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至凱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12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秉洋(原名鄭至凱、鄭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4000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2-202503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 權登記塗銷;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10 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蔡天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 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 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 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 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 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復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雖經命令解 散並清算完成,然相關卷宗業經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19至21頁),故無從認 定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惟兩造於本件尚有返還土地等 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認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是圓 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吳沃燐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吳沃燐於110年7月21 日死亡,上訴人再為聲請,由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清波為圓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惟因林清波聲請辭任,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 月14日裁准其辭任,並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圓山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 鄭盈盈、許嘉莉、蔡天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天啟等7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1、3-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所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圓山公司應將3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3-1、3-2、3-3地號土 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 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 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第33、34、37、38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將其 先位聲明關於3地號土地部分由請求「移轉登記」減縮為請 求「確認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内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目前登記名義人,應分 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再 將其於本院前審備位聲明移至再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與圓山公司連帶給 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卷第82至87、127頁,本 院卷三第75至7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分割 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段18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生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經伊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供道路使用,並將應 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而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之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 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 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圓山公司所有,經伊依39年6月1 5日臺灣省政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00000號代電(下稱系爭 代電)揭示之簡化手續,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並合法 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 互扣抵,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下稱系爭徵收),而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民權路拓築工程之用;系爭土 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得移轉私有,而為不融通物。詎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 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 嗣再輾轉出售,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許嘉莉; 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嗣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10日逕分割為3、3-1、3-2、3-3地號土地,許嘉莉於101 年7月16日將3、3-1、3-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0216 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張寶鶯,均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自無從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 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衡情當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供 道路使用,仍予以買受,顯非善意,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 、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 所有。若認為伊可對現登記名義人直接請求返還土地,則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張寶鶯、鄭 明東、鄭至凱、鄭盈盈各應移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如認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圓山公司明 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伊所有,仍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 天啟,嗣再輾轉出售,而獲取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連帶給 付伊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 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寶 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 ,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 記日期92年10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00年 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 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 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⒉張寶鶯、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 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 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 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 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⒋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 7月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 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 ,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⒌確 認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 -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㈢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 鄭至凱、鄭盈盈應將3、3-1、3-2、3-3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 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㈣再備位聲明:圓 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上三人為本審追加部 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二、蔡天啟等7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35年4月29 日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呈請臺灣省 政府核准及報請行政院備查;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布於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圓山公司,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内,發放徵收土地補 償費2萬7010元予圓山公司,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16號、第110號解釋,系爭徵收已失效。上訴 人固主張徵收補償費已與圓山公司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相互 抵銷云云,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工務局未知日期之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及48年11月10 日函,均不足以證明其曾向圓山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 該抵銷意思表示曾經合法送達圓山公司,自不生抵銷效力; 且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 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 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 金,系爭徵收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徵收案全卷檔案14宗,現 仍存在,並未銷毀、散失,上訴人並無舉證困難之處,故上 開欠缺之證據單純係不曾存在。