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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之女友乙○○一同前往臺南 市○鎮區○鎮里00○0號「噶瑪噶居寺」參觀,期間丙○○見寺中 財神窟廟內無人看管,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與不知情之丁○○、乙○○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丙○○食髓知味,乃向乙○○告知上情,並提議再度前往「噶 瑪噶居寺」行竊,其等乃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向丁○○佯稱欲 前往寺廟參拜,要求不知情之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等前往,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下午3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噶瑪噶居寺」,並推由丙○○下手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 錢1萬元,得手後,乙○○再與丙○○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乙○○再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 三、嗣丙○○、乙○○食髓知味,謀議再度前往「噶瑪噶居寺」行竊 ,丙○○、乙○○及乙○○之乾弟弟「陳基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 12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噶瑪噶居寺」,由 丙○○與「陳基興」下手竊取寺中塔院內之香油錢15,000元, 乙○○則徒手竊取寺中小神廟之香油錢30元,得手後3人隨即 駕車離去。嗣由丙○○分配3,000元贓款予乙○○,再由乙○○交 付1,000元贓款予「陳基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丙○○、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鄭智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詳警 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 第343頁)可按,足認被告丙○○、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在場下 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 盜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 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 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於112年3月31日 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 「噶瑪噶居寺」,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共犯竊盜罪(詳後述),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僅能認定實際犯案者為被告丙○○、乙○○2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無從算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要 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詳本院卷第326頁),無 礙被告丙○○、乙○○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 條。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等與「陳基興」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被告丙○○、乙 ○○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 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被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乙○○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等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乙○○於審理最後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偷1萬元,第二次我偷至少1 萬元,對於第三次被害人被偷15,0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詳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1頁),另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31日那次丙○○分3,000元給我,1 12年4月23日那次丙○○拿3,000元給我,我分1,000元給我乾 弟弟」、「當天我在小神廟偷到3、40元,沒有分給丙○○」 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324頁、第326頁),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本院認被告 乙○○共竊取5,030元,丙○○共竊取29,000元,該等款項為其 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3月31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噶瑪噶居寺」,由被告丁○○在一旁負責把風,並推 由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錢1萬餘 元,得手後3人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1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有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丙○○與乙 ○○之竊盜犯行,如果我有參與,我不敢開我的車前往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3月31 日15時許該次是否前往現場就是要偷香油錢?)對」、「( 問:這是事先就講好的嗎?)我提議的,我說去該寺廟,丁 ○○與乙○○就跟去了,當時是丁○○開車的,三次都是丁○○開車 」、「(問:丁○○第2次去時,他跟你下去做什麼?)丁○○ 幫我把風,我拿到錢,就把錢給丁○○」、「(問:有無印象 該次大概拿到多少錢?又給丁○○多少錢?)好像拿到1、2萬 元,好像給丁○○一半」、「(問:該次有無給乙○○?)有。 我回到車上後,我們三人就分錢」等語(詳偵卷第16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丁○○不知道我要去偷錢,但是車是被告丁○○開的」、「我是 跟丁○○說我要去廟拜拜」、「(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要去噶 瑪噶居寺竊取香油錢之前,我有跟乙○○說」、「(問:乙○○ 幫你跟丁○○隱瞞這件事?)是」、「(問:犯罪事實二,你 跟被告乙○○都有下車,為什麼被告丁○○沒有下車?)因為我 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叫被告丁○○不用下車,我很快 就回來,我跟丁○○說我去拜拜很快就回來」、「犯罪事實二 ,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去小神廟,他沒有問什麼,我只有 跟他說幫我拿個東西」、「(問:丁○○有沒有懷疑為什麼要 叫他拿東西?)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腳已經受傷,我因為車 禍有開刀,走路不方便,我到現在走路也不方便」、「(問 :你們兩個一起從小神廟走回車上?)沒有,因為他不知道 我要幹嘛,我叫他先走回車上,我再走回去偷」、「回到丁 ○○的家之後我才分錢給乙○○,但我沒有分給丁○○」、「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完全不知情」、「(問:你在偵查中 說被告丁○○幫你把風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 我有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中,講話不清楚,我 在偵查中的時候都趴著說,都是亂說的,我還有很多案件, 搶奪罪等等,一直開庭我都亂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頁),是證人丙○○就被告丁○○有無參與犯罪事實 二之竊盜犯行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言 。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二丙○○ 要去噶瑪噶居寺偷香油錢之前有告訴我」、「我沒有跟丁○○ 說丙○○要去偷錢,我只有說丙○○要去那邊走走拜拜」、「因 為我怕事情會曝光會害到丁○○,所以我不敢告訴丁○○」、「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都沒有告訴丁○○」、「丁○○不知道我有 從丙○○那邊分到錢,丙○○分錢給我時丁○○也沒有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本案亦無其他證人之供 述足以補強證人丙○○之前開指證。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僅拍到丙○○、乙○○等人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丁○○確有與丙○○、乙○○等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共同竊取噶 瑪噶居寺小神廟內之香油錢。又公訴人固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然尚不能以此推 論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 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均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1924-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志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志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下午1 至2時間某時許,至友人施明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下稱施明田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住在該處之鄭吉庭、廖杏慈,且當 場收取價金,同時與鄭吉庭、廖杏慈達成交易價值3,500 元 海洛因之意思合致,並以海洛因需稍後才能取得為由,當場 先向鄭吉庭、廖杏慈取得價金3,5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 前來取貨之劉耀仁(未據起訴),由劉耀仁將之帶回施明田 住處轉交予鄭吉庭、廖杏慈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偵辦蔡政 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江志瑋 涉嫌販賣毒品,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瑋(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吉庭、廖杏慈並收 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 辯稱:我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 ,後改稱:沒有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我一離開施 明田住處就轉頭折返將3,500元還給他們,我沒有取得海洛 因管道,只是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係基於幫助鄭吉庭、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方收下 