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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郭雪美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 金額為92萬元(見訴字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被告呂羿賢、李秉奇(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告邱逸昕(下稱邱逸昕,與呂 羿賢、李秉奇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由被 告從事「車手」、「收水」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 每次取款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75%或3,000至4,000元。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購 買USDT獲利,並通知伊於同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92萬元,伊 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欲面交 上開投資款,迨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向伊取款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係對原告詐 欺取財未遂遭判決有罪,因原告未交付款項而無損害,其不 得請求伊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逸昕辯稱:被告未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不應賠償原告等 語。 ㈢、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從事「車手」、「收水 」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地向其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獲利,並通知其交付投資款92萬 元,其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 許欲向其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64頁) ,堪認屬實,經核上情,可認原告未交付投資款92萬元予被 告,自無損害之發生,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有92萬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 償92萬元,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有92萬元損害,委無足 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23

SLDV-113-訴-1600-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景丞(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 8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 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作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欣怡」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林欣怡」)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了與「林欣怡」持 續交往,俾討「林欣怡」歡心,才提供兆豐帳戶予「林欣怡 」從事電商收款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併予提供兆豐帳 戶之金融卡,原判決竟不明就裡片面擷取該部分之LINE對話 ,而率認被告具有兆豐銀行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見可能性, 自有過度解讀之違誤。至被告雖曾提問「林欣怡」何時支付 租金,只是想繼續與「林欣怡」有話題可聊,並非貪圖該出 租對價,否則被告勢必積極催討之,焉可能任由「林欣怡」 拖欠且從未予提取實際花用,遑論出租帳戶收取租金本身並 未違法,必須收租人知悉並容任犯罪方具可罰性,但一心追 求「林欣怡」之被告實乏此意;佐諸被告並未藉「林欣怡」 索求金融卡之機會,提高出租兆豐帳戶報酬,益徵被告斷非 貪圖報酬,而本意在追求「林欣怡」方落入對方所設感情陷 阱遭利用而不自知,不僅欠缺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甚至欠 缺客觀之幫助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縱認被 告有罪,原判決亦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本院卷第11至16、 87、138至140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判決不當。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部分: 1.關於被告具幫助犯行之認定:   ⑴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 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 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 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 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 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 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價出租予「 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以對方,嗣兆豐帳戶乃遭行騙者於向附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時,供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使用,行騙者再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將入帳 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各節,本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之陳述,及所提匯款證明,暨兆豐帳戶申設資料並交易 明細在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客觀上乃係放任行騙者得 以順利隱身幕後、無懼司法機關之查緝,恣意違法使用兆 豐帳戶,用以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大肆遂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則被告前揭行為自已為行騙者降低收受款項與取 款之阻礙,具有促成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遂行作用,揆諸首 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提供犯罪助力,而為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客觀 上自屬幫助行為,且不因被告自願出租並交付之動機究為 如何,抑或有無瑕疵、錯誤,而異其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其具幫助犯行,並無足取。  2.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 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均合先指明。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 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 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 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 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 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 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 供帳戶之必要。   ⑶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與「林欣怡 」LINE對話紀錄所呈斯時被告恰自原夜班工作離職,轉謀 新工作一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配電盤工作,是本案時剛開始接觸、學習 而持續從事者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 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 諉為不知。   ⑷遑論前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另明確顯 示: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以「當然會擔心呀」、「 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妳完全沒見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 方的人嘛?」,回應前晚「林欣怡」關於迴避將金融卡交 給自己是在擔心什麼的提問;再於「112年4月28日」補述 「我已經沒有能力再去善後被騙所衍生的問題了」;繼於 「112年5月1日」則予重申「擔心是一定的」、「不過不 是不理妳」、「要是不想理妳早就封鎖了」,回應先前「 林欣怡」迭陳稱「你也知道我做的網拍…營運這麼久了」 、「怎麼可能像你說的跟那些人一樣」、「我覺得我跟你 認識和店鋪都是百分之百真誠的」、「要是要騙你還是有 什麼壞心思的話,我也不會匯錢給你」、「你還是在擔心 嗎?你這幾天都不理我」等一連串內容(此部分之「林欣 怡」一連串內容下合稱「甲陳述內容」)。足徵迄至「11 2年4月27日」,「林欣怡」於被告而言,猶屬「完全未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之人,且被告直至聽聞了「甲陳述 內容」後之「112年5月1日」,也不曾因而稍解自身恐遭 「林欣怡」所矇騙之憂心,更遑論此前即出租兆豐帳戶並 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112年4月20日」。則被告斷 非落入感情陷阱遭利用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相當之出租報酬並求得 愛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將兆豐帳戶作 價出租予「林欣怡」進出款項使用,並因而將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林欣怡」,兆豐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得藉此 一方面擄獲「林欣怡」歡心,一方面取得租金,而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至於被告另所辯稱:其未因「林欣怡」開口索求兆 豐帳戶金融卡,即藉機抬高出租帳戶報酬,並任令「林欣怡 」拖欠應付租金,且就對方已支付者,不曾實際花用各節, 縱令屬實,僅顯示出被告面對恐無以順利兼得「『林欣怡』之 傾心」、「出租兆豐帳戶報酬」共兩項利益時,其更重視「 前者」甚寧捨「後者」,俱無足稍予動搖被告出租兆豐帳戶 當下,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 謂而予容任之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㈡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 指。 2.