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聲-2329-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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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郭泰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扣押三星手機1支,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三星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另上開手機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復經本院徵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察官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