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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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陳美容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59號、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樂街1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36巷(幹線道 )與康樂街136巷15弄(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減速即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洪沛緹沿康樂街136巷1 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直行,致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告訴人洪沛緹人車倒地, 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因而受有口腔兩處撕裂傷併牙齒受損、 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告訴人洪沛緹受有右手遠端鎖骨骨折 ,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柔璇、陳美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 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與告訴人洪沛緹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洪沛緹於114年3月12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114 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之告訴;被告兼 告訴人陳美容則於114年3月27日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 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易-42-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鈴 簡鈺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鈴、簡鈺蒨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德行西路45號」,更正為「德 行西路35號」。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中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 害人」。   2.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詠鈴及簡鈺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詠鈴、簡鈺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2.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被害人林君樺遺 失裝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塑膠提袋,本應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 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 侵占物品交由警方扣押後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 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陳詠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鈺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2人歷經偵查 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0號   被   告 陳詠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鈴、簡鈺蒨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拾獲林君樺所 有而白色塑膠提袋1只(內含植物酵素2盒、香菸3盒、B群1 盒、日式餅乾2包、御守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100元】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林君樺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白色塑膠提袋1只之事實。 2.坦承拾獲物品旁即為派出所,然並未將拾獲之物品拿至派出所,而是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告簡鈺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白色塑膠提袋1只之事實。 2.坦承拾獲物品旁即為派出所,然並未將拾獲之物品拿至派出所,而是騎車離開之事實。 3.坦承於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表示未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君樺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9張 2.扣案之物品照片1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詠鈴、簡鈺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4-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假分期付款之詐術」,更正為「佯 裝買家,須簽署保障條款始能完成交易之詐術」。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3「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截圖」,更正為「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及網路 廣告畫面擷取圖片」。  2.補充「被告謝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放置 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位置之街景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戴翊丞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 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有所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 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已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5號   被   告 謝佩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供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以幫 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許,期約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於113年10月1日10時47 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二街202巷口之變電箱上,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戴翊丞施以假分期付款之詐術,致戴翊丞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2時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9,126元至前開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同日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翊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原先約定以一個帳戶5萬元為對價。 2 告訴人戴翊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翊丞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同日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聲請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8-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下午2時5分止間之某時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復有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2.補充「被告陳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 怡靜、郭靜盈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刑確定, 猶未心生警惕,於該案緩刑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數量僅為單 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被   告 陳朝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以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菜寮站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 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7 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 8,985元至郵局帳戶;(二)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靜盈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郭靜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下 午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靜、郭靜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靜、郭靜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 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7-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金湖路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星雲街161巷 口時,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明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7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易-174-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玉新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 .0』、『力克亞』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應訊,其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李品縈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市長」招募我去的, 我與上游都用Telegram聯繫,群組內有4至5人,暱稱我忘記 了,之前被大安分局抓現行的時候我有說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是依照「主任」的指示去面交,收到的錢轉 交給「主任」派來的2號,「主任」的名字是「陳冠宇」等 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0」、「力克 亞」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未合。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然 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已如 前述,自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 籍資料讓警方追查,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 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 聖」印文各1枚、偽簽之「邱明聖」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2年9月5日我總共收到100萬元的贓款 ,從中分得1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 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詞,可見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玉新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玉新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某 日,向李品縈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APP並依指示投資現金 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品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9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玉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1紙(偽造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 明聖;偽造署名:邱明聖),於上開面交時、地前往,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李品縈,並向李品縈收取100萬元 現金。陳玉新取得該等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玉新並因此獲取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品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玉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陳玉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5張、手 寫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李品縈遭到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等事 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9月5日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5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李品縈面交收款等 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等案件 起訴書:證明被告冒充不同公司職員並以假名「邱明聖」 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及偽造署名「邱明 聖」,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3-審訴-2070-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由東湖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23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康寧街23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 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 掌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 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易-150-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葉芮伶 被 告 郭鴻麒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附民-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鳳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3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 為「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8分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20 分前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寄送方式 」。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友人王秀真所有」,更正為「向友 人王秀真借用之」。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林語柔、盧喬榆所提供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之 擷取圖片」。  2.補充「被告李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 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語柔、盧喬榆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列為警示帳戶,仍向友人借用本案帳戶,任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曾見面之人,使本案帳戶成為他 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 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語柔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給付 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因告訴 人盧喬榆未到場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盧喬榆達成調解,犯 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語柔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 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向告訴人盧喬榆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履行內容 李鳳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盧喬榆新臺幣5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3號   被   告 李鳳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友人王秀真所有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cocoforthelolo向林語柔誆稱:欲向林語柔購買商品但下單 失敗,因未進行認證,系統將對未認證賣家資金凍結甚至罰 款,請林語柔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並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之連結,林語柔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 充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林語柔匯款,林語柔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⒈113年4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123元;⒉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款1萬 1,234元至本案帳戶。㈡113年4月21日,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cocoforthelolo向盧喬榆誆稱:欲向盧喬榆購買商品但下單 失敗,且資金遭凍結,需盧喬榆完成驗證始能恢復賣場交易 權限,要求盧喬榆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絡,並提供   LINE帳號連結,盧喬榆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網站客 服人員向盧喬榆詐稱因其收款帳戶異常,需由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處理,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楊昱昌指示盧喬榆操作 網路銀行,盧喬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 別於:⒈113年4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⒉ 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⒊同日 晚間11時45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林語柔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語柔、盧喬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語柔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喬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喬榆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盧喬榆等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實體ATM提款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在LINE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 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前科紀錄(已遭警示戶),如今再為相類似辦理貸款為由,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甚至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並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6-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郭明昇 被 告 廖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玉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並未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述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民事訴 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2025-03-31

SLDM-114-審交附民-1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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