30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1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29日 13萬6,500元 108年7月31日 16萬8,000元 108年8月21日 10萬5,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萬5,000元 108年9月6日 3萬1,500元 108年10月18日 2萬7,000元 108年11月14日 6萬9,000元 108年12月21日 4萬5,000元 108年12月23日 1萬3,500元 108年12月28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8日 18萬元 109年1月20日 14萬8,500元 2 曾振纓 108年2月19日 1萬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3月28日 15萬7,500元 108年4月30日 3,5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29日 7,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6月28日 7,000元 108年8月1日 3,500元 108年8月29日 7,000元 108年9月3日 3,500元 108年9月27日 7,000元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10月29日 7,000元 108年11月1日 3,500元 108年11月29日 7,000元 108年12月3日 3,500元 108年12月27日 1萬500元 109年1月3日 3,500元 109年1月30日 7,000元 109年2月4日 3,500元 3 朱宏彬 108年4月24日 5萬2,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08年5月31日 5萬2,500元 108年6月28日 3萬5,000元 108年7月26日 5萬2,500元 108年8月29日 5萬2,500元 108年9月27日 5萬2,500元 108年10月30日 5萬2,500元 109年2月27日 6萬3,000元 4 劉世權 109年9月1日 6萬2,550元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17日 8萬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0萬4,500元 109年11月9日 10萬6,000元 5 潘麗卿 108年1月31日 2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08年2月18日 1萬500元 6 謝俊宏 108年3月3日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7 黃雅惠 108年3月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8 簡能德 108年1月2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9 黃鳳里 108年6月24日 6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10月31日 9萬元 109年1月16日 1萬3,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2月14日 4萬8,500元 10 劉美玉 108年5月10日 5萬8,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1 林登玉 108年7月3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12 游敬鑫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3 封宏育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4 張寶臻 108年5月28日 5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5月30日 15萬元 108年6月4日 7萬9,860元 109年1月2日 5萬4,000元 109年1月15日 6萬7,500元 109年1月15日 8萬7,500元 15 陳美完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3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9月18日 49萬9,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11月5日 9萬9,000元 16 盧錫琳 108年8月30日 8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9月5日 14萬6,400元 108年9月23日 6萬2,400元 108年10月4日 4萬5,000元 17 高子晴 108年8月1日 3萬1,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8 許士美 108年4月3日 2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4月4日 2萬4,5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9 黃倩慈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20 陳御貞 108年8月28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21 張譽騫 108年5月9日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1、2 22 戴安妤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3 林月西 108年12月20日 27萬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附表一編號1 108年12月25日 90萬元 109年1月14日 8萬1,000元 109年2月14日 4萬2,700元 109年2月24日 12萬2,500元 24 蔡子翎 109年1月15日 54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5 林淑麗 109年1月15日 1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26 許怡淳 109年1月8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7 賴佳雯 109年1月13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1,221萬1,110元 附表四:沒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曾奕衡已償還之金額 沒收 被告曾奕衡 被告陸弈辰 1 鄭惠芝 (提告) 261萬5,446元、泰達幣3,808顆 25萬505元 (見110年8月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3494號卷一第18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224萬4,941元、泰達幣3,808顆 以76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114年1月2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 2 潭文權 (提告) 74萬7,992元 無 有 無 74萬7,992元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3 廖丞斌 (提告) 15萬7,642元 無 有 無 15萬7,642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4 林碧鳳 (提告) 23萬4,423元 無 無 無 23萬4,423元 5 黃煒元 (提告) 1萬8,025元 1,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記載) 無 (113年8月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無 1萬6,525元 6 鄧子龍 465萬2,400元 5萬3,730元 (被告所提110年8月19日永豐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447萬8,670元 以12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7 曾振纓 35萬8,000元 無 有 6萬3,500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29萬4,500元 以11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343至345頁) 8 朱宏彬 41萬3,000元 無 有 無 41萬3,000元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9 劉世權 35萬7,050元 無 無 無 35萬7,050元 10 潘麗卿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11 謝俊宏 3萬元 無 有 無 3萬元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12 黃雅惠 4萬2,000元 無 有 無 4萬2,000元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13 簡能德 4萬2,000元 2萬元 (被告所提112年4月9日數位通證收購暨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無 無 2萬2,000元 14 黃鳳里 21萬7,000元 無 有 無 21萬7,000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15 劉美玉 5萬8,500元 無 無 無 5萬8,500元 16 林登玉 6萬2,400元 無 有 無 6萬2,400元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17 游敬鑫 6萬3,000元 無 有 無 6萬3,000元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18 封宏育 6萬3,000元 無 無 無 6萬3,000元 19 張寶臻 49萬4,860元 2萬7,000元 (被告所提110年4月27日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20萬9,000元 (114年1月1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25萬8,860元 以20萬9,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10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20 陳美完 86萬7,000元 