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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10 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案 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潤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潤陞」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玉美、危姿穎、王天 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蔡肇樑、翁啟舜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輾轉匯款 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崴淋、李仁財、江昆祐、孫語希、岳少聰 、張子予、陳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健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乙、丙、丁、戊帳戶、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琨志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羅健禕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王天意、楊靜雯、鄭碧 華、吳見明、廖美專(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蔡肇樑、 翁啟舜(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號)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70,000元(見本院金 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君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玉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1,050,000元 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9分許/499,657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499,869元 2 危姿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危姿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7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498,898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2月14日14時3分許/199,872元 3 王天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天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190,205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4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58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499,831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112年3月7日12時33分許/499,452元 112年3月7日12時5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7日12時34分許/210,400元 5 鄭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碧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1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498,788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6 吳見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見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20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498,251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7 廖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美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36分許/3,000,000元 康喬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499,852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2年2月2日12時40分許/498,999元 112年2月2日13時35分許/499,278元 112年2月2日12時22分許/498,271元 戊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39分許/489,676元 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498,251元 8 蔡肇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肇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200,000元 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21分許/479,798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9 翁啟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啟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啟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20,000元 楊琨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6,321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玉美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鄧玉美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危姿穎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告訴人危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危姿穎所提詐騙頁面、紙本收款收據、交付現金照片、收取現金人員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王天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王天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被害人楊靜雯所提虛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被害人鄭碧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被害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吳見明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⑥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⑧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翁啟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告訴人翁啟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24

TCDM-113-金簡-23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沒收,暨其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賴定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 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 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提 供其經營之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東鑫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匯入款項,接受該人買受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 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相應「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詐欺方式、 時間」欄所示,分別對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施用詐術, 致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陷於錯誤後,各依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再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第一層匯款帳戶」所有人楊 明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世傑(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葛倫志(另經檢察 官通緝中)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匯各該款項至元宇帳戶、東鑫 帳戶,賴定澤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采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賴定澤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使用元宇帳戶、東鑫帳戶收受附表「第一層匯款 帳戶」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1 0年起從事幣商工作,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買賣1顆 泰達幣大約可賺取1元的價差,剛開始還不熟悉作業流程, 後來修改流程會先跟客戶視訊實名驗證,請客戶拍身分證正 反面,再進行交易,如果當時我有泰達幣,在收到客戶匯款 後,就直接轉泰達幣給客戶,如果手上沒有泰達幣,就將錢 領出後,與上游「小余」進行交易後,再轉給客戶,出售予 楊明諭之泰達幣是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購買,另出售予彭 世傑、葛倫志之泰達幣則是領出現金再向「小余」購買,我 不知道楊明諭等人匯款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在交易市場上使用本名,且設立公司行號, 也與交易對象視訊,進行實名認證,確認交易對象確實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無法查知交易對象係依他人指示所為, 更不知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 受騙時間、金額,與被告與買受人交易之時間均有差異,被 告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其收取之金 錢均以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他人,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婕、被害人林志成、鄭碧華分別遭詐欺,而各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 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采婕、林志成 、鄭碧華於警詢、證人楊明諭、彭世傑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66899卷第11至12頁、偵35477卷第7頁、偵62545卷第 22至27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99頁),且有林采婕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采婕部分 ,見偵66899卷第78至84、87至89、94至95頁)、林志成遭 詐騙之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林志成部分,見偵35477第3 0至41、44至46頁)、鄭碧華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 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鄭碧華部分,見62545卷 第21至22、28至30、36、45至50頁)、楊明諭帳戶客戶資料 、彭世傑帳戶客戶資料、葛倫志帳戶客戶資料、元宇帳戶、 東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66899卷第13至18、71至77頁、偵35477卷 第8至28頁、偵62545卷第51至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18 7頁)。