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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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張菊妹間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 1,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506-202503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如 鄭曉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12萬3 ,264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24

PCDV-113-重訴-292-2024122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 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 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 ,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 、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 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 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 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 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 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 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 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 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 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 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 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 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 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 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 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 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 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 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 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 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 ,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 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 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 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 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 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 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 、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 /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 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 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 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 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 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 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 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 ,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 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 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 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 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 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 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 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 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 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 ?)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 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 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 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 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 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 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 (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 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 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 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 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 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 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 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 「(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 :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 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 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 」、「(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 ):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 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 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 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 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 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 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 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 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 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 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 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 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 ):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 ):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 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 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 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 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 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 ,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 :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 ,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 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 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 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 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 :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 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 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 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 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 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 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 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 。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 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 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 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 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 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 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 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 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 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 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 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 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 、「(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 、「(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 」、「(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 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 「(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 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 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 「(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 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 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 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 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 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 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 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 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 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 「(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 ,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 、「(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 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 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 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 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 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 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 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 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 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 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 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 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2024-12-18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鄭元豪 被 告 鄭珮如 鄭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因伊已 搬出系爭不動產沒有繼續居住,且兩造間於分別成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雙方並無就系爭不動 產另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又被告所稱之民國112年7月2 日家庭會議,該日談論之內容僅關於兩造父母扶養及扶養費 用之相關事宜,並無提及或兩造有明示合意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母親尚健在時不得分割等情,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 產存有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參以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分別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共 有系爭不動產後,雙方確實有口頭約定於父母尚健在時不得 分割、變賣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此有110年7月2日家庭會議 錄音檔可證。當日有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哥哥,共6人在場 ,當時係由哥哥提出上開提議,伊等均有明確表示同意,原 告雖未出聲及做任何表示,然原告有對哥哥的提議表示「合 理」等語,故伊等即認為那就代表原告有同意該提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 示,即土地部分:原告為40分之8、被告鄭珮如(下逕稱其 姓名)40分之1、被告鄭曉芳(下逕稱其姓名)40分之1;就 房屋部分:原告為10分之8、鄭珮如10分之1、鄭曉芳10分之 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已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原告應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 無訴請裁判分割之權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人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提停止訴 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駁回後已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4頁)。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 者為準。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 分割共有物。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證明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鄭張○○(按應係渠等之母 ,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復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依法本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被告固又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於兩造父母仍在世時 不為分割之協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日家庭會議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 ),且原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0頁),惟仍以前開情詞主張兩造間確實並未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契約存在。而經本院細繹系爭錄音檔之譯文內容可知, 112年7月2日家庭會議乃係由兩造與兩造之哥哥、父母等6人 在場,兩造哥哥與原告於錄音檔時間18分55秒至19分24秒處 時,雖有提及「(兩造哥哥)我們兩個兩個老的,沒有爸爸 媽媽,不在了,要來決定這個房子要怎麼都沒關係,你們三 個在處理你要怎麼賣,都沒有關係,我的前提是這個,很簡 單,就是這樣,對不對?(原告)這個合理阿。(兩造哥哥 )對,合理吧。(原告)這個合理阿。(兩造哥哥)合理吧 。(原告)這個我覺得合理阿。(原告)合理阿。(兩造哥 哥)合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不過僅 為雙方對談過程中之磋商經過,原告始終並未就此有進一步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表示,自尚無法逕以原告曾於過程中表示 「合理」等語之評價,即遽予推論原告有同意兩造父母仍在 世時,兩造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或同意。況復參酌系爭 錄音檔對話之全文,渠等眾人當日主要係在討論子女間應如 何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議題,並於對話過程中,原告尚且 與其他人等多有爭執,僅於最後就扶養費用部分達成共識, 亦未見兩造間有就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乙事達成任何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承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以契約訂不分割之期限乙 情,已如上述,而系爭不動產係屬4層樓公寓式住宅之第3層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且主要用途係供住 家用(見本院卷第31頁),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自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則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 人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 不動產復無依法或依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確實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其所定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 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3層房屋及其基 地,房屋總面積僅68.34平方公尺,有本院土地建物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家調字第229號卷第95至 98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分 別可得面積僅6.834平方公尺(計算公式:68.3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1/10=6.834平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 能利用。再者,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式建築,日常時之主要 供出入門戶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亦為兩造確認在卷,有11 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故 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 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 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 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參以兩造均稱無法向他造價購等 語,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乙情,至為顯然 。再者,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並為被告表示如本件一定要分割 ,亦希望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等語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4頁 )。此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 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 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基此,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因素,認本件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即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將所得價 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 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5平方公尺 原告40分之8 被告鄭珮如40分之1 被告鄭曉芳40分之1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3層/68.34/68.34 原告10分之8 被告鄭珮如10分之1 被告鄭曉芳10分之1 附表二: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8 10分之8 2 被告鄭珮如 10分之1 10分之1 3 被告鄭曉芳 10分之1 10分之1

