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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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上訴人 徐耀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3-中簡-4096-20250324-3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1-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孫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4-中小-173-20250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2-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耀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6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3-中簡-4096-202502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蔡昌佑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2分,駕駛車號9Q- 569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 段迴轉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 林麗琳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BHM-6189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0萬1589元(含零件7萬800元、工資1萬4316元、塗裝1萬6473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僅撞 到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及後車箱,另攝像頭位置係在行李 箱上,並非在保險桿上,故爭執排氣管、後車箱及攝像頭部 分維修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路段迴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林麗琳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1589元(零件費用7萬800元、工資 費用1萬4316元、塗裝費用1萬64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 2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8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43 16元、塗裝1萬6473元,總額為4萬9444元(計算式:1萬865 5元+1萬4316元+1萬6473元=4萬9444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排氣管、後車箱、 攝像頭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 交由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王興義到庭證稱略以:最後一張撞的部位,雖是撞到保 險桿右側,因撞到的位置就是在排氣管附近,所以排氣管有 擠壓到前面…因整個變形所以將排氣管往前擠…它一變形,那 個角度我們就無法拉回…後箱蓋部分,因他撞到整個後尾板 都變形,所以後箱蓋也是有變形…後攝像頭部分,因為後箱 蓋要烤漆,上面的零件像一些後燈、飾板都要拆掉才有辦法 烤漆,鏡頭拆掉後還要重新校正,所以會有一些拆卸費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 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 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 告所辯不足採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4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0×0.369=2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00-26,125=44,675 第2年折舊值    44,675×0.369=16,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5-16,485=28,190 第3年折舊值    28,190×0.369×(11/12)=9,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0-9,535=18,655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61-202502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茂松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黑色烤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所留 之碰撞痕跡為紅色漆痕,並依交通警察丈量結果,上開兩車 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 路服務廠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偽造 之假證據,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 不合情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3

TCDV-114-小上-9-202502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311-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彭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駕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32,00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 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94,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4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100元、烤漆15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220元 (計算式:9,420元+22,100元+15,700元)。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22

TCEV-114-中小-22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徐耀添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未注 意電線桿電線高度,導致車體勾到電線桿電線,致原告承保 之BME-7630號(下稱乙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6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高度為3.79公尺,遠低於「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技術規範」中,關於架空線路設計第16.1.1所規定之 4.5公尺高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電線設置 低於4.5公尺,則不論是被告或在場交管人員,均無法以肉 眼判斷該電線未高於4.5公尺,被告基於信賴電桿設置者, 均有符合對於設置電桿電線之規定,並無從預見設置者未符 合設之可能,故被告之駕駛並無啟事肇事原因,若原告今主 張被告該負擔賠償責任,應舉證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與事 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徐耀添:依現有資 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肇事處非屬道路範 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交通 事故,故非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範疇,鑑定會議決議為「不 予鑑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112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966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係由被告肇 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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