無 無 無 86萬7,000元 21 盧錫琳 33萬7,800元 無 有 無 33萬7,800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22 高子晴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23 許士美 10萬500元 無 有 9萬5,000元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5,500元 以9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 24 黃倩慈 4萬8,000元 無 有 無 4萬8,000元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25 陳御貞 6萬2,400元 無 無 無 6萬2,400元 26 張譽騫 120萬元 無 有 無 120萬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27 戴安妤 4萬8,000元 無 有 4萬8,000元 (114年1月1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0 以4萬8,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28 林月西 141萬6,200元 無 有 無 141萬6,200元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29 蔡子翎 54萬元 無 有 無 54萬元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30 林淑麗 13萬5,000元 無 有 無 13萬5,000元 (113年5月2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113年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31 許怡淳 27萬元 無 無 無 27萬元 32 賴佳雯 27萬元 無 有 無 27萬元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113年5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合計 1,598萬4,638元 、泰達幣3,808顆 1,497萬6,403元、泰達幣3,808顆

2025-03-26

SLDM-113-金訴-124-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857、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佑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01頁 ),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1161號之女子(下稱A女)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 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 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 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 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己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 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 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 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 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 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 ,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 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 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本案經A女於111年4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佐莊凱淵旋於同年月 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聲請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使用之電腦、手機 、電磁紀錄、雲端硬碟等項目,並敘明聲請搜索票之必要 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 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 」等語後,經原審法院法官同日核發搜索票後,中山分局 員警即於111年5月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型號IPh one 11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俟中山分局偵查佐莊 凱淵於111年5月6日初步檢視系爭手機內未發現A女相關私 密照片、影片,經送鑑識還原手機,手機照片發現有當日 犯嫌黃佑家拍攝A女私密照片等情,業據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並有中山 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 自主、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 92號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中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聲 搜影卷第5至15、81、83、85、87至88、91頁;偵16836卷 第137至148頁),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592號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⒊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有 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此方式蒐 集A女私密影片?)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 腦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檔案 等語(見偵13857卷第3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 此方式蒐集A女私密影片?叫A女戴眼罩是否就是要避免她 發現你在偷錄?)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腦 錄音、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 檔案等語(見偵13857卷第152頁),足認被告確於111年5 月3日供述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等 情甚明。   ⒋觀之前引之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兒 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固記載:「……陸、案情摘要:一、緣 被害人A女(民國00年次,未成年)由父親(代號AW000-A 111161A)陪同在111年4月15日向警方報案,稱於111年3 月5日17時許遭公司講師兼同事即綽號阿祐之人,以進行『 聽覺實驗』為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內 ,過程中犯嫌阿祐謊稱進行心理學實驗需要放鬆,要求A 女矇上眼罩、脫光衣物,任由犯嫌塗抹精油,嗣後遭犯嫌 性侵得逞。二、詢據A女筆錄中稱犯嫌阿祐持用電話00000 00000、查該門號申登人即犯嫌黃佑家,並經A女指認黃佑 家即為綽號阿祐之人無誤。三、查犯嫌黃佑家犯罪手法, 係假借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行心理學實 驗為由需要全程矇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性侵被害人之 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抵抗,研判黃嫌過程中架設錄 影設備可能性極高,且有重複施行犯罪之可能,如放任犯 嫌黃佑家不管恐有違害社會安全之虞,實有查緝之必要。 ……捌、聲請搜索票、拘票之必要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 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 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等語,而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A女提告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妨害性 自主部分,她針對黃佑家在那個地址對她進行性侵的事, 她當時只有提告性侵害部分。我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的案情摘要第三點有記載「查犯嫌黃佑 家犯罪手法,假藉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 行心理學實驗為由,需要全程蒙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 性侵害被害人的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研判黃 嫌過程中架設攝影設備可能性極高,具有重複實行犯罪之 可能,如放任犯嫌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查緝之必要 」及「聲請搜索拘票的必要性第2點,最後有提到被害人 全程矇眼,黃嫌有趁被害人不知情下拍攝私密影像之可能 」都是我寫的,這主要是針對我們偵辦案件的經驗而得到 的,因為就這個案情,被害人(按指A女)是未成年,當 事人就被害人的筆錄陳述是營造自己是一個高學歷的知識 分子,當事人邀請被害人到自己的住家,再要求被害人把 眼睛蒙上、把衣服脫光,基於我們偵查犯罪的經驗,這種 情況下架設錄影器或房間內有攝影器材都是很正常的,被 害人被拍攝性影像的可能性真的是非常高,所以我們也高 度懷疑犯嫌有做這件事情,就是有攝錄被害人的性影像, 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一方面也是要釐清 當事人到底有沒有做這個犯罪行為。