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