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V-113-訴-160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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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郭雪美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92萬元(見訴字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被告呂羿賢、李秉奇(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告邱逸昕(下稱邱逸昕,與呂羿賢、李秉奇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由被 告從事「車手」、「收水」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每次取款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75%或3,000至4,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購買USDT獲利,並通知伊於同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92萬元,伊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欲面交上開投資款,迨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向伊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係對原告詐 欺取財未遂遭判決有罪,因原告未交付款項而無損害,其不得請求伊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逸昕辯稱:被告未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不應賠償原告等 語。 ㈢、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從事「車手」、「收水 」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其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獲利,並通知其交付投資款92萬元,其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許欲向其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64頁),堪認屬實,經核上情,可認原告未交付投資款92萬元予被告,自無損害之發生,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有92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有92萬元損害,委無足 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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