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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 債 權 人 鄭浩岳 債 務 人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後為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16

TPDV-114-司執-897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浩岳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為上 訴人寄存於松山派出所,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領取,有 送達證書、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 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訴-764-20241111-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鄭浩岳 被 告 陳暐竣 被 告 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邱○○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法通知未成年人即被告 邱○○(下稱A男)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進行言 詞辯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下稱其名)、A男(與陳暐合 稱被告等2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9萬9,969元,惟訴之聲明漏載「連帶給付 」之責,嗣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原告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由A男擔任收水 手之工作,並招募甲○○邀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傳訊 息向伊佯稱:伊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因蝦皮系統設定錯誤 導致伊賣場遭禁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3時47分 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致伊受有9萬9,969元之損害。嗣甲○○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43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 號萊爾富超商中慶店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於111年5月28 日下午3時55分至57分許間,至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全家便 利商店金獅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69元。 二、甲○○則以: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錢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A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2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4 萬9,985元、4萬9,984元(合計9萬9,969元),已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 應連帶賠償其9萬9,96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9萬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 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1097-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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