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18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佳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佳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9451卷一第13至19、25至28頁、偵9451卷二第163至1
65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9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4909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一第39至49
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
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謝沛
妤、李岳軒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
語在卷可考(見偵9451卷一第164頁),當已知悉不得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
難允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沛妤、李岳軒達成
調解(見調偵405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
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岳軒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岳軒,佯稱:使用「恒齊財富投資」網站投資美國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岳軒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9-4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47-5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54頁) 2 吳衍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衍佑,佯稱:使用「L max平台」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衍佑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0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庭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輝,佯稱:可經由操作威尼斯人娛樂城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林庭輝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179-183頁) 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01-21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20-221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4 鄭翊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翊慈,佯稱:可經由操作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萬9,000元 ①告訴人鄭翊慈之證述(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21-2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39頁) 5 謝沛妤(原調偵40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沛妤,佯稱:可經由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投注澳門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 6萬2,000元 ①告訴人謝沛妤之證述(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35-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4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頁) 6 林月娥(原偵52722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月娥,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7,000元 ①告訴人林月娥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190-195頁) 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65-278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21頁)
TYDM-113-金簡-35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