又觀諸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各自受騙匯款至附 表「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雖與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楊明諭等人帳戶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之 金額未盡相符,然時間密接,且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 之金額,確係包含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受詐欺之款項( 見偵66899卷第18頁、見偵35477卷21頁反面、偵62545卷第5 4頁),可見被告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確用以收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確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 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 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 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 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 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堪認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 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做客戶之實名驗證僅為避免民事 買賣糾紛,與犯罪預防無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 ,可見其對從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節,毫不在意。又其與楊明諭為泰達幣交易時,距其開 始從事泰達幣買賣約一年,自已完成其所謂修改精進之驗證 程序,且其先告以須完成買受人「身分、交易存摺及視訊」 驗證,否則無法受理買賣交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5頁) ,並因此與楊明諭進行「視訊」時間長達11分43秒(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147頁),惟竟未完成其所謂「實名驗證」程序 ,即表示「已完成驗證」,而逕自於當日與楊明諭進行高達 266萬元之泰達幣買賣(見偵66899卷第14頁),反而於完成 交易之翌日,經楊明諭提醒,始補行「視訊實名驗證」之程 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5頁),可認其所謂「視訊實名驗 證」程序,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 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 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 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臻明確。故縱其雖有與彭世傑、葛倫志為實名驗證,仍無足 為其確認其等所匯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14時19分、14時6分、16時42分許, 分別轉匯40萬、60萬及40萬元,委由潘念宏購買泰達幣(見 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至112頁),惟本案 竟於同日另行轉帳58萬元予他人,以取得泰達幣轉交予楊明 諭(見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9、181頁), 其所辯:其出售予楊明諭之泰達幣係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 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以其既可透過潘念宏自合法平臺 購得泰達幣,竟另取得來源不明之泰達幣轉交,亦見情虛。 另被告與彭世傑聯繫時,告以「今天太晚了人員都休息了, 今日的早上才能發幣喔」(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稽之 被告自述其手上若無泰達幣,會先由客戶匯款,其將錢領出 向「小余」購買後,再轉予客戶之交易情節,其應「領取」 以彭世傑帳戶轉匯之款項,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支付予 彭世傑,惟觀諸其使用之東鑫帳戶,竟於收受彭世傑所匯款 項後「轉匯」予他人(見偵35477卷第9頁反面),其所辯「 領錢」後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之情節,非屬實情。況被 告既固定向「小余」購買泰達幣轉售以賺取價差,自與「小 余」有一定熟稔程度,殊難想像其無「小余」之聯絡方式, 遑論其上開收受彭世傑帳戶匯款流向(帳戶末四碼0534), 竟與曾收受葛倫志帳戶匯款後之流向相符(見偵62545卷第5 7頁),益徵其所辯提領現金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以支付 予彭世傑、葛倫志等人各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以其使用之東鑫 帳戶,收受林志成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3 萬元,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林志成於上開時間匯款 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彭世傑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0 時5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迄東鑫帳戶於111年12月2日0時2 1分許收受事實欄所示林志成遭詐騙款項為止,彭世傑帳戶 內有百餘筆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紀錄(見偵35477卷 第16至21頁),則被告使用之東鑫帳戶是否作為林志成於11 1年11月25日遭詐騙款項之洗錢工具,並非無疑,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 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111年12月2日洗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於111年11 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匯款3萬元,亦為此部分洗錢 之行為(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所認 定被告洗錢之金額,容有錯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沒 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審就被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志成、定應執行刑暨洗錢財物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林志成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以虛擬貨幣交付 予他人,不應沒收洗錢財物云云,並不可採。林采婕、林志 成、鄭碧華受騙而分別交付之49萬1,000元、3萬元、20萬元 (合計72萬1,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林采婕、鄭碧華之罪刑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林采婕、鄭碧華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 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 弱,惟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8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其所為辯解,均經本院論駁 如前。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 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役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采婕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起,向林采婕佯稱:加入聯邦投信平台、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之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49萬1,000元 楊明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元宇帳戶 111年10月31日5時53分許;58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向林志成佯稱:加入聯邦投信APP、LINE群組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3萬元 彭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1年12月2日0時21分許;91萬元 3 被害人 鄭碧華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起,向鄭碧華佯稱:加入投資APP、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12年2月10日9時20分許、同日10時3分許;10萬元、10萬元 葛倫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51分許;80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343-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26-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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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蔡博彥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姚友鳳 被 告 陳麗芹 張富同 高清福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麗芹負擔貳佰元,被告張富同 負擔貳佰元,被告高清福負擔肆佰元,被告賴美玉負擔貳佰元, 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訴外人陳麗卿、 潘符唭、吳佩穎、王道一(前揭4人下逕稱其名)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陳麗卿、潘符唭成立調解,並於11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佩穎、王道一之訴,經 核係於吳佩穎、王道一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揆諸前揭規 定,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又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美玉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裔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7月1 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會期自106年7月1 日至108年11月1日,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每期 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每月1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 合會),並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 1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 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開標地點為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會員姓名、編號、參與會數及各期得標狀 況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王 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 自108年4月1日起未再開標,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 本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 