也就是依照我偵查的 經驗及蒐集到的相關證據合理的判斷被告有拍攝被害人私 密影像,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的情況可能性極高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足見證人莊凱淵於 111年4月26日即已懷疑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而於同年月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確。   ⒌惟觀之A女警詢筆錄所載(見偵13857卷不公開卷第83至94 頁),A女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其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話 語;另觀之前引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 、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內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04人 力銀行刊登訊息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一同外出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或A女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跡 證,顯見證人莊凱淵於111年5月3日被告主動坦承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前,雖依其 辦案經驗懷疑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惟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即證人莊凱 淵並未確切發覺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 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 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為滿足其一己 私慾,而為本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本應嚴 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稱良好,復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尚稱平和,並於本案行為後,已刪除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 卷存本案性影像係警還原系爭示手機後所得,且清查被告經 扣得之電子設備、雲端硬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均未見 被告有散布或留存A女或其他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情,亦有中 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36卷第137 至146頁),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告訴人即 代號AW000-A111161A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 錄、和解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等件載卷可稽(見偵13857卷 第30、152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35、201 、20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 則被告犯罪情節較其他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者 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科以 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 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對性觀念懵 懂無知,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不足,為圖一己私慾之滿 足,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先利用A女雙眼緊閉、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持系爭手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 被告以生殖器抵在A女陰部之數位照片共19張,復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 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 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 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並將於今年5月10日 結婚,且常在家中陪伴並照顧阿嬤,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 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 0至2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A女及告訴人以3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請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3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蘇閔情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宗翰為夫妻,自民國99年6月結婚 迄今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富山管 理企業社。被告於111年2月起任職該公司,明知楊宗翰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11年6月起與楊宗翰交往,期間長達3年,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楊宗 翰於113年8月簽立悔過書,向伊坦承婚外情並向被告提出分 手,被告不滿分手多次在臉書公開辱罵伊,且於113年10月 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楊宗翰認領非婚生子女蘇○○ 。伊就侮辱、誹謗、恐嚇等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入職後楊宗翰經常關懷慰留伊,並抱怨其與原 告間婚姻不睦,伊與楊宗翰僅發生過1次性行為,於112年產 下非婚生子女蘇○○,即未再有逾越道德之舉。伊於臉書貼文 皆為心情抒發,反而原告經常於個人LINE VOOM貼文攻擊伊 及未成年子女。況原告與楊宗翰早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亦非重大,且原告不斷於網路上貶損伊名譽,其精神損 害已獲得補償或慰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楊宗翰為夫妻,自99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卷第81頁),足認楊宗翰 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24頁),堪信為實。再者,依楊宗翰於113年 8月24日書寫之悔過書(見卷第33頁),記載其於111年6月 起至113年8月間於臺北、新北、桃園、宜蘭、基隆等地,與 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平均1星期見面2到4次以上等語,佐 以楊宗翰手機存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沐浴後以毛巾包裹身體 合照、楊宗翰與未成年子女合照,被告臉書上楊宗翰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截圖(見卷第59、61、159、161頁),另被告 於113年2月19日臉書貼文:老公說手手好看 我就是給翰欣 賞的等語(見卷第55頁),於113年11月13日貼文「說你們 並沒有感情,分居!承諾給我一個家,承諾照顧我們母子 這三年來你做的好男人 怎麼就收攤了?」,足認被告與有 配偶之楊宗翰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育有1名非婚生子 女,且稱呼楊宗翰為老公,儼然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顯已 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楊宗 翰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 其與楊宗翰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楊宗翰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楊 宗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生 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楊宗翰於99年結婚迄今 ,已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楊宗翰之 婚外交往將近3年,並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另參酌原告於LINE VOOM貼文之影射 及辱罵、被告於臉書貼文對於愛情所托非人之謾罵(見卷第 197-203、163、219-223頁),益徵原告對於楊宗翰出軌、 被告與楊宗翰育有1子等情,受有沉重之精神上痛苦。