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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附民原告 陳洧旭 附民被告 LEE YONG JI(李擁吉) 上列被告LEE YONG JI(李擁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574-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李彥均(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吳景渝(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緝-17-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附民原告 林玟棋(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李桓年(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簡附民-6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附民原告 留淑美(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林敏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7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21時59分11秒後至同月28日9時19分24秒前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及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陳吟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吟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 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低落,被告確實會有無法判別「為找 工作而交出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工作聯繫窗口」即等同於 「將自身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形,是以,被 告在交付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當下,顯然沒有預見 此行為將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 第39頁、第137頁)不諱。又告訴人陳吟星因受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 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時證述翔實, 並有告訴人陳吟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 第13頁至第3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經奇美醫院心理衡鑑結 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僅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按,且其於 案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 調無從查悉之內容,迭經員警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問 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甚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 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的風險? )知道」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 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去從事不法活動?)當時我 有擔心,所以一直跟對方詢問」等語(詳偵卷第29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第29頁,你在偵 查中說你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的時候,你有擔心,所以一直 詢問對方?)是」、「(問;為什麼要擔心,是擔心對方拿 去犯罪嗎?)是」、「(問:所以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 罪?)對」、「(問:為什麼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罪?) 因為一開始他並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我嗣後去問他工 作內容,他才回答」、「(問:所以你覺得他怪怪的?)一 開始覺得怪怪的」、「(問:你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跟你自 己的存摺交給其他不認識的人?)知道」、「(問:你是否 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怕別人把不合法的錢匯到 你的帳戶?)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並非無認識。又參以被告 之學歷為東方設計大學肄業,前亦有多項工作經歷,賺取酬 勞,並曾擔任商店門市會計工作,且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 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4 1頁、第35頁、偵卷第28頁)在卷,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 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從而,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仍有 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欲持 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 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語為辯,並 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前揭心理衡鑑告僅認被告「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 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 僅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謂其難以判斷,主觀上不知所 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 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吟星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受有損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9,999元,並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吟星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陳吟星難 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陳吟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東方設計大學肄業、經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 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吟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欲購買住宿票券為由,向告訴人稱需其開通全家好賣家或蝦皮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 99,999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5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 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 正:「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EE YONG 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 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 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 YONG JI於113年12月9日 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 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 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 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 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 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 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 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 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 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 (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LEE YONG 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 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LEE YONG 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 後,LEE YONG 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 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 YONG 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YONG 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馥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2025-03-31

