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73,453元、668,065
元、560,004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2.自111年2月至4月任職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多公司
),薪資依序為31,068元、31,881元、37,299元;自111年4
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聯公司),擔任業務督導,薪資共590,205元,111年12
月領有年終獎金25,002元、112年1月領有勞績獎金86,526元
;112年4月11日至6月6日任職鑫兆豐企業社(下稱鑫兆豐),
擔任司機,薪資依序為25,769元、32,557元、3,782元;112
年6月19日任職高樂多公司,擔任股長,112年7月至12月薪
資共171,849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467元,113年2月年
終獎金26,581元、113年6月至9月共128,534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迄今兼職玖鉐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鉐邑公
司),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57,077元、113年6月至9
月共40,97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6
日領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14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二第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83-18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二第145-149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更卷二第97-10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07-5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201-20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存簿(更卷一
第207-505頁,更卷二第65、69、89-96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二第63頁)、高樂多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7頁)
、薪資表(調卷第66頁,更卷一第193-194頁,更卷二第119-
126頁)、切結書(更卷一第187頁)、南聯公司函(更卷一第85
-137頁)、鑫兆豐回覆(更卷一第177頁)、玖鉐邑公司回覆(
更卷一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7頁,更卷一第179
-181頁、更卷二第55-59、115-117、135-136、171-172頁)
、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29-131頁)、向阿姨甲○○借款之
證明及切結書(更卷二第137-144、175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樂多公
司、玖鉐邑公司自113年6月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42,377元【
計算式:(128,534+40,973)÷4=42,37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8,516元(調卷第60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
,更卷二第11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祖母、配偶
、子女同住於祖母所有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鄭○綾之扶
養費,每月6,500元(調卷第60、120頁),復稱另有副食品3,
000元、保母托育服務費用15,800元及年終、三節獎金各1,3
17元,合計共33,034元(更卷二第116頁)。經查:鄭○綾係11
2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2年9月至11月每月領有「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5,00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符合
「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準公共托育補助」及「高雄市加碼
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112年12月補助10,100元(8
,500元+1,600元)、自113年1月起調增每月14,600元(13,000
元+1,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7頁)、112年所
得資料清單(更卷二第6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13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55頁)、育兒津貼申請表、準公共托育補助申請
表(更卷二第67、71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更卷二第73-82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53頁)附卷可參。鄭○綾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支出房租,另衡
諸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托育中,所需費用較高,爰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加計每月托育費用、保母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每
月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8,461元【計算式:(13,088+15,800+1,317+1,317-14,600)
÷2=8,461】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3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8,461元後,剩餘20,82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47,309元(調卷第105、103、95頁
,更卷一第61、83頁,更卷二第146-147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4,047,309÷20,828÷12≒1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