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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保險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春立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之訴駁 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與訴外人吳詩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爰依兩造間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惟查系爭條款第一條已明文被告僅於未牽涉 其他汽車之交通事故,始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9頁), 而系爭事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涉其中, 是系爭事故不符合系爭條款第一條所定之賠償要件,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保險小-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 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 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 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 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 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 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 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 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 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 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 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芳燕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鄭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銘 鄭國華 鄭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鄭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家事 第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宣判,惟當日為週日,且因本件訴訟 涉及項目、訴訟資料龐雜,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展延宣判期日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0-重家繼訴-60-202503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國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司執字第37640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63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鄭國榮(即鄭振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39號),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7-3 1 1000 00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8-5 1 1000 00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9-7 1 1000 00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0-3 1 1000 00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1-5 1 1000 00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2-7 1 1000 00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3-9 1 1000 00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4-0 1 1000 00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5-2 1 1000 0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6-4 1 1000 01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9539-0 1 432 01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7640-4 1 678

2024-12-31

TPDV-113-除-19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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