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 積為724平方公尺,惟49年3月24日分割自前開地號之同段18 0-6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749平方公尺,如其分割原 因為徵收,徵收面積理應與分割後之面積相符,益見系爭徵 收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系爭 土地曾經合法徵收,然上訴人為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該市土 地地政管理,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地政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異 動登記,致系爭土地自48年至92年7月29日仍登記為圓山公 司所有,自屬可歸責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及行政疏 失,倘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蔡天啟等7人受讓各 該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顯與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更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基本人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伊因善意信 賴土地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等為惡意,且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圓山 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已售出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中山地 政事務所審核後,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准予完 成登記,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於110年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均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如因圓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該損害於92年7月30日蔡天啟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即已發生,其主張以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 並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圓山公司亦以:伊從未收受徵收通知,亦未取 得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 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併入道路而占有使用,亦無受有損害;伊 於92年7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330萬元,縱有不當 得利,亦非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90、161至164頁) :  ㈠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180-5地號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及同 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為74 9平方公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6日重測登記 為分割前之同區○○段○○段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 21平方公尺;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成3、3-1、3-2、3- 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歷年來分割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有土 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12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0至31、28、107、119、137 、151、435、437頁,原審卷二第7、11、13、231、233頁) 。  ㈡上訴人前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作出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746甲即724平方公尺,有該函 稿、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7、55頁)。  ㈢圓山公司前於62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 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有該申 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㈣系爭土地及3、3-1、3-2、3-3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及移轉情 形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 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備位聲 明,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備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前 審,及於在本院更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再備位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舊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7條 、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 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3月23日修正、同年4月29日公 布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其於56年以前申請 之徵收案,固應由省政府核准;惟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 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系爭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 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 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系爭代電係 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 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見原審卷 一第461、462頁),為當時有核准徵收權限之省政府本諸土 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並未牴觸行為時土 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是系爭代電可視為舊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 」之程式。上訴人於34年至56年間既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 自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  ㈡次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 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舊土地法施行法 第55條第2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 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 年度判字第181號行政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舊土 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 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待證 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 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 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 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興辦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前於48 年9月23日以北市用地字第00000號徵收公告(下稱系爭徵收 公告)敘明:「查本市1959年度美援道路○○○○路拓築工程用 地應征收民有房地,業經本局批定征收計劃等如附件;該案 所需用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台灣 省政府(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 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系爭徵收公告所附 之民權路征收土地計劃書,載明法令根據為:「依土地法第 208條第1、2項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00000號令轉 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0000號函核定之本市都市計劃」 ,有上訴人提出之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 征收土地計劃書、土地補償清冊〈包含圓山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4地號土地)內部 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6甲(即724 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征收土地應準備補償金額及其 分配情形、刊登系爭徵收公告(含補償清冊)之報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67頁、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卷二 第23、29頁),觀諸上開稿紙及報紙紙質泛黃呈現年代久遠 狀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上開文件註明係依系爭代電及前 開法源依據辦理徵收,稿紙送達機關欄記載「本府門首刊登 日報3天」,文別欄記載「公告」,空白處亦書寫「打蠟紙 用白報紙油印各120份」,所附征收土地計劃書記載相關徵 收事項,征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則載明土地地號、面積、地價 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及其住所,並刊登於報紙,自可認上訴 人已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都市計劃及系爭代電辦理徵收,並 曾在上訴人機關門首及報紙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地 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 6甲(即724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等事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規定,將徵收公告公布於地政機關門首,而係張貼於用地機 關臺北市政府門首,不生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改制前(臺灣省轄市時期)設有地政科,下轄臺北市地政事 務所,地政科分設地籍、地價、地權、地用4股,地用股之 業務包含土地徵收事宜,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所載之主管單位 亦為地政科地用股(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徵收時地政科為其內部單位,故將徵收公告張貼於臺北 市政府門首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 月24日分割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於68年4月16日重測後登記為○○段○○段3地號( 面積721平方公尺),與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180-5地號內土 地面積相差無幾,系爭土地地目亦從「雜」變更為「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上訴 人為辦理臺北市民權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 0-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前開說明, 系爭徵收案於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  ⒉又「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 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 ,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 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33年9 月19日公布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民權 路拓築工程而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内之土地時,自得依前開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等直接受益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伊已合法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 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系爭徵收補 償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未能提出 其以書面通知圓山公司之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其以工程受 益費扣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然衡諸系爭 徵收案發生於48年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近60年,上訴人所提 出現留存之相關徵收檔案資料,均有泛黃、破損之跡(見卷 外證物),相關送達證明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或因 年代已久而散失,辦理徵收之人員縱仍生存,亦年事已高,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如對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舉證採行嚴格認 定標準,實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適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48年9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見本院154號卷 第133、134頁),及部分民權路工程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扣抵 工程受益費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7-35 1頁、卷三第133-148頁及卷外證物),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刊 登系爭徵收公告後,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權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冊、民權路征收土地補償金 清冊、西元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 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征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 、180-5地號土地,其補償金額依序為5134.5元、2萬1876元 ,共計2萬7010.5元,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萬7032.1元,「 實支付地價金額」欄則以斜線劃除(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 );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0000號函載稱 :查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補償分期付 款乙節,本府前分於47.7.31、48.2.27 、48.6.15日舉行該 工程用地補償協議曾經與參加業主協商同意………又補償費與 該工程受益費相抵一案經送請市議會以48.4.3北市議事字第 207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51年間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之「○○路○○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中 亦列明180-4、180-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 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57年9月 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 工程辦理民權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 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 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 查收有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57年10月11日北市財維二字第0000號函亦載稱:查本府49年 以前拓寬道路工程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案經 貴局美援道路工程處辦理抵扣手續者,經查民權路、松江路 抵扣清冊與繳庫憑證金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案確曾通知地主, 並就補償事宜與地主開會協商三次,上訴人以補償費抵付工 程受益費復經過市議會同意,並已撥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 收。