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 清福、賴美玉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各參加1會、1會、 2會、1會,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 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美 玉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美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萬元,惟會 首尚欠其會款迄未給付,已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會 數連同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 、每月1日開標之合會,並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 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 08年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開標 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會員姓名、編號、參與會 數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自108年4月1日起未再開標,王裔騥復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 得標)會員共9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 影本附卷可稽,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7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 430號民事事件案卷證據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基簡字第430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與本件基礎事 實相同之刑事事件影卷附於前揭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事件卷內可稽,且為被告賴美玉不爭執,而被告陳麗芹、張 富同、高清福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即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因王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 賴美玉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 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給付全 部會款。又查,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9 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如前述,依此計 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 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9期 ÷活會會份9會=1萬元】。準此,原告請求各參與1會之被告 陳麗芹、張富同、賴美玉分別給付1萬元,參與2會之被告高 清福給付2萬元【計算式:1萬元×2會=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並 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揭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即被告賴美玉自113年9月17日,被告陳 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以被告等4人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備註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撤回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撤回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調解成立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調解成立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撤回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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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3「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元,由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 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麗卿為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麗卿之訴 ,緣陳麗卿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合會關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 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 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 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 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 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 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嗣檢察官與被告王裔騥均 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 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賴 美玉、陳慶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為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 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附表2「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美玉部分:伊有參與被告王裔騥擔任會首召集之2個合 會,而被告王裔騥就另一合會尚還欠伊會款16萬元,希望被 告王裔騥給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 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 、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 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為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 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 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 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 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而被告吳佩穎 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 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 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歷審卷宗, 核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無訛,且有上開各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07頁),而原告與被告賴美玉對此俱無異議 ;賴美玉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 會款,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賴美玉雖抗辯被告王裔騥尚積欠其另一合會會款16萬 元,希望待被告王裔騥加以清償後再抵繳予原告等語。惟此 僅為被告賴美玉得自行向王裔騥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 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被告賴美玉前 揭抗辯,則無可採。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 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 ,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另因被告 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其應交付活會會 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 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 ,並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系爭合 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麗卿之訴, 並與被告王道一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343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 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 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3萬元÷15萬元×1,550元=1, 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 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 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 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 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和解成立)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本件被告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本件被告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業經撤回)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原告請求金額 王裔騥 10,000 陳麗芹 10,000 張富同 10,000 鍾貴蓮 10,000 高清福 20,000 賴美玉 10,000 陳慶琳 20,000 黃麗玲 10,000 鄭品琪 10,000 黃麗琴 10,000 吳佩穎 20,000 合計 130,000 附表3:本院判准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王裔騥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陳麗芹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張富同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鍾貴蓮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 高清福 2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賴美玉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 陳慶琳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 黃麗玲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 鄭品琪 10,000 113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黃麗琴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 吳佩穎 17,777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裔騥 8% 陳麗芹 8% 張富同 8% 鍾貴蓮 8% 高清福 14% 賴美玉 8% 陳慶琳 8% 黃麗玲 8% 鄭品琪 8% 黃麗琴 8% 吳佩穎 12%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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