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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堯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堯乾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堯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90、96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96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已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7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3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5號 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31

CHDM-113-聲-1341-2024123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蔡鎮揚 相 對 人 鄭堯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 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發票日,是該 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3年7月5日為發票日,於此敘明 。另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 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 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 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 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14日 15,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5日 4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日 WG0000000 003 113年7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ULDV-113-司票-691-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內實行相同犯罪,侵害同一法 益,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尚未賠償告訴人連○○之損 害;兼衡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法、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500元,既未償 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堯乾明知其從未有投資經營餐飲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7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 向同為線上遊戲玩家之連○○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餐飲業, 日後可獲取利潤,致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7日21 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鄭堯乾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4時37 分,詢問連○○可否再投資1萬2千元,然因連○○拒絕而作罷, 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9分再次詢問連○○,如無法投資1萬2千 元,可僅投資6千元,致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 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交付現金6千元予鄭 堯乾。又鄭堯乾明知其錢包並未遺失,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0日18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 0號「○○網咖」,向連○○謊稱其錢包遺失且急須用錢,致連○ ○陷於錯誤,乃於當日20時56分在上開地點交付5百元現金予 鄭堯乾,嗣因連○○無從連繫鄭堯乾,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簽立 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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