考量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薪約5萬元, 名下有7筆不動產、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其為富閔 工程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資料(見卷第169頁),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 閱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75頁),於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經 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6360-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霍月桂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驅逐出境、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提供足資辨認上游「 陸先生」、「余先生」之資訊,供檢警查緝,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並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配 合檢警單位進行偵查,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毒品之「明確故意」相較,被告犯罪 情節相對輕微,且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 情平均量刑約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 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案除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 調處)結果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有該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23頁)。又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結果以被告雖 供述其上手為「陸先生」、「余先生」,惟並未具體指證「 陸先生」、「余先生」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無法據以查知彼 等真實身分,本處亦未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 3年12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5432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不足使偵查機關特定「陸先 生」、「余先生」人別,而請求香港司法互助加以查緝,此 並非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自屬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 本案即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是被告 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或共犯,係因偵查機關不作為所致,其不 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取回其投資款項,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附表誤繕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卷證繫屬前自白),於原審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主張:經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情量刑約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至被告上訴援引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然其未進一步具體提出該查詢判決情節、其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故個別案件之相關科刑情狀事由,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案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為5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 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594-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志雄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1份。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24-2025020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顏宥庭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 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原告到職後 均按時完成主管交辦工作,然卻遭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詹 竣富刻意刁難,詹竣富並於113年3月7日對伊違法資遣,雖 被告復於113年3月8日邀集董事長、詹竣富、人資及法務人 員召開會議,讓伊說明其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惟被告仍再 次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伊違法資遣,除告知伊自 113年3月9日起無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外,更要求伊簽署資 遣同意書。然被告利用其經濟上優勢迫使伊簽署資遣同意書 之行為,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 造勞動契約固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可任意解僱伊,然該約定 亦顯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告既未能證明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即不合法。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到職後,於試用期內未具備 勝任工作之能力、應對態度不佳且無法適應伊之企業文化, 經伊於113年3月7日對原告進行考核後,並於同日向原告提 議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遂 合意於113年3月18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 3年3月8日簽署資遣同意書;伊復於113年4月5日給付原告工 資3萬7,150元及資遣費1,209元。縱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 意終止,伊於試用期間若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本得依兩 造勞動契約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試用期內,經伊考 核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故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自11 3年2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為試用期間,原告直屬主管詹竣 富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談及資遣事宜,復於113年3月8日會 同原告與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人資及法務人員召開會議, 原告嗣於同日簽署資遣同意書;被告因而於113年3月8日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 告,並給付原告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之工資及資 遣費1,20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3月19日起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違法資遣,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云 云,並提出其與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8日簽署資 遣同意書,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對試用期員工之考核制度,其表示係於試用期員工 之直屬主管認有必要時,由該直屬主管提出後對該試用期員 工進行考核等節(見本院卷第214頁),未經原告否認,應 認屬實。則參諸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3年3月7日之新進人 員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其上主管評語欄記載「入職 三週,交辦完整任務時,溝通成本很高;要求很高的薪資, 表現卻不符期待;整體評分為:50分」、主管任用評論欄記 載「試用考核不及格,立即辭退」、總經理審查意見欄記載 「同主管任用評論」等內容,且系爭考核表並經被告董事長 兼總經理、人資主管及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簽名或用印(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因原 告之直屬主管即詹竣富認有必要而對原告進行考核,且其考 核結果為不及格應立即辭退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復參原告提出其與詹竣富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詹 竣富係將系爭考核結果告知原告,並稱:「我現在對你的重 點評語就是入職三週嘛,那交代完整任務的時候溝通成本非 常高,那你也是要求很高的薪資,但是表現卻不符合期待」 、「我要的表現就是說,我只要交代你,就是說需求,那我 們就不用說之間溝通的成本那麼高,你就能夠處理得很好」 、「那我們就不用再講了,就是總結就是這樣,所以就是等 於說,那就是要請你離開」、「…那等於說還需要所謂的人 資參與,OK那我等於答應你的要求嘛…你如果有需要,我們 就這麼做了…」等語,原告則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我只是 覺得我被冤枉,你說你覺得我沒有解決很多問題,但是我問 你這一季的目標,你給我7到8週,我現在已經回應你,甚至 解決2到3個了,你給我一季的東西,我在3個禮拜內,新訓 加交接然後加那些臨時狀況的處理,然後完成了這些,我覺 得速度算快」、「我們的對話裡面,你常常都說我做的還不 錯」、「我沒有堅持阿,你說我很好溝通」、「所以資遣就 這麼簡單嗎?我是覺得不是都應該要有一個正常的行程嗎? 不是應該是人資要先談話嗎?