原審不僅明確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 詳予審酌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 所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 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尚無 過重之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同屬無 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丞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20、227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景丞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使用,容任「林欣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林欣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健邦、謝蕎淳、李明莉、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8所示 之金額,至許景丞上開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景丞並因此獲得2 萬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蕎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沛玲、林宇 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許景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8、8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約定以上開對價,將其兆豐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及告訴人謝蕎淳、被害人徐健邦等8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其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是犯罪,我是因為想追 求「林欣怡」,才把帳戶借給她,她向我借帳戶是要經營電 商使用,當初雖然約定1天2千元,但後來沒有正常給,給我 2萬3千元後剩下的就沒再給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林欣怡」,出於追求之意,所以「林欣怡」 說她需要帳戶做電商,被告毫不猶豫地交付,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帳戶時,知悉有可能遭「林欣怡」作為詐欺使用,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 、被害人徐健邦、李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 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併警一卷第15至19頁,併警二 卷第81至86、125至129、153至157、181至187、207至210頁 ),並有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之 郵局網路交易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紀錄 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翻攝照片、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Line對話紀錄5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1、135至143頁,警二卷第23至 25、37至38頁,併警一卷第51至55頁,併警二卷第95至103 、139至146、165至179頁),是告訴人謝蕎淳等8人確有被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欣怡」之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林欣怡」後,該兆豐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謝蕎淳等8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是出於追求「林欣怡」之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給「林欣怡」使用云云。然對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警一卷第37至109頁),被告屢次向「林欣怡」詢問 :「那之後你說的幫妳的薪資是匯到租給妳的兆豐還是中國 信託呢?」(見警一卷第45頁)、「薪資都是每日的什麼時 候會結算呢?」(見警一卷第55頁)、「妳不是說有匯2000 元但為什麼我有看到訊息但我去看提款機裡面卻是空的呢? 」(見警一卷第57頁)、「所以明天就會匯7天的薪資的意 思嗎?」(見警一卷第59頁)、「那剩下的7000呢?」(見 警一卷第71頁),不斷詢問何時可以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有約定以1日2千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供「林欣怡」使用,且有實際取得2萬3千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至66、8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是貪圖出 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使用。  ㈣被告另辯稱「林欣怡」使用其兆豐帳戶是要作為經營電商使 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 給「林欣怡」時,認識她大約2個月,我沒跟她見過面,不 知道「林欣怡」是否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使用我的帳戶是 要做哪一家電商使用,她也沒有給我什麼資料讓我看得出來 我的兆豐帳戶是拿來做電商使用(見本院卷第64至67、88至 89頁),可見其除了對於「林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 不知外,對於其提供帳戶後之用途亦一無所知且無法掌控, 其辯稱是為了追求「林欣怡」而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林欣怡 」經營電商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 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㈤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 便,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兆豐帳戶是我親 自去開戶的,開戶時不需要付錢,我另外還有較常使用的中 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5、88至89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欣怡」之人,卻以1日2千元之高價,向被告租 用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自行申辦、取得金融 帳戶所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當,則被告遇此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 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 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 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 弱程度有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林欣怡」表 示「當然會擔心呀」、「妳會把金融卡交給一個你完全沒見 過面而且還不太瞭解對方的人嘛?」(見警一卷第51頁), 堪認其早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即有供作不法使用之可能,仍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高 額報酬,而對「林欣怡」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結果視而不見、予以放任,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謝蕎淳、林沛玲 、林宇萱、曾通茂、吳中程、郭雪美、被害人徐健邦、李明 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1日2千元之對價,提供其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 ,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3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財產損 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電盤工作,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3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健邦 (未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佯裝大業證券客服,以Line向徐健邦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23時56分許 48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謝蕎淳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以Line向謝蕎淳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 3萬元 3 李明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4月間某日,以Line向李明莉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5千元 4 林沛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沛玲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2分 3萬元 5 林宇萱(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宇萱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32分 5萬元 6 曾通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通茂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 3萬元 112年5月18日11時34分 3萬元 7 吳中程(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中程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 6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9分 16萬元 8 郭雪美(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郭雪美佯稱:透過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47分 18萬元 112年5月23日23時38分 30萬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3961100號卷 警一卷 2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9871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 偵二卷 5 屏警分偵字第11232959200號卷 併警一卷 6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65200號卷 併警二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 併偵一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 併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卷 本院卷

2024-11-05

KSHM-113-金上訴-59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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