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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郭聰輝 被 上訴 人 黃崇智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3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7

TCEV-113-中小-4487-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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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原 告 郭聰輝 被 告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時,因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左轉至善路13 3巷,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繕費用4,300元、營業損失15,300元,合計為19,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係直行車,原告為左轉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又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應扣 除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月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3-49、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100-111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 ,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前方同向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 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之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後方車 ,應負全責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云云,與事故現場狀況及兩車動態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為4,3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 為證,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4,3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 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資及烤 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4,3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300元,應屬正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5,100元計算,營業損失為 15,300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期 間為3日,原告請求3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次查,系爭車 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依原告的出之月報表所示,原告於11 2年12月之月營收金額為127,63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 出油料費、維修費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1 年度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 較為合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 車輛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224元(計算式:5100×3×8%= 122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1,22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24元(計算式: 4300+1224=552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762元(計算式5524× 0.5=2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4即14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44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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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0號 原 告 郭聰輝 被 告 周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小-45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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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郭聰輝 相 對 人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方,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左轉至善路133巷,詎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後門受損,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4,300元、營業損失15,300元,合計19,600元( 計算式:4300+15300=19600),請准予調查被告所有之動產 、不動產及銀行帳號暨薪資之財產准予原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月 報表、車損照片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 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全-7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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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5號 聲請人 郭聰輝 相對人 周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98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87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許,遭相對 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後門保險 桿受損,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深恐相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初步分析表等件為證,可認有部 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 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06

TCEV-113-中全-75-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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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5號 聲請人 郭聰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仁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繳 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全-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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