TNDM-114-金訴-662-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文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文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鹽埕路148號(北極殿)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 行駛,適有王惠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在張安文 車輛同向前方,張安文駕車不慎擦撞王惠卿上開機車,致王 惠卿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訴-8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附民原告 陳榮茂(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林旺興(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3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霖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3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見瑞七(RIKI DIANTORO)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腳踏車1輛停放路旁,遂徒手牽起並騎乘離去得手。嗣瑞七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七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到 的人不是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 案發時在家,此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 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並未 移動即可知悉;⑵被告有機車可以代步,無犯罪之動機;⑶監 視器畫面之犯嫌並非被告,被告之髮型、身著之外套款式、 戴眼鏡等特徵均屬普遍,縱有相似,應係巧合;⑷不能排除 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瑞七所有之腳踏車於113年1月20日3時2分許,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人徒手竊取騎乘離去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瑞七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 0頁)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可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其 髮型為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上半身穿著連帽外套,帽子 內側較外套顏色淺,外套左側胸口處有1個圖案,此有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1頁至第73頁)可按,經比對員警於案發不久至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訪查被告時所拍攝被告臉部 及衣著照片(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與本案 竊嫌同樣有U型禿、臉上戴有眼鏡,並穿著胸前有1圖案、帽 子內側較外套顏色淺之連帽外套,此觀諸竊嫌與被告之相同 角度比對照片尤其清楚(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 (二)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唐仲亞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查獲之經過 ,證稱:「我負責調閱監視器,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犯嫌沿 路經過的照片都是我整理的」、「我是調閱監視器,調到被 告家門口的巷子,就再也調不到監視器了」、「(問:你調 閱監視器的路徑如何?)如警卷第37頁,從監視器畫面可以 看到被告偷腳踏車之前還先去翻機車置物箱,翻不到東西才 牽腳踏車,就往安和路5段84巷往北走,然後再到長和路213 巷往西,再到安昌街174 巷往北,然後我再調到長和路二 段12巷與環福街口,當時是半夜三點多,路上都沒有行人, 編號7 部分是民眾的監視器(標示於警卷上後列印附卷)。 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的照片就是圖中標示「1 」的監視器 位置,依序編號下去(將編號1至編號11監視器位置標示於 警卷上後列印附卷)」、「我只有查到11支監視器,後面就 調不到了」、「(問:本院卷第135頁編號11照片,是哪一 支監視器拍到的?)就是我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裡面 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監視器1所拍攝的地點是本院卷第87頁 下方照片畫斜線的地方,該處是面向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 拍不到被告的家,監視器2部分,我往後看的兩、三個小時 都沒有拍到人了」、「(問:你調完監視器畫面之後,你懷 疑偷竊者是誰?)我調到這裡之後,我去訪查被告的住家, 但是在訪查被告之前有叫面對被告住家的右側鄰居的主人來 讓我看一下,但是不像監視器畫面中的嫌疑人,所以沒有做 筆錄,所以我懷疑竊賊是住在本院卷第87頁面對工廠的房子 ,我調到這個斷點後,我才想起這個被告是治安疑慮人口, 被告的前案也都是翻車廂」、「(問:你調閱監視器的過程 當中,路上是不是沒有人或車?)路上完全都沒有人,就只 有那個竊賊而已」、「竊賊行走方向標示在本院卷第87頁下 方照片,而且仔細看監視器1號之錄影畫面,竊賊行走的方 向,並不是一直線從右邊走到左邊,而是有1個往上的弧度 」、「從被告的特徵判斷,戴眼鏡等判斷」等語(詳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9頁),並有證人唐仲亞製作之職務報告、被 告住處左前方與右前方之監視器1、2位置、監視器1、2鏡頭 拍攝到之位置、被告住處與監視器1、2之相對位置圖、被告 住處前方道路照片等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 1頁至第137頁)可按。經本院再次勘驗設置在被告住處右前 方之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對準拍攝之畫面係面對被告 住處右方鄰居前方道路):「於03:00:27有一雙腿出現在 監視器畫面右方,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於03:00 :29從左上角消失,離開監視器畫面,影片播放期間無法看 到該人之上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1 9頁)可按,核與證人唐仲亞所證述,竊嫌行經被告住處前 方道路,係由右邊往左邊方向移動,但非直線前進,而係有 1個往上弧度消失在畫面中等語相符,是承辦員警顯然係依 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沿路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斷點 、最後竊嫌係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以及對轄內犯罪人口之 掌握程度,循線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 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三)再者,本案竊嫌於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前,曾有試圖打開停放 在旁之機車置物箱未果,嗣成功打開停放在旁之2輛機車置 物箱,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之舉動乙節,業據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按,而被告自111月2月間、112年8月 間起,即曾以相似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財 物之行竊手法,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2份在卷(詳偵卷第47頁至 第58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可佐,被告以往之竊盜手 法與習性與本案竊嫌具有高度之一致性,前述被告犯案之相 關證據,亦可據為本案被告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系爭腳踏車之 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竊嫌係自被告住處旁之巷子離開之 可能及被告並無竊取腳踏車之動機等語,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固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位置確實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附近,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在家,並未外出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述: 0983是我弟弟之前辦給我用的,我女兒在用,是放在家裡分 享網路用的等語(詳偵卷第34頁),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既係 固定放置於家中分享網路使用,其基地台位置未變更亦無法 證明被告未外出,是辯護人所指,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8頁、第37 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易-3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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