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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 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 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 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 ,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 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 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 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 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 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 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 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 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 、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 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 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 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 ,「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 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 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 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 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 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 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 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 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 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 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 ,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 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 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 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 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 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 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 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 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 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 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 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 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 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 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 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 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 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 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 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 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 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 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 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 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 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 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 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 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 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 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 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 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 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 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 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 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 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 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 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 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 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

2025-02-24

PCDM-113-金訴-2097-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鄭宗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9、323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宗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 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共計2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可見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9-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52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宗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2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潮濕變形之綠色錠劑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41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7至8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49、87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潮濕變形之綠色錠劑1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潮濕變形綠色錠劑之包裝袋1只,因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該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潮濕變形綠色錠劑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9.8590公克,驗餘淨重:9.7956公克)

2024-10-16

TPDM-113-單禁沒-42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易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4、1 5139、21483、29240、299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21484、35385、3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蕭均易(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2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4)、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 ,即附表二編號2)、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原判決未查明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桌面上時, 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予鄭宗炫之故意,鄭宗炫亦未到庭受被告 對質詰問,故被告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恐有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遭逮捕、羈押(按:應為112年3月6日遭逮捕、 翌日遭羈押之誤)後,便未再受檢察官偵訊,於被告偵查中 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實無適當自白之機會,原審祇自形 式上觀察,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 ,被告實難甘服。㈢原審未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 坦承犯行,僅為未遂犯及對於社會未生實質危害等情,量刑 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宗炫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78、218 頁),原審參酌證人鄭宗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拿 蕭均易的愷他命用,他是否知道?)應該是知道。…我有跟 蕭均易說我有用愷他命,他說喔,沒關係等語(偵字第6344 號卷第72頁反面,偵字第15139號卷第158頁反面),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洵無不合。又 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 宗炫,原審遂未再傳喚證人鄭宗炫到庭,亦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謂:其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恐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 7日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趙偉翔共同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偵字第15139號卷第9至14、99至101頁,聲羈字第120號 卷第29至34頁),其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予以羈押後,檢 察官又於112年4月14日加以偵訊,其仍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偵字第15139號卷第134頁),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 遭羈押後,未再受檢察官偵訊,無適當自白機會之可言。原 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未予減刑,洵無違誤。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 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不當云云,亦不可 取。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其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且係未遂 、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 度等情狀,所為前揭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量 ,要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均易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44、15139、21483、29240、2999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均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蕭均易被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均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愷他命、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前 不久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將隨 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 命取出磨為粉狀後,以放置在桌上供鄭宗炫取用之方式,轉 讓第三級毒品予鄭宗炫。嗣經警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營利,與趙偉翔(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均易以Wechat暱稱「來一客」於 112年2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私訊向不特定人隨機發送 「大奶美女(圖示)香醇美酒(圖示)火速到達」等暗示欲 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 息,遂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蕭均易聯繫,談妥以3,500元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蘆洲重陽店前交易。 嗣趙偉翔經蕭均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先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內向蕭均易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 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攜至約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 警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7包(已於趙偉翔案件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均易當時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8樓居所及地下停車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蕭均易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4至5、75至76、114頁,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 4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9至51頁)、搜索現場照片 (偵卷八第36至37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所 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1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4 4至46、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二第158頁正反 面,偵卷八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1、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 46至47、78、2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 反面、第20至24頁、第88至89頁反面),並有趙偉翔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8至7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72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9至45頁)、趙偉翔之行動電 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 60頁反面、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 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 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次販賣我跟趙偉翔 可以各賺7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有獲利,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9至10、99至101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至30、33 至3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在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 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2、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 3、事實欄一㈢: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⑵是被告有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⑶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4、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趙偉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㈢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本案所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且經員警 查獲而不遂,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即與此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難認可採。 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 ,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立偉等語(偵卷 二第13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 證,檢警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第二 級毒品、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與外婆、舅媽同住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含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綠色六角形 錠劑3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係被告犯本案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 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供稱:這些東西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亦無事證認等扣 案物與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11月17日起,由被告按「東東」指示,先行開 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將設立於美國之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同意按「東東」指示辦理境外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在尋得被告之協助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語馨」、「聯邦投信」向被害人許弘裕詐稱:可下載 名稱為Lianbang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 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於知悉 詐欺贓款已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於同 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併同其他不明來源之金錢整合為32萬5千元後,轉匯至CIRCL 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藉以達成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人轉出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供作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等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轉出,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在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東東」,後來「東東 」跟我說有款項進來,印象中是100多萬元,請我臨櫃提領 ,我才去領出來交給「東東」等語(偵卷四第31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找尋 貸款資訊,後來在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用網路銀行 幫忙轉帳等語(偵卷七第3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也就是「東東」, 他請我去辦理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後來我即於111年11月,在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帳戶資料 都交給「東東」,我沒有用本案帳戶轉帳過,起訴書所載的 轉帳紀錄不是我轉的,我只有臨櫃提領過1次款項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7至48、78、219至222頁),始終堅稱其未曾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僅有臨櫃提領1次100多萬元之款項等語。 2、而依被告同時交付予「東東」之另一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11頁)顯示,111年12月8 日確有1筆115萬元之現金取款,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知被 告自承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又觀以第 一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偵卷四 第38頁),被告已於當日依照「東東」指示將CIRCLE INTERN 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 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東東」,「 東東」即可自由將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無須被告 之配合,是被告稱其未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等語即非無據。 3、再者,公訴意旨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 卷四第42頁)及聲請本院函詢外匯結購操作方式及IP位置( 本院卷第125、129頁),均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轉匯 至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卷內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收取、轉交、轉匯款項此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於111年11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東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馮家書,致其陷於 錯誤,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693號起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東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11 1年11月17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前某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 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 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被告 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檢察官就此同一 事實再行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頁本 院收狀戳章),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 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關事實 搜索扣押時、地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112年1月17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白色結晶15包(含包裝袋15只) 驗前總淨重約24.23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4.23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69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11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約0.06公克,驗後淨重約0.0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472公克。 3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約3.129公克,驗後淨重約3.1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4 X K盤2個(含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X 6 事實欄一㈣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iPhone行動電話2具 X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白色晶體18包 驗前總淨重約123.66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2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測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5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8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白色晶體48包 9 白色晶體15包 10 X K盤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1 K卡4片 12 電子磅秤2台 X 13 分裝袋3包 14 iPhone行動電話2具 15 新臺幣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蕭均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3 事實欄一㈢ 蕭均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X 4 事實欄一㈣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21483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卷 偵卷四 112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 偵卷五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 偵卷六 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 偵卷七 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卷 偵卷八 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 調卷

2024-10-09

TPHM-113-上訴-36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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