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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於便利商店內竊盜陳列之 商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則係竊盜他人之機車及安全帽,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 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受刑人鄧世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3次)、拘役10日(2次)、拘役20日(2次)、拘役25日(5次),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20~112/08/17 112/09/09 112/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7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8/28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09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1號

2025-03-10

PCDM-114-聲-58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弘因竊盜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鄧世弘因竊盜等13罪(包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並無判處拘役15日,且 拘役25日共計判處5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15日1次、拘役 25日4次」;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部分,民國112年7月26 日應為2次,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2次」,均應予更正),均已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聲請具狀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1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4681字第4402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聲-4681-202503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沛澤 被 告 鄧世弘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小-3497-20250122-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寧祖皓與告訴人鄧世弘係朋友,其2人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屋 內,因機車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詎寧祖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追打鄧世弘,並持刀刺傷鄧世弘,致鄧世弘受有手部 、腳部、臉部擦傷、左胸口刺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易-3182-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沛澤 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世弘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349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在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之「鄧世弘」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補充為「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於113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 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5 日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致庭』聯繫莫偉安 ,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購買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8行所載「因而以郵局包裹」,應補充 為「而於同日9時10分許以郵局包裹」。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10行所載「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 林宗逸偽簽『鄧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 、郵政機關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應更正為 「指定『鄧世弘』收受,嗣由郵局人員於113年5月28日12時19 分許將上開包裹送至上揭地址,林宗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下稱簽收單)上, 偽簽『鄧世弘』之署押後,將上開簽收單交予郵局人員而行使 之,並領取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莫偉安、『鄧世宏』、『鄧 世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作業及郵局人員遞送包 裹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逸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前開簽收單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 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宗逸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 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詩珊所有之白色 安全帽1頂;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莫偉 安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莫偉安,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簽收單上偽造「鄧世弘」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簽收單,既經被告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填 寫「鄧世宏」之姓名,僅資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白色 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林詩珊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43556號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詩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 造匯款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莫偉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莫偉安,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該上開偽造匯款單翻拍照片之原始檔案及 紙本原稿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林詩珊所有,放在上址 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宗逸經警約詢後,交還上開 安全帽1頂,由警發還林詩珊。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 以3萬4,000元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並偽造寫有 匯款3萬4,000元至莫偉安申設郵局帳戶之匯款單1紙(其上 記載匯款人鄧世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照片予莫偉安而行使之 ,致莫偉安陷於錯誤,誤信林宗逸已匯款,因而以郵局包 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包裹)方式 ,寄送上開手機1支至林宗逸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林宗逸偽簽「鄧 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郵政機關 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詩珊、莫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珊、發現人陳德麟警詢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遭竊安全帽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告林宗逸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安警詢陳述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包裹查詢資料、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開包裹執據、被告與告訴人莫偉安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包裹之郵件簽名檔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 款人姓名欄」偽造「鄧世宏」之署名1枚,且由上開文件欄 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鄧世宏」署名,表示由其匯 款至收款人即告訴人莫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意,是上 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 拍攝後傳送與告訴人莫偉安,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包裹簽收單據上各偽造 「鄧世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被告詐騙告訴人莫偉安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5

PCDM-113-簡-4651-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豪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豪、鄧世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 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 生爭執,詎吳宇豪、鄧世弘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毆打對方,並持安全帽敲打對方頭部,致吳宇豪、鄧世 弘頭部均受傷流血;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相互提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審易-3455-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鄧 世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至於未經 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國庭店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 ,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 、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竊得餐盒價格新臺幣99元,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稽(簡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竊取餐盒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等同於該餐盒價金之數額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餐盒1 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被   告 鄧世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內,趁店員邱繼 柏不注意之際,竊取餐盒1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勇店內微波後食用完畢,而 遭邱繼柏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繼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繼柏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4

PCDM-113-簡上-3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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