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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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枋 相 對 人 張○○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名下 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聲請人女兒張宜柔及 長照機構照服員照顧,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迄今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現張宜柔將於114年2月開始 工廠實習工作,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 經鑑定為重度身障,無法行走及自己行動,聲請人評估後, 認為請長照機構增加照顧時數,在有政府補助情況下,每月 尚需支付約25,000元,若是申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 30,000元,因相對人已無足夠之現金或存款支付相關照護費 用,聲請人日後難以獨自應付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聲請人 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得金額將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英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長照支付費用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張宜柔實習合約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 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之2筆土 地,聲請人預估相對人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考量 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3220.35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為1/ 1便於處分,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此 筆土地現值為933,902元,出售此筆土地尚應足以支付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且經本院詢以聲請人一次聲請處分附表所示 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陳:兩筆土地均屬於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近幾年附近農地均荒廢雜草叢生,不確定 是否容易處分,若有兩種選擇應較易出售至少一筆土地,以 解決不可預期的燃眉之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 對人僅以不確定是否容易處分土地為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一併處分二筆土地之必要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已足 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故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 ,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 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 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 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025-03-27

PCDV-114-監宣-18-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許○豪 相 對 人 邱○晴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 ,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限 。雖原審於114年1月13日裁定更正113年3月18日之裁定理由 欄中誤寫之事件類型、案號,然觀抗告人抗告理由表示略以 :相對人有高收入及共同生活親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資力不符合,法院應再審查相對人資力等語, 顯係針對113年3月18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為抗告,並非針 對更正裁定抗告,是本件抗告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須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7

PCDV-114-家聲抗-26-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2人未成 年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且視賭如命,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 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 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並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 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 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 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 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 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 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 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 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 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渠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7

PCDV-114-家親聲-63-202503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罹患腦中風,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無 語言反應效果,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 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2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 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7

PCDV-113-監宣-175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費用新臺 幣6,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三、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 合程式,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6

PCDV-113-婚-152-20250326-4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信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瑞英 葉純貝 葉信宏 葉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3「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2/175」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 利範圍8/7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6

PCDV-111-家繼訴-19-202503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 元,另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 1,500 元,共計7,50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須補繳3,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限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5

PCDV-114-婚-177-20250325-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費用新臺 幣78,433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何○勤與被上訴人高○如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 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以新臺幣(下同)4,165,378元定 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33元 ;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關於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上訴人合計 應繳78,43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合程式,併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5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25-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忠 代 理 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114年度輔宣字第59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所示部分之相關記載   存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1

PCDV-114-家救-59-202503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王豫奇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甲○ 、丙○、丁○,嗣聲請人與王豫奇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離婚。  ㈡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並裝置支架,病 史長達20餘年,積蓄已用盡,現已年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 作以維持自身生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應 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 境,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 相對人三人各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 0元 。 二、相對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丁○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已69歲;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 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 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 26,226元,以及參酌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 低生活費金額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相對人甲○、丙○、丁○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丁○之事實,業 如前所認,甲○、丙○、丁○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相對人 三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⒉依甲○、丙○、丁○於109 年度迄今所得資料及當年度財產資料 ,查知甲○、丙○、丁○三人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然相對人三人正值青壯年,應有扶養能力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6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1,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甲○ 、丙○、丁○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相對 人甲○、丙○、丁○均均正值青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不 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丙○、丁 ○以1:1:1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甲○、丙○、丁○每月各應 負擔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 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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