2024-12-02

PCDV-113-重訴-292-20241202-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住處」之 記載應更正為「居處」;第8至10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 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   被   告 鄭元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0日 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 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西,下均稱 安婕西)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鄭元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安婕西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元豪、李柏毅、許秋鳳、許琇婷、張郁渠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安婕西,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15至1 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持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 是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 (一)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鄭元豪等 5人(下稱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42號《下稱113移歸 342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害人鄭元豪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 第17頁、第35頁、第44頁、第49頁)、被害人李柏毅詐欺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移歸342卷 第18頁、第36頁、第45頁)、被害人許秋鳳詐欺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詐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8頁、 第46頁、第50頁)、被害人許琇婷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 歸342卷第23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被害人張郁 渠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25至30頁、第40至41 頁、第48頁、第52頁)及被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113移歸342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申辦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是要在蝦皮購物用的云云(見113移歸342卷第7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因為同事大部分都是用郵 局,我要跟同事借錢,我11月3日存1千,4日提出來,之 後要找提款卡就不見了。朋友跟我說郵局的利息比較高。 純粹為了存錢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6566卷》第11頁反面),而當檢察事務官詢 問其就開戶目的所述為何與警詢時不同,被告又改辯稱: 主要是蝦皮使用,有人跟我說也可以儲蓄云云(見113偵65 66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想要 在蝦皮買東西、要存款,因為郵局利率比較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就其開戶目的供詞反覆,且於遭 發現供詞矛盾時隨即修正自己說法,是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  2、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⑴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風險之可能。   ⑵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月4日之後我就沒有使 用,我最後一次用的時候是把錢領出來等語(見113偵6566 卷第12頁反面),而觀諸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略為: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自112年11月1日開戶時, 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於同年月3日跨行轉入1,000元 ,其後於翌日(即112年11月4日)現金提款1,000元後,餘 額僅100元等情(見113移歸342卷第54頁),由此客觀事 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 之經驗法則相符。   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確定是11月6日當天 還是隔天11月7日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細繹系 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1 1月8日12時22分起22時5分止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為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 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 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 款,並於本案被害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⑷甚且,現今提款卡密碼多為6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 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郵局帳號及密碼好 像是2721或是592721,中華郵政帳戶密碼就是這兩組之一 ,我合庫帳戶之密碼也是592721。這些密碼中27是我的生 日,21是我男朋友的生日,5跟9是月份等語(見113偵6566 卷第12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之選取數字及排列具 有特殊意義,並非一般人容易猜得之數字,且密碼順序組 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僅僅3次機 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足徵本案應 係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本 案詐欺集團始得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等匯入之款項至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因為 我很健忘,所以我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菲律賓是大學學歷,我知 道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撿到我提款卡之人即可 輕易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見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恐致其 帳戶款項遭人提領等節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承其所設立之密碼均具有特殊意義,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其密碼組合時亦能輕易背出其所設立密碼之組合 (見113偵6566卷第12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 司薪轉之合作金庫帳戶密碼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密碼組合 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合 作金庫所開立之2金融帳戶,自103年起迄至113年間均有 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 161頁),是依被告如此長時間頻繁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佐 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密碼設立之特殊性及熟悉度 ,殊難想像被告需另外將帳戶密碼書寫於紙上再黏貼於提 款卡上徒增致自己帳戶內款項於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提領 風險之可能。甚且,被告既知悉將其常用之合作金庫銀行 提款卡暨密碼拍照存於手機內(見本院卷第71頁),亦不隨 身攜帶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何以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未為相同處理,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在在均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 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 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 具大學學歷、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 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 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 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工 作本應謹守本分,卻因不詳原因輕率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 電腦IT相關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南茂公司從 事技術員,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住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李柏毅、 許琇婷及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系爭中 華郵政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㈠ 鄭元豪 於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元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㈡ 李柏毅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毅佯稱投資須依指示操作網站及轉帳云云 112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㈢ 許秋鳳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㈣ 許琇婷 於112年9月底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琇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㈤ 張郁渠 於112年11月7日19時許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郁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22時5分許 2萬元 (已圈存)

2024-11-18

SCDM-113-金訴-644-20241118-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元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64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元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34,641元未給付, 其中33,914元為消費款、727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1,246元 鄭元豪 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2 2,668元 鄭元豪 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KMDV-113-司促-11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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