3,500元,惟後來已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廖杏慈,亦未 交付海洛因,雖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證稱被告有交付海 洛因,然渠等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之內容證述矛盾,可 證被告確實未透過劉耀仁交付海洛因與鄭吉庭,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刑法不處罰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又被告自己 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亦不知海洛因之來源,所為至多應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許,在施明田住 處內,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吉庭、廖 杏慈,並當場收取價金,同時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 60、63、138至139、307頁、本院卷第80、84、178、196頁 ),核與證人鄭吉庭、廖杏慈、證人即在場人劉耀仁、彭仁 源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人施明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1至43、47至49 、65至67、73至75頁;訴字卷第2 04 至205 、208 至209 、212 至213 、215 、222 至223 、226 、228 至231 、285 、290 頁),並有本案交易毒品 影片光碟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部分 ,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 ,致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 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 無法一概而論。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吉庭、廖杏慈 並非至親,被告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應得合理認定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與事實無疑。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 3,500 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謂「購買」係由買方 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 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針對鄭吉庭、廖杏慈交付3,500元予被告之過程,鄭吉庭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 路61號,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 他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他說他回大社區的家之後,再與我 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路61號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他那天沒帶,他說要我先將錢 給他,他再回家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5 、208 至 209 、212 至213 頁);而廖杏慈則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沒有帶海洛 因,故沒有交付海洛因與我和鄭吉庭等語(他字卷第67頁) ;⒉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要我們先把錢給他,他也是要 跟別人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22 至223 頁)。審諸 鄭吉庭與廖杏慈歷次陳述,就其等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 被告當日身上沒有海洛因,故先由鄭吉庭交付3,500元予被 告,待被告稍後再交付海洛因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 核相符,可見其等交付之3,500元確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 誤。  ㈢觀諸本院勘驗本案交易毒品影片光碟檔結果顯示,鄭吉庭原 向被告表示:「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等語 ,被告旋稱:「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再要再過去 他那邊」,經鄭吉庭質疑:「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 阿』回來咧?」,被告即稱「我哪有可能啦!」,此時在旁 之廖杏慈亦表示:「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鄭吉庭稱: 「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之後被告表 示「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等語,鄭吉庭才稱「要不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 ,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等語,被告遂將桌上的錢拿起 來並稱「好啦」等情(勘驗內容詳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號阿」係指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鄭吉庭原不願先交付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3,500元,擔心被告收錢後不交付毒品,係在 被告再三保證下,才將3,500元放在桌上交與被告,此顯與 託人代購毒品時會主動先將價金交與代買人之常情不符,且 由上開對話可見,鄭吉庭與廖杏慈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 ,其等僅針對被告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根本未提及託 被告去向何人購買,亦不管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可見鄭 吉庭與廖杏慈上揭所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虛妄。 則鄭吉庭、廖杏慈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 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擬於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鄭吉庭、 廖杏慈,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鄭吉庭、廖杏慈與被告 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手 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 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 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不僅控制鄭吉庭、廖杏慈本案購買海 洛因之管道,使鄭吉庭、廖杏慈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 ,更係鄭吉庭、廖杏慈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鄭 吉庭、廖杏慈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 被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 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 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 確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幫鄭吉庭 、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㈣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 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鄭吉 庭、廖杏慈既係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復基於賣家之地位收取3,500元,並於同日稍後才將 海洛因交與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劉耀仁由其轉交予鄭吉 庭而完成交易(詳下述),可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否則 當無費時費力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於 收取3,500元之當下,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既遂:  ㈠被告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鄭吉庭、廖杏慈,但被告確有於1 12 年3 月1 日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之下午4、5時許,在高 雄市大杜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 劉耀仁,由劉耀仁帶回施明田住處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交易 乙節,業經鄭吉庭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案發 時住在施明田住處,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我與廖 杏慈在施明田住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被告當天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000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至於海洛因的部分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他 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被告說他回高雄市大社區的家之後, 再與我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海洛因我是請劉耀仁 拿回來給我,我再分給廖杏慈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在 施明田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500元的海 洛因,但海洛因他沒當場給我,他要我先將錢給他,他再回 家拿,我於同日下午拜託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 後來劉耀仁有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 5 、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廖杏慈先後於:⒈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和鄭吉庭在施明田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和鄭吉庭住在該處,當 時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是鄭吉庭請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找 被告拿回來交給鄭吉庭,我再跟鄭吉庭一起施用等語(他字 卷第67頁);⒉原審中證稱: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還要去跟別人拿,要我們先把 錢給他,後來是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把海洛因拿回來,拿 回來我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1 8 、222 至223 頁);劉耀仁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天鄭吉庭與廖杏慈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吉庭,因為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所以 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找被告拿回來給他等語(他字卷 第75頁);⒉原審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日下午1、2時許, 在施明田住處有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 因是同日稍後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因為我 剛好要去載太太,時間差不多是下午4、5時許,被告跟我約 在他住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的1間小廟,小廟旁有公廁,我拿 到海洛因後就拿到施明田住處交給鄭吉庭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26至230頁)。