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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停車格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郭湘鈴所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 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茲該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 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9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易-2277-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臺南市○區○○路」後補充「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停置於路旁之」更正為「停放在臺南市 東區○○路與○○○街口路旁之」。   (三)補充證據「被告何祥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松益並不相識,竟無端持空氣槍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松益財產上損害;又未思理性處 理與告訴人賴宏勝間債務,竟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賴宏 勝射擊,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與告訴人賴宏 勝達成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又告訴人謝松益部分, 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無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5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易字卷第6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調查庭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瓦斯鋼瓶42支、鋼珠彈1批: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空氣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無證 明及此,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 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鋼瓶42支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0 2 鋼珠彈1批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3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枝、彈匣1支) 警576卷第235-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郭湘鈴所在、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湘鈴,坐在車內之郭湘鈴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3年8月2日21時27分 許至113年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東 區裕忠路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謝松益、方素 娟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玻璃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乘客座車窗 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益、方素娟。 二、何祥華與賴宏勝間有債務關係。何祥華於113年8月7日13時4 0分許,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賴宏勝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長春素食餐廳前商討債務,何祥華進入賴宏勝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其所交付予賴宏勝 之本票、借據、讓渡書、IPHONE14 PRO手機取回後,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賴宏勝不注意之際,拿出空氣 槍朝賴宏勝朝頭部、手部、腿部開槍射擊,並向賴宏勝恫稱 「乎你死」等語,致賴宏勝心生畏懼,且受有頭臉部、右手 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7、8月間,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謝松益、方素娟所有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113年8月7日13時40分許,攜帶空氣槍與告訴人賴宏勝見面,並在車內朝告訴人方向射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手部、腿部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勝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歸還債務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將本票、讓渡書、手機等物歸還予被告後,被告從背包內拿出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並恫稱「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射擊,且當時其人在車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8月2日至3日間,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皆遭射擊之事實。 5 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遭被告持槍射擊後,由電腦斷層照片可判斷鋼珠有穿進告訴人皮膚,未造成骨頭骨折之事實。 ㈡證明113年10月15日進行試射豬皮測試,測試結果為,扣案槍枝可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如電腦斷層所示傷勢之事實。 6 113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7 113年8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過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後,2人車輛皆遭射擊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所扣得之空氣槍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9 113年8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及告訴人賴宏勝之車牌辨識紀錄、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賴宏勝車輛後,徒步朝其住處逃逸之事實。 10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之車內有遺留鋼珠彈,且駕駛座上方頂棚有一處直徑5mm彈著點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所遺留之鋼珠彈與扣案槍枝口徑相符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使用鋼珠彈射擊告訴人賴宏勝之事實。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30張 證明員警於被告居所及車內,扣得瓦斯鋼瓶29支、讓渡書1張、本票1張、借據1張、滅音管1支、手機2支、空氣槍1支、鋼珠彈1瓶之事實。 1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後,頭臉部、右手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員警在被告戶籍地扣得瓦斯鋼瓶13支之事實。 15 113年10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13張 證明扣案手槍、豬皮及瓦楞紙在接觸、距離20公分、距離50公分之情況下,鋼珠皆可穿透豬皮之事實。

2025-02-17

TNDM-113-簡-4188-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郭亮穎 訴訟代理人 郭湘鈴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徐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勃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後述貳、原告主張所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將請 求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均係有關同一筆借款所涉應否返還之紛爭,具有同一社會事 實,且請求之金額減縮並擴張請求之利息之利率,所為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要繳房貸 、疫情、店租及兒子車禍需款等事由,在被告出資由配偶及婆 婆白天照看之臺北麵店,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221萬6630元,並約定於被告自國防部退休領得退休金時起 還款。惟被告業已退休,卻未依約還款。是伊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名下本有1輛汽車,惟因信用不好,無 法取得資金,想用汽車對外借款,乃與伊約定將該汽車過戶至 伊名下,由伊出面向第三人借款辦理車貸,惟汽車仍由被告使 用,汽車使用之相關費用或罰款依約均應由被告繳納。嗣被告 使用該汽車產生路邊停車費及罰鍰,計2萬2300元,已由伊繳 納,被告自應如數返還。是伊得依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2萬23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路邊停車費 及罰鍰計2萬23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至221萬6630元部分, 伊已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資金往 來表、被告於其店內菜單上書立之單據資料、原告替被告償還 款項經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對帳單、車貸繳款通知函、 交通違規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8 、40、50-76頁),且核亦與一般借貸常情相符,可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 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仍應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任 何事證以證明確已清償部分債務,則依上說明,自不能被告認 確已清償部分債務,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12

SLDV-113-訴-115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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