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豪、陳詠霖(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vv
100」、成員暱稱「Vv50」、「林道德」、「財務總監」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詠霖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曾柏豪則擔任監控手,負責
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並將訊息回報予「Vv50」。嗣LIN
E暱稱「高程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5日起,向鄭玉鑫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瑞泰投資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玉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
妥現金。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1紙,及「瑞泰
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並在偽造之「瑞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枚後
,於11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欲向鄭玉鑫收款,並向鄭玉鑫出示偽
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而行使,及交付「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鄭玉鑫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曾柏豪則
在上址附近監控陳詠霖取款過程。嗣陳詠霖欲向鄭玉鑫收取
詐欺款項52萬元時,陳詠霖、曾柏豪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詠霖、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鑫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對話截圖、被告曾柏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院認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陳詠霖並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案被告陳詠霖為該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
書。
㈡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詠霖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在該收據上偽造
「陳永昌」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
陳永昌」代表「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瑞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暱稱「Vv50」、「林
道德」、「財務總監」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
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而被告賠償
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
元(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
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
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3月
以上有期徒刑,是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
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
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外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
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
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給與之車資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共計5萬5,000元,已超過其為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餘6
00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詠霖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待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陳詠霖本
案所涉犯行時再予處理。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告訴
人準備交付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
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000元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無 3 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 無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5 新臺幣52萬元 發還告訴人鄭玉鑫 6 新臺幣5,600元 被告曾柏豪所有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 8 Realme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
KSDM-113-審金訴-441-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