經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證大致相符,且衡諸劉耀仁原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苟非確有受鄭吉庭之託向被告拿取毒品,何以得陳述如此具 體、詳盡,是劉耀仁前揭所證應屬實在,其確有於112年3月 1日下午1、2時許,在施明田住處內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稍後受鄭吉庭之託至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將之帶回施明田住處交予鄭吉 庭乙節,應可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 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如何包裝乙節,所述互有 出入,可見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等語。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與個人之觀 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本難期待渠等 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 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本件鄭吉庭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離開施明田住處前就直接告訴劉耀仁要去何處拿海洛因 ,劉耀仁拿回來的海洛因係裝在透明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06 、213 頁);廖杏慈於原審證述:被告說等他打電 話來之後再去拿,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劉耀仁再轉述給鄭 吉庭說要去哪裡拿,鄭吉庭就請劉耀仁去拿,劉耀仁拿回來 的海洛因係裝在小的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 、223 頁);劉耀仁於原審證稱:鄭吉庭請我幫他去向被告拿海洛 因,被告有跟我約好一個地方,我拿到的海洛因是用一張白 色的東西包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 至229 頁),是其 等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之包裝所證固 略有出入,然觀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作證之日 期為113年2月22日,距案發日即112年3月1日已約一年之久 ,是以其等針對細節部分之記憶有誤差,亦不違背常情,況 鄭吉庭及廖杏慈均堅稱買回來的海洛因有分用,確認真的是 海洛因無誤(原審訴字卷第206、22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 海洛因1包交由鄭耀仁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無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先稱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 收取鄭吉庭交付之3,500元,旋又改稱係基於詐騙犯意而收 受(本院卷第196頁),其辯解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關於 被告所辯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而收下3,50 0元乙節並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固另辯稱: 我於112 年3 月1 日一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 給鄭吉庭與廖杏慈,我本來就沒有取得海洛因的管道,只是 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惟查,鄭吉庭、廖杏慈從未提 及被告有返還3,500元之事,而施明田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 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我的住處後當天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91 頁),衡諸施明田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 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施明田上開所為證述 可堪採認,足認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離開施明田住處後當 日並未再回到該處,遑論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與廖杏慈, 是被告所辯於同日甫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給 鄭吉庭與廖杏慈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鄭吉庭與 廖杏慈均證稱於案發當日有收到劉耀仁向被告取回之海洛因 1包,且經施用確認確實為海洛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辯稱純粹詐騙鄭吉庭、廖杏慈,其並無取得海洛 因管道等詞,亦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交易金額為3,500 元 ,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為輕 ,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認本件被告縱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次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具狀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作,又父親罹 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照顧等節,亦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⒉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 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 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即無酌減之適用, 均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 刑等語,洵無足採。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已既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 審認被告未交付海洛因,僅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認定容有錯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酌減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 額,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於警 、偵辯稱係配合拍攝假的販毒影片,出售的是冰糖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於原審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嗣上訴本院後雖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於上訴狀中主張係配合協助拍攝 假的毒品交易影片(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不知情遭偷拍(本院卷第121頁),於審理程序先稱係基於 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收取3,500元,旋又改稱係 基於詐騙犯意而收受(本院卷第19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 作,又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 照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劉豐順中醫診所、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被告父母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單),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9頁)與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 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以致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對價3,500 元、1,000元,合計4,500元(計算式:1,000+3,500=4,50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4,500元乃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方於查獲時 固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有楠梓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9至93頁 ),然上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員警檢視該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電子信箱及通聯紀錄, 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乙節,有員警112 年7 月5 日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3661800函檢附之交易毒品影片      (共有3個檔案,檔案名稱:1、2、3) 勘驗內容: [以下均為台語對話] 一、檔案名稱:1(片長時間:1分2秒) (江志瑋自一個小夾鏈袋中取出部分白色粉末,裝進另一個小夾 鏈袋內) A江志瑋:1000有多少? B鄭吉庭:1000,看你用多少啊? 江志瑋:我不知道應該多少? 鄭吉庭:你自己斟酌,自己斟酌啦,你看要拿的,自己斟酌。 江志瑋:大仔,我拿出來也很多,只剩這邊,你也有看到。 (影片28-30秒處,江志瑋交付1包白色粉末給鄭吉庭,同時鄭吉 庭交付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 鄭吉庭:錢收起來。 (影片32-34秒處,江志瑋將新台幣千元紙鈔放入褲子後面口袋 內) 鄭吉庭: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 江志瑋: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手裡拿 著錢)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江志瑋: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 鄭吉庭:要不然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 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 江志瑋:(手裡拿著錢,低頭確認)(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其他人聲音:好啦。 二、檔案名稱:2(片長時間:11秒) 江志瑋: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三、檔案名稱:3(片長時間:23秒) 鄭吉庭:(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D:那個~吉庭仔 其他人聲音:好啦,不要緊,先跟他拿,先跟他拿。 江志瑋:看你們是要怎樣? D:一位鄧榮祥(音譯),你知道嗎?你要接嗎? 鄭吉庭:嘿,要啊。 鄭吉庭:你「號阿」先拿來。 (影片17-18秒處江志瑋將錢放入褲子口袋內) 江志瑋:會啦,我吸一吸,我先吸兩口。 E:大家都在不舒服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79400號卷,稱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62100號卷,稱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77600號卷,稱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稱他字卷。 5.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稱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8.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HM-113-上訴-73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易-1924-2024122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辛宗亮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震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許,共乘 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鄭吉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物色竊取目標。被告見原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永豐路3段40號對面路旁,遂提議由其在場把風,王震平則 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成功發動後,雙雙駕車離開現場, 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固已發 還,然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其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震平於前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在場把風,王震平下車徒手竊得系爭車輛並 成功發動後,駕車離開現場,系爭車輛隨後因故障遭王震平 棄置路邊,嗣系爭車輛已發還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自 應先就被告及王震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乙事,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及王震平竊取,嗣系爭 車輛後已發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刑事判決固提及 被告及王震平竊取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故障而棄置路邊 等語,惟就系爭車輛究為何處故障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均 未見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或相關證據以供審認,且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 原告未就其主張受有20,000元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損失等情為 舉證,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 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36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8623、8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既謂「明示」,自須 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 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 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 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 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 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 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 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 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 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同旨)。是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蔡政哲並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並當庭明示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7頁),然因被告上訴狀 並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就原 審判決全部上訴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爭執之有關部分補 充論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瑕疵:  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三次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罪刑論處 ,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資憫恕之處。另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亦得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⒉對此,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另亦為審酌其犯罪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所指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量處重刑容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函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 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志瑋有販賣毒 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光112偵11 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29頁 至第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⑴雖經楠梓分局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1936200號函覆:因蔡政哲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江 志瑋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於112年6月5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271877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⑵再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7 月12日橋檢春律112偵5840字第1139035139號函暨檢附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函覆稱: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進行後續調查偵 辦,已依被告蔡政哲供述而查獲江志瑋毒品案件等詞(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所供述其毒品 來源江志瑋,係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吉庭、廖幸慈及 彭仁源等人而遭起訴;至楠梓分局移送偵查之於112年2月28 日、112年3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於112年 4月10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彭仁源部分,則經檢察官偵 查後不起訴處分。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俱未有否認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所認被 告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另各吸 收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以本案被告係70年次,於原審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鋁拉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 元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9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 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 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 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況其各次販賣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 ,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經減輕後之最重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處斷結果,亦難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5487號判決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 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 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 