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7、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潤盈營業員」、「林諾男」等名義與丙○○聯繫
,並佯稱:下載「潤盈app」,並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資金
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㈠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稍前之
某時許,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
公司」及偽造「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
名:乙○○)各1張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出
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丙○○,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
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
、「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
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
「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陳維禎」之印文各
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各1張等物後,再於11
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外,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
以取信於丙○○,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12
5萬元予戊○○而詐欺得逞後,戊○○隨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125萬元放在位於上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附近之
「麥當勞」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1、83、93、97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審金訴
卷第81、83、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9、10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
8、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117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
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洗錢犯行(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另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而僅得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戊○○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所示之受騙款項,各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戊○○
,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自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審金訴卷
第8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一卷第59、
60、75至77頁)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渠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
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姓名:乙○○)後,指示被告乙○○列印該張偽造
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潤盈投資
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後,再交予被告戊○○,並指
示被告2人於渠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分別配戴各該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
7659、60頁;審金訴卷第81、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2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潤盈投資公
司」之員工,而被告乙○○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該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
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再交付予被告戊○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乙○○、戊○○在其等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及被
告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
其等代表「潤盈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丙○○、「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對外
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其電子檔案)後,再交由
被告乙○○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及偽
造工作證予被告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乙○○本案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日確實有收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戊○○該部分自白事由,
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前已述及,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亦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
取詐騙贓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按期
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乙○○於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
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部
分,公訴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金訴卷第97頁);
暨衡及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於貨櫃運輸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奘況;被告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一節,然審酌被告乙○○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告訴人
此部分遭受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
情狀,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故檢察官上開求處
之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受騙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5萬元、
125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
,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
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81、8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乙○○)以取信告訴人
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8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文件,均係供被告乙○○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張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後,已據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揭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1至49、123至131頁),故本院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
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
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以取信告
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
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
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經辦人:乙○○)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8頁,已另案扣押,並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維禎)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維禎」印文壹枚 4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37053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200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