再圓山公司於62年間雖曾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表示:「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0 .0七四九公頃同段180-15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七九公頃,經 查約在四十八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 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并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 請鈞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征收并補發民應有之地價」(見原 審卷一第71、73頁),惟經臺北市○○地○○○○○○○○○○○○○○○段0 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寬民權路用地 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征收在案………應領 地價補償費計二七0二二.一0元(同段180-15地號係由180-4 地號分割出、同段180-6地號係由180-5地號分割出)。三、 本案經本府財政局查復『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段1 80、180-2、-3、-4、-5地號五筆土地課征○○路工程受益費 一九二九一三.六一元,准工務局51.3.3工建字第621號函附 『○○○○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 其應領同段180-4、-5二筆土地補償費二七0二二.一0元已抵 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份工程受益費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1 頁、459、460頁),其後未見圓山公司再為任何異議,依一 般經驗法則,圓山公司應係已查悉系爭土地確經徵收並以工 程受益費抵付補償費之事,方未再事爭執;且衡諸系爭徵收 案徵收多筆土地均係以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完成補償 手續,倘未通知地主,當會引發多起民怨糾紛,上訴人應無 可能未通知地主,僅以內部扣抵之方式逕行處理補償費發放 事宜,益見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通知 圓山公司以補償費扣抵其等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完成系爭徵 收補償程序等情,應可信屬真實。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抵工承受益費後,圓山公司 即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並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 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金,系爭徵收已失效云云,然依徵 收當時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受益 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第7條規定:「市縣政府征收工 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 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始得對於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亦非不得於發放補償費之同時以預計 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扣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日出售及移轉系爭土 地予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移轉持分2分之1予范姜 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再分別移轉予許嘉莉、黃慧玲、盧 義聲,盧義聲再移轉給陳素香,黃慧玲及陳素香又於94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另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贈與 持分各15分之1予鄭至凱、鄭盈盈,其等3人於94年3月1日出 售持分共計2分之1予游世一,游世一再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給上訴人,足證圓山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給蔡天啟應屬 有效,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上訴人才分別向陳素香、黃慧 玲及游世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 於94年間向游世一、陳素香、黃慧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係因 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間因捷運工 程所需,並考量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爭取時間,故將系爭 土地以私有既成道路進行採購招標,並由游世一、陳素香、 黃慧玲等3人得標等語,業據其提出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上訴人事 後再向前開訴外人購買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即認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誤依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增值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 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 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 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 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係基於 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 往來交通之權益,以此規範目的以觀,就已屬「公共交通道 路」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 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亦成為無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徵收後已開闢為○○○路 二段,有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52 年航測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109、217頁), 自屬公共交通道路之非融通物,不得再為買賣及移轉,否則 即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蔡天啟等7人雖抗辯其等為善意第 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 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 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 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 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 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天啟等7人 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惟因系爭土 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 得再變為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與一般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為有效之情 形有別,依前說明,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 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上訴人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因登記謄本未為徵收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 據。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 分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 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主文 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回 復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 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因原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曾於93年5月10日分割出3-1、3-2、3-3地號 土地,無從回復為分割前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3、3-2地 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 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要請求既均有理由,其追加備位及 再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3、3-2地號 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 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2 許嘉莉 6667/280108 92年10月8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范姜炳煌 3 范姜炳煌 1/2(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8月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蔡天啟 4 蔡天啟 全部(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7月3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圓山公司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五:現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附表六 張寶鶯 60/1000 范姜炳煌 100/1000 許嘉莉 115/1000 蔡天啟 90/1000 鄭明東 100/1000 鄭至凱 18/1000 鄭盈盈 18/1000 圓山公司 499/1000

2025-02-08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其 雇主陳治宇不注意之際,私下複製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鑰匙,再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2月8 日凌晨1時5分許,利用上開複製鑰匙,進入上開工廠內,徒 手竊取陳治宇所有、掛在土地公神像脖子上之金牌1面〈據陳 治宇稱,重量約2、3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877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陳治宇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治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141至143頁、本院卷第71、74 頁),核與告訴人陳治宇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至頁87)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65、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 判決、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 機械加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1面,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易-3407-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