但好像都沒有耶,就是你直接 資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足認詹竣富於與 原告商談後,雖有依系爭考核結果對原告為單方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然因原告對於被告以此方式對伊為資遣之妥 適性尚有疑慮,故雖雙方意見歧異,詹竣富仍表示同意依原 告要求另邀人資部等人員另行參與會談等情,洵堪認定。  ⑶另參諸原告與被告人資部主管即訴外人林君㳖(Line暱稱「Jo 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1 0時許傳送:「我有做了一個簡報,是下午要報告給老闆的 ,可以先給妳了解(笑臉表情符號)」等語,林君㳖復於下 午1時9分傳送:「第一頁我就會幫你的,你慢慢講」等語、 原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謝謝你呀、但講的比我 預期的久很多、我以為老闆會15分鐘直接解決」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179、185頁),可知上開會議進行期間非短,且原 告亦表示該日會議之簡報內容主要係說明其在試用期間之工 作表現並無不能勝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 原告對於113年3月8日之會議已預先充足準備,並於會議中 向被告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為詳述說明,此情亦堪認定 。  ⑴原告固主張資遣同意書之簽署應為無效云云,然資遣同意書 係在113年3月8日會議後所簽署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於簽署資遣同意書時,既知悉其直 屬主管詹竣富已於113年3月7日依考核結果對其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通知,更於113年3月8日與詹竣富、被告董事長 兼總經理、人資及法務人員就其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與會討 論,原告明知前情卻仍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可知本件雖係 先由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然嗣經雙方溝通、 協商後已達成共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兩造 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 資遣同意書云云,然原告除未就其自由意志有何受脅迫之情 形舉證以實外,如原告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對其所為資遣 通知不合法,其自得為相關權益之主張,然於翌日會議後除 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表示外,其更同意簽署資遣同意書,自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再觀諸資遣同意書記載:「一、茲經甲乙雙方溝通資遣原因 ,原因如下,並乙方自由意志下與甲方簽立本同意書,乙方 同意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離職。資遣原因: 交辦完整任務,溝通成本高。二、乙方辦妥離職手續後,甲 方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方。三、甲乙雙方勞動契約 自113年3月18日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 造對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依據、原因、時間及是否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等項均已約定甚明,且被告人資部主管即訴外人 林君㳖復於113年3月8日會議結束後之下午4時1分許即傳送: 「4:30跟你約跑資遣流程」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覆以: 「好、在哪間會議室呢」等語,嗣林君㳖再於同日下午7時26 分許陸續傳送:「要記得幫我退出全體公佈欄」、「祝你未 來順利」、「就當作這三週來上了人生一堂課」等訊息,原 告則回稱:「有退囉,但電腦還再重置…你是不是還要檢查 ?」、「好喔,謝謝你」、「跟你認識後覺得你比想像的好 聊,也祝你平安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依 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會議結束後, 隨即進行被告內部離職流程之辦理,且參被告提出之人員離 職流程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113年3月8日辦理之 離職流程包括權限移除、資遣通報、離職面談、契約簽訂、 職務與物品交接、離職文件審查、薪資清算、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開立、勞健保轉出等事項,原告並於各欄位逐一確認後 簽名,更足證原告明確知悉且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 止。  ⑶原告另主張:因伊實際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故 資遣同意書記載上開資遣事由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 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 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 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試 用期間之約定是為保障勞雇雙方之權益而設,即彼此藉此期 間確認工作之合適性,故其判斷標準應與非試用期員工有別 ,倘若雇主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 應具正當性。原告雖主張其均有完成被告所交辦工作云云, 然被告主要係以無法完善溝通為由而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且參原告與其直屬主管詹竣富間於113年3月7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任職期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09頁),期間溝通情形尚需多 次往返確認始能達成共識或取得結論,則被告綜合原告於試 用期間之工作表現,認原告適應其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工 作特質尚不符其需求,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亦有系爭考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資遣同意 書有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㈢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 提繳勞退金,即屬無據。又兩造勞動契約既係經合意終止,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有無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事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3-勞訴-18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壢醫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玉春 姜微珊 姜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饒允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宏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明昌 被 告 吳宜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包括調解成立、 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禮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 至同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乙○○○接受被告甲○○醫 師看診,因遭誤診、延誤就醫期間並開立錯誤處方藥品、點 滴,致同日15時間20分至16時46分許施打點滴過程中病情急 轉直下,最終於同日17時37分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等語。 三、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 ,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 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 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 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 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 ;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 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 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 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 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 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起訴時未經醫療爭議調解 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電話紀錄向原告確認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 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是本件應先移付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 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2

CLEV-113-壢醫簡-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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