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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美甄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宇傑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收水手,巫宇傑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已下載通訊軟 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用手機交給巫宇傑,再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 之賣家原告佯稱要購買氣炸鍋,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 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黃美甄,致原告陷於錯誤,點入該網 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與原告聯繫,誆稱要為原告解決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 而指示原告做銀行認證,因使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 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林冠博名下四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戶) ,被告則電請不知情之劉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先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 明路三段口接巫宇傑,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常德門市,讓巫宇傑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重劃區某處見面,巫宇傑便將包裹交付 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巫宇傑,然 後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ATM),由巫宇傑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 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均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隨後驅車返回臺中市,被告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 予巫宇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 9萬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需要分期給付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受騙匯款之損害9萬9987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㈣本院斟酌被告與本案共犯即連帶債務人巫宇傑,各自行為對 本件肇因力之強弱,認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各半,即被告 、巫宇傑各應負擔4萬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另與巫宇傑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低於巫宇 傑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差額2萬1994元對被告仍生免除 之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其應分擔額4 萬9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1

CTDM-112-附民-544-202501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 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 ne 8 黑色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澄宏、甲○○(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郭澄宏擔 任車手頭、收水手,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 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澄宏將已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 用手機交給甲○○,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 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之賣家丙○○佯稱要購買氣炸鍋, 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丙○○,致 丙○○陷於錯誤,點入該網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誆稱要為丙○○解決 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而指示丙○○做銀行認證,因使丙○○ 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7元,至林冠博(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 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 戶),郭澄宏則電請不知情之戊○○(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澄宏,先 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接 甲○○,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常德門 市,讓甲○○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見面,甲○○便將包裹交付給郭澄宏,郭澄宏則 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甲○○,然後開車到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由甲○○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 元、4萬元,均交付給郭澄宏,再由郭澄宏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隨後驅車返 回臺中市,郭澄宏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予甲○○。嗣 經警持拘票拘提郭澄宏到案,扣得iphone 8 黑色手機、iph one 8 白色手機各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郭澄宏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 搭載甲○○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天戊○○找我去高雄,要介紹女生給我認識,當天甲 ○○也上車,戊○○說是他朋友要順道載甲○○去高雄,我不知道 他們此行目的是當車手,後來我看到甲○○領2次錢,我問甲○ ○是不是當車手,甲○○說是戊○○叫他做的,我沒有在車上交 付甲○○2500元報酬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以前揭手法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萬9987元至林冠博郵局帳戶內, 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甲○○ 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博、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 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2年3月11日詐欺車手提領案之監視器畫面、林冠博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報案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上揭手機共3支扣案 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在本案前有要介紹我做詐騙收 水的工作,但我不要,當天我看到甲○○領錢,我有問甲○○是 不是當車手、幫人家領錢,但我那天沒有阻止、離開,也沒 有報警等語(審金易卷第59頁、金易卷第137頁、第376頁) ,且甲○○另於與本案非常相近之112年3月3日,即於臺中市 擔任提款車手,將領得款項交給另案之共犯徐暐祥,徐暐祥 再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游,被告則因而經法院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在卷可佐(金易卷第361 至36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中 車手、收水手等負責搬運贓款之分工模式,並至遲於112年3 月11日當日看見甲○○提款時,即知悉甲○○此行目的是擔任車 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亦容任其繼續為之,而毫無離開或 勸阻之意。  ㈢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當天被告9時許,被告叫我去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 路三段口,並交給我工作用手機,由被告指揮戊○○開車搭載 我和被告至7-11超商常德門市,被告指示我下車去領取包裹 ,我領到包裹後另叫計程車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會合,將包裹交給被告,包裹內是提款卡,然 後戊○○開車至超商,被告把提款卡給我,指示我提領數萬元 ,又至高雄左營郵局ATM指示我提領10萬元,被告在回程車 上交給我2500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3至18頁、124至128頁 ;警卷第2至4頁、金易卷第382至385頁),此情並核與證人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指 示我開車從臺中出發,搭載被告與甲○○南下高雄至被告指定 地點,會給我車馬費,過程中我有去找一個女生,被告指示 我搭載甲○○去2、3個地點提款,當天我和甲○○都是受被告指 揮,領完錢我就載被告及甲○○回臺中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9 至103頁、137至141頁;金易卷第377至381頁)。  ㈣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㈤自證人甲○○、戊○○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指揮戊○○駕車搭載 車手甲○○自臺中驅車南下高雄,並交付甲○○工作手機用以聯 繫,及僅由甲○○單獨下車取款以分散風險,即符合上開車手 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依前引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丙○○匯款 後,款項旋遭甲○○提款取走,並於同日隨即交款予被告,足 見被告與甲○○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告訴人丙○○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顯見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單純與甲○○ 同行南下,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甲○○、戊○○ 前揭證述內容,方屬實情。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 團成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 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 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取 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亦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指揮戊○○開車搭載甲○○ 取款。  ㈥承上所論,依證人甲○○、戊○○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 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於本 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及駕駛前往提領詐欺 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且被告知悉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甲○○及「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與被告轉交贓款之不詳身分上游人員等 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監督、 搭載車手提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處斷刑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 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比較後,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共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達3人以上,為以實 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擔任車手頭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指揮司機 、提款車手甲○○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復將領得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 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 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 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被 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起訴、判決 ,被告亦否認其本案與該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見 訴卷第375至376頁),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甲○○領取並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 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參加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本院已向被告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 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 日數,甲、乙案原應自108年6月22日執行至112年9月1日, 嗣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於11 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 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3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 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因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時間及程度較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騙金額,兼酌以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拆除工程、日 薪1700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經其於本院自承係 用以聯繫戊○○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莊承頻、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2-金易-6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徐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徐暐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徐暐翔(郭澄宏、徐暐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 年3月初之某日起,與巫宇傑(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案 件合併審理中)、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專 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巫宇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徐暐翔,旋由徐暐翔交予郭 澄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 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慈萱、張梓 嘉、潘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宏、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宇傑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證 人即被害人莊書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犯罪時、 地一覽表、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 、被害人莊書維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陳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澄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 月、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郭澄宏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 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 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 定。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 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告訴人莊書維、吳慈萱則均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㈨、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付其 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 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 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澄宏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郭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此為被告郭澄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金訴-1757-202410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陳品宏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臉書私訊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宏」、「郭澄宏」、「陳 思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由「陳思瀚」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卡片提款 卡,再依「郭澄宏」、「陳思瀚」指示領款,並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9,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89,944元至安 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由被告以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89,944元金錢所有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89,944元 ,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0分致電原告,假冒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會計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信用卡扣款云云。 ①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7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36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 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900元。 ⑤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9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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