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 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且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各自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次 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間間隔尚 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價各1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4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 予以區別並均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 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犯三罪價金均僅1000元而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轉讓禁藥得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一切情況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購毒者、 販賣對價雖相同,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之受轉讓人共2人,但 各罪個案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難謂相同,亦即被告販賣行為 及轉讓行為對個別購毒者或受轉讓者,自難僅以價金相同或 受讓毒品相同,而忽略其他個案情節及對購毒者或受轉讓者 所生健康危害與對整體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風險之差異,是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上開刑度,尚不認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轉讓禁藥罪之4罪 ,分別經原審判決審酌上揭情狀而各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 已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是被告上訴請求 另為適法判決,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 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高仕明3次。 二、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郭志憲3次、 林信宏1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9、184-185、247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28頁,偵一卷第157-16 0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113、184、246頁),核 與證人高仕明、郭志憲、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37-55、61-68、79頁,偵一卷第124、139、147- 150、163頁),並有證人高仕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表、112年2月17日及112年2月25日毒品交易畫面 截圖;證人郭志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 、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24日毒品轉讓畫 面截圖;證人林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2年聲搜字1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蔡政哲、林信 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蹟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林信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7-6 0、73-76、85-145頁;警二卷第55-58、71-155頁),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藥頭每次都會給我 多一點,我附表一編號1至3這3次都有賺到多一點的毒品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 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 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尚不得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案 發時郭志憲、林信宏均為成年男子(警卷第61、77頁之受訊 問人年籍欄),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之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加重部分: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7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表示被告前案係犯轉讓毒品罪,與被告 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相同 ,僅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96、258頁),是本院僅針對檢察官上開具體量刑意見, 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有 無累犯加重適用之情事,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3次第二級毒品罪,則不予審酌。茲因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包括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轉讓 禁藥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似,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 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手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 志瑋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 檢春光112偵11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9-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 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 獲取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危害社會之情 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88-89、196、2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依卷 內事證,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 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 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41頁、累犯部分 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 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 讓禁藥次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 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6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5-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 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犯 行,僅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000元,編號3部分則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價金,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取得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個 人財物、欲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本院卷第114-115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購毒者/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高仕明 112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蔡政哲住處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高仕明 112年2月17日18時31分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高仕明 112年2月25日16時57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高仕明此次稱未帶錢,而積欠蔡政哲1000元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郭志憲 112年2月9日1時44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郭志憲 112年2月15日1時25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 郭志憲 112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11所示之物沒收。 7 林信宏 112年3月15日7時許 同上 林信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蔡政哲,適蔡政哲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林信宏乃詢問蔡政哲可否施用,蔡政哲應允之,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信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吸食器3支 蔡政哲 2 吸食器1支 林信宏 3 夾鏈袋1批 蔡政哲 4 磅秤1臺 蔡政哲 5 殘渣袋3包 蔡政哲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①毛重0.41公克 ②毛重1.12公克 ③毛重1.85公克 蔡政哲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毛重3.81公克 ②毛重4.00公克 ③毛重2.87公克 ④毛重1.12公克 蔡政哲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公克 林信宏 9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3包 ①毛重3.99公克 ②毛重4.01公克 ③毛重3.54公克 蔡政哲 10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1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2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宏

2024-10-17

KSHM-113-上訴-28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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