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祖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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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 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 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岩公司)、林宜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料相對人林宜養遭鈞院認定非為共同 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細譯系爭本票,相對人林宜 養簽名並蓋手印明顯可見,其確為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更裁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發票日為113年9日10日記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萬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人等情 。原裁定雖以系爭本票,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司之 發票行為,非共同發票,而駁回抗告人對法定代理人即相對 人林宜養請求云云,惟綜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上奇岩公 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林宜養之印章(此為社會 一般通念所稱之大小章),而在大小章下面又以手寫「林宜 養」、「Z000000000」(經核為相對人之身分統一編號)及 按捺指印等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相對人 若僅以奇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僅須蓋用奇岩 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足,毋庸手寫相對人自己之姓名、加註區 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則相對人係另以 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奇岩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依照 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奇岩公司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奇岩公司發票 行為,駁回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即奇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宜養共同發票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9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1日 CH0000000

2025-03-19

PCDV-114-抗-26-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7

SLDV-114-司票-450-20250227-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5號 原 告 鄭祖營 原告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時雲端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3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EV-113-板補-85-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87號 聲 請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之請 求駁回。查本件請求之本票,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 司之發票行為,非共同發票,聲請人對法定代理人林宜養請求 ,難認有理,此部分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3287-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8號 原 告 黃麗娟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對被告鄭祖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0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蔡國清 抗 告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則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等語,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3

TCDV-113-抗-339-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鄭祖營 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 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對價關係,惟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時 ,上訴人與訴外人均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票款,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 有兩造間113年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證明(上證1), 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票據款項。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 票據欠款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並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故被 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放貸,於112 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阿水」,欲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阿水」表示需先查票據信用,豈知事後上訴人並 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並 於其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 )…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於二審改主張「 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云云,似係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錄音譯文,該錄音對話中,有一人 一直小聲指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足證為上訴人所誘導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為其所偷錄,是該錄音檔自不得採 為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並未提到交付485,000 元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專門做錢莊,則借貸需有借據 及收據等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及金流,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 訴人仍無法提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上訴人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亦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12年 7月27日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 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其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 論期日改稱:「我是從訴外人陳世賢受領票據的,當時陳世 賢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陳先生拿票出來跟人家借錢 ,後來是我借錢給陳世賢,陳世賢跟被告之間我不清楚,但 是我是借錢給陳世賢,所以陳世賢才轉這張票給我。」等語 ,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 樹)持被告於112年間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誤,原 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足徵非被告所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 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陳稱其並沒有證 明方式,此有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是其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  2.又於本件二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翻異前詞 ,陳稱:「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水的仲介取得這張支票,阿水 說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以這張支票來借錢,我是透過阿水取得 這張票,所以我認為我的前手是阿水。我錢是交給阿水,阿 水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上 訴人則稱: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作 放貸,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水」之人,欲以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 81、115頁)。雖上訴人否認「阿水」為其業務,然無論「 阿水」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依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兩造係 透過綽號「阿水」之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被上 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 並透過綽號「阿水」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是兩 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 旨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有交付該票據原因關係之50萬元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實際交付的借款是有扣掉第一 次月息三分的利息,也就是15,000元,還有扣掉3,000元的 手續費,所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是482,000元,我是交給「阿 水」,「阿水」再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把錢 交給「阿水」,上訴人在一審說把錢交給其他人,且被上訴 人一直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而上 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之 電話中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 46頁),然查兩造於該對話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有交付482, 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內容,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5頁),上訴人雖稱: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 不然不會跟上訴人說要折扣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 頁),然查,兩造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打折處 理,15萬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林口孫子處理 當初就不是15萬」…上訴人「50萬的票面,最多45萬給你處 理,折5萬給你」、被上訴人「45萬免講了」…上訴人「你不 是找林口兄弟處理,你借了50萬和15萬,哪有這樣子的」、 被上訴人「沒有啊,你們有證據再來講」…上訴人「不然要 多少你講啊?」、被上訴人「25萬」、上訴人「呵呵…借50 萬才還25萬」、被上訴人「當初都處理三成,你們要那麼多 ,阿水也要更多」…、被上訴人「你們高利貸阿水拿10萬、8 萬的,利息拿那麼多了,本來15天,後來10天,又變剩5天 」、上訴人「利息又不是我拿的,我是當金主,錢是我出的 ,那是你跟阿水的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搞的,錢拿了就跑 了」、被上訴人「那是你們的業務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5至46頁)。是該對話內容並不明確,無法確認雙方所 談究是指何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講15萬是 要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拿很多 利息,是因「阿水」也就是錢莊業務,他們的利息15天就10 萬元,後來改成10天10萬元,後要改成5天8萬,被上訴人認 為他們都是一夥的,所以要告他們重利,被上訴人支付的利 息是另一筆「阿水」放貸的款項,是另一筆向錢莊借的。被 上訴人認為金主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阿水」跟金主 有借很多筆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佐以依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8日 之支票退票紀錄共有11張,其中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有3張, 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是借錢給 當鋪業者陳世賢,豈會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0、5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 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之5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9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6號 債 權 人 鄭祖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債 務 人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債 務 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 A04即A05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㈠債務人A02、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A02、A03、A0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23756-2024110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悅公司)所簽發及被告翁晟祐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 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雅悅公 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之借款人為被告雅悅公司,被告翁 晟祐則為被告雅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晟祐確實有於系爭 2紙支票上蓋之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翁晟祐於系爭2紙支票 背書。又被告係因向訴外人郭先生、綽號阿文之人借款200 萬元,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不認識 本件原告。另被告於借款後,郭先生曾不斷更改票據日期及 請求之利息數額,迄今被告共計已償還超過270萬元之利息 予郭先生,但尚未清償本金。另被告已於1年內償還超過週 年利率16%之利息,故原告自應返還溢收之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 債務人即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執票 人。又所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係指直接從事轉讓票據 之準物權行為之當事人而言。查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透過陳姓仲介,陳姓仲介說被告雅悅公司要借錢 週轉,我是跟陳姓仲介談好這個價錢,借錢給陳姓仲介, 陳姓仲介拿系爭2紙本票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171頁、 第196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原 告,我完全沒有看過原告,我跟支票的借款人是透過電話 拜訪,系爭2紙支票是我親自交給郭先生阿文,我是跟郭 先生是在車上見面拿現金及給利息,我是跟郭先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5頁),以及原告於提出之書 狀自承: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沒有從原告本人面對面收取 任何現金。原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是1年多來的不斷延 展,最早的源頭與過程是向一位叫郭先生外號阿文的調度 的,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互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郭阿文之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 卷第45至153頁)。以上,堪認兩造間並無轉讓系爭2紙支 票之票據行為,兩造自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從 而,兩造間既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郭先生關於系爭2紙支票清償之抗辯 事由,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 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雅悅公司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翁晟祐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一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 二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

2024-10-25

TPEV-113-北簡-2885-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6號 債 權 人 鄭祖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阮莨壹即阮厚 盛之繼承人、阮宥甄即阮厚盛之繼承人、阮宥翔即阮厚盛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 確認李雅惠是否為本件債務人?併請具狀更正聲請狀之當 事人欄及請求之聲明。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7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8

TCDV-113-司促-23756-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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