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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等子彈5顆而持有。復於112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攜帶本 案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温立士(起訴書誤載為 溫立士,應予更正)談判,本案槍彈並於推擠時掉出,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本院卷 第96頁、第223頁),核與案外人温立士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偵卷第71至7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 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3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 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7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再送前揭機構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 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 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7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 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 ,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 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舉,均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主張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鄒宗澐於112年11月、12月之 某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 交與被告保管,並有室友林宜萱在場目睹等情,故辯護人以 為確認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自有聲請傳喚林宜萱及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非長期持有本案槍彈,係受友人鄒宗澐所託而保管 ,且僅有於本次與温立士發生糾紛時攜出防身,然被告實際 上從未因寄存本案槍彈而危害社會或為犯罪行為,倘依法處 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 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 。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 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 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 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 我於6、7年前以綽號「小瑜」之人的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 7、8萬元下單購買,我不清楚綽號「小瑜」之人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她年紀大約20至21歲、長髮、原住民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其實不是在蝦皮上購買的,是因為害怕供出上游才 於偵查時這樣說。那個上游認識我家人,且他當時也在案發 現場,有威脅我若供出他將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 當場不敢說出來。本案槍彈實際上游是鄒宗雲,他大約是於 112年11、12月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 屋處客廳把槍枝1枝及4、5顆子彈包在手套裡交給我。當時 他說有1顆子彈有問題,所以有拿走。當天鄒宗雲還有帶著 警用清潔包來我家清槍管,說他那邊沒地方放,所以要借放 在我家,請我把本案槍枝放在房間櫃子上,不要放在潮濕處 ,發生這些事時我的室友林宜萱均在場。而為警查獲那天本 來是鄒宗雲說要來把本案槍彈拿走,我怕本案槍枝會傷到自 己,所以把槍身及彈匣分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購買本案槍彈的確切時間忘記 了,大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是鄒宗澐拿來我家說要借我 ,案發後因為本案槍彈被扣押,鄒宗澐還有來我家跟我要10 萬元,我有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居處樓下拿現 金給他,但沒有簽收據,不過有證人林宜萱在場可以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以「鄒宗雲」為條件進行查詢,均 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45 頁、第179頁),辯護人故改稱該上游實名「周傯雲」,惟 仍查無此人(見本院第181至19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方稱該上游實為「鄒宗澐」、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新北市土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 院查詢確有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被告就本案 槍彈之來源,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述已明顯 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提供無從查找之姓名予本院,況 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供稱其現 住地同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27頁、第101頁),並未陳稱其於案發時之居所 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縱被告提出證人林宜萱為證據方法,然僅證人林宜萱之 供述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已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本院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且鄒宗澐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致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顯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槍彈來源。  ⒋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本案槍枝槍身上之DNA ,並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列出主要混合型表,主要混 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DNA,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 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然卷 內並無鄒宗澐之DNA,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行函詢確認前 揭採集而得之DNA是否混有鄒宗澐之DNA。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惟本案槍枝經警員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槍枝、彈匣,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 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難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可能。  ⒍從而,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具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 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 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 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 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 槍彈攜至談判現場作為防身使用,其雖有將本案槍枝拆解藏 放於身上,然此益證於衝突過程中倘有需要,被告即會使用 本案槍枝,是其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直播、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業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稱其未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槍 彈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訴-542-20250108-1

原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耐特汽車有限公司 原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羅今豪 原 告 李佳駿 李秉軒 黃宥菲 陳朋澤 陳熙昌 葉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童皓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原簡附民-7-202501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 龍君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嗣因被告二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龍君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鄒宗澐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被告龍君澤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因偶 然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率爾各 自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 度,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君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與龍君澤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6時5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故產生糾紛,詎龍 君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道路,向鄒宗澐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鄒宗澐 之人格。鄒宗澐見狀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龍君澤,致龍君澤受有頭部鈍瘀傷、顏面擦挫傷、鼻部擦 挫傷、左側小指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宗澐、龍君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宗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李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㈦告訴人龍君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時另指訴遭被告龍君澤徒手揮打一拳, 受有左邊太陽穴附近不詳之傷害,而認被告龍君澤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情。經查,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辯稱:當時已被打,為了要反抗及防衛自己,而有 出拳,但不確定是否打到告訴人鄒宗澐等語,惟告訴人鄒宗 澐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受有何種傷害,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照片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龍君澤縱然肯認確有 出手揮拳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龍君澤有何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簡-436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宗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宗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宗澐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卷 第4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 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 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罪、編號2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3為詐 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鄒宗澐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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