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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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犯意,竊取並駕駛上 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各別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車輛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而後並駕駛 上開車輛」。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內第4行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補充「被告李榮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部分之罪質相同,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然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私,即任意 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遭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李進財;⒉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竊 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 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離婚、有3名小孩 、另案在押前與前妻及其中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867 號卷第40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李榮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 有3瓶米酒之燒酒雞、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6時許,持 刀砍殺其前妻蔡淑珍,致蔡淑珍當場死亡(所涉殺人之部分 ,另提起公訴),李榮祺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徒步逃離現場 ,後李榮祺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善堂旁之產業 道路,見李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 匙沒有拔,竟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竊 取並駕駛上開車輛,往彰化縣埤頭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8 時52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埤周路口,查 獲李榮祺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李進財),並逕行 拘提,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竊取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李國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之部分 ,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簡-52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騎樓前,趁王阿勝 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王阿勝的O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王阿勝起床後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耕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阿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詐欺與本案竊盜犯 行,均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因與家人不睦未住戶 籍地,羈押前曾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31-20250331-1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火 QUE TSAI BETTY(中文名:駱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20等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火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QUE TSAI BETTY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秋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 追徵之;QUE TSAI BETTY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二人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場編號 1 CAVE AVALLOY 1罐 1 2 AGSA DENTAL FORMCRESOL 2罐 2 3 AGSA MURAKAMI CAMPHENIC 2罐 3 4 RABBIT MARK 雙氧水 1罐 4 5 PREMIER HEMODENT(止血劑) 1罐 5 6 ALBOTHYL CONCENTRATE(安可治濃縮液) 2罐 6 7 天乾濃碘酊 2罐 7 8 佛教慈濟基金會國際慈濟人醫會名片 5張 8 9 CAVITON(水硬化暫封膏) 1罐 9 10 鑽針 1批 10 11 口鏡 5支 11 12 探針 35支 12 13 刮匙 9支 13 14 鑷子 6支 14 15 剪刀 2支 15 16 持針器 1支 16 17 手術刀 1支 17 18 鉗子及牙科其他器械 1批 18 19 歐步妥OPOTOW暫時性黏著劑 1盒 19 20 牙齒填補劑 2支 20 21 填補器械 1支 21 22 號碼牌 11張 22 23 掛號單 1疊 23 24 骨粉輸送器 1支 24 25 牙醫診所藥袋 3個 25 26 預約單 1疊 27 27 病歷表 1疊 28 28 DENTAL ALGINATE IMPRESSION MATERIAL(藻膠印模材) 60組 29 29 牙科治療台 2台 33、34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0等號起訴書1份。

2025-03-31

CHDM-113-醫訴-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5、456、457、4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 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 第14行「10時28分許」均更正為「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㈤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 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 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其中孫樹俐轉匯之12萬5千元,詐欺集團未及轉匯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 2505號卷第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 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 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 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至被告 就告訴人孫樹俐遭詐12萬5千元部分,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前揭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孫樹俐遭詐 轉匯之12萬5千元後,迄至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 戶餘額仍有13萬3,036元,顯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 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 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該帳戶雖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 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孫樹俐外之告訴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鄭羽棻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HDM-114-金簡-8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文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VAN P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 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DO VAN PHUONG             (中文姓名:杜文方,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PHUONG(下稱中文名:杜文方)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苗栗縣某址之農場,飲用米酒1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2時許,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下車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與環河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31

CHDM-114-交簡-14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雁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雁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統一 瑞穂蘋果牛奶1瓶,於案發時已當場交還店家,此有告訴 人吳世賢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2號   被   告 鄭雁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雁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日7時53分 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統一瑞穗蘋果牛乳1瓶(價值約新臺幣42元), 隨即離開超商,經當班店員吳世賢當場發現而追出,要求鄭 雁蔆返還商品,鄭雁蔆因此交還上開商品。 二、案經吳世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雁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世賢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當場返還上開商品予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有多次 竊盜前科,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8

