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
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
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
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
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
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
,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
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
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
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
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
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
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
,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
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
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
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
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
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
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
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
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訴-41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