CHDM-114-簡-395-202503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有關「告訴人陳千堯遭騙匯款過程」之記載,應更正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之前某時許,對 被害人吳勳宥佯稱係其友人文瑄,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 云云,致吳勳宥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其男友陳千堯匯 款至兆豐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資料」欄內之記 載,應再補充「吳勳宥與陳千堯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陳千 堯傳送匯款成功之訊息)」;表格編號7「證據資料」欄第4 行有關「對話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 帳交易明細照片)」;表格編號9「證據資料」欄內之記載 ,應再補充「張峻豪察覺受騙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 交易明細照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除 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到警示凍結, 前揭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4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 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 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 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 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8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 未遂罪)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兆豐帳戶、臺 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受僱從事製造LED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公公、 大伯、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 匯入各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雖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陳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27分許,將其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暱稱「董舒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 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如附表所載),該款項即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 千堯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堯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未經使用,未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Chris~楊」和「董舒雅」聯繫,對方佯稱伊可以領取健保基金6萬元,惟須先提供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伊才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陳千堯、曾兆廷、張峻豪、陳建勳、王淨怡、吳奐君、陳姿樺、湯福德、錢品皓、劉啟惠、方昱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hris~楊」和「董舒雅」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千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千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淨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淨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奐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奐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曾兆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兆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峻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峻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建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福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福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錢品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錢品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啟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啟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方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15 兆豐帳戶、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稱其與「Chris~楊」和「董舒 雅」認識僅2個月,其並沒有見過他們本人,可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其等人之背景 、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且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當無於網路上即可向陌生人無償領 取6萬元基金之道理,被告亦向對方供稱「怎麼可能有這麼 好的事」,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足見被告亦曾慮及此並 非真實且正當之收入;又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 ,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 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難謂被告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給他人,無法控制帳戶 內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為何等情,可認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卻仍執意交付,甚且 交付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 告前開犯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4個帳 戶,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 年7月1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千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自稱為告訴人女友之友人,佯稱需急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 曾兆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3 張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銀行帳戶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5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轉帳限額已到,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時許,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8時53分許 7,000元 兆豐帳戶 6 吳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佯稱看房前須先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7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女兒,佯稱其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2萬8,000元 兆豐帳戶 8 湯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113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9 錢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10 劉啟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8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11 方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自稱為告訴人之哥哥,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受騙。 113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 6,600元 臺企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CHDM-114-金簡-8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銘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 ,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之多次竊盜前科,及 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 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葉賢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陳銘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 12時2分許,在葉賢德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巷00弄00 號之○○宮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虎爺前碗公 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47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香客黃春 美察覺有異,告知○○宮主委葉賢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賢德、證人黃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賢德,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7

CHDM-114-簡-514-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BINH(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民國80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CONG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CONG BINH (中文名:泰公平)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與證人林子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除前述經緩起 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因刑事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THAI CONG BINH             (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2月2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CONG BINH(下稱中文名:泰公平)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某址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先在該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13日4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惠來街口時,不慎與林子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傑未受傷),為 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公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HDM-114-交簡-42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 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 孝中、楊芝瑜、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侯永錩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交付、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 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 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 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 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 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鈞羽」、「OKB」之 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被害人等4人提出相關報 案資料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被害人等4人匯至 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之人聯繫並邀請 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人接洽,而「莊鈞 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且綁定一銀帳 戶,之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何獲利,「莊鈞羽 」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錢給我供投資之用 ,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帳戶內之匯款,即 為「莊鈞羽」所稱供我投資之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 。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被害人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 提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自稱「夏筠-理財專 員」及「莊鈞羽」、「OKB」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卷第53-114頁,原審卷第53-114頁),經觀諸上述 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 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有其連貫性,且上述對話期間非短、 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文字訊息,及截圖、貼圖、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等,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 述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鈞羽」之部分對話 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卷第73-93頁),「莊鈞 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入自己資金卻未能 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及如不續為投資恐 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告,令被告在面臨 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之指示而向其借 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羽」以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共 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 告確因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且見自己投入資金無 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信對 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此等行 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故難逕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常情 之處,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 項之行為,遽論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 人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 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服務業,且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自承其沒見過「莊鈞羽」本人,不認 識、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被告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 逕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以接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領款或轉帳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最後造 成遮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流之結果,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顯有夥同「莊鈞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再提 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而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 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原審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sakuara0000 Romantic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原審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原審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原審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原審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原審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原審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原審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原審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原審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原審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原審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原審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原審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原審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原審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原審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原審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莊鈞羽回覆: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4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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