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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淯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璟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承認有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等事實,然一再辯稱係因「裕隆集團」要求改名 所致,故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云云。  ㈡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 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 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 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 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 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 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 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 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 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 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 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 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 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㈢況且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 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 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 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 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 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裕隆集團」要 求改名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既然認識「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猶 以此名義經營業務,即無礙其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故意之成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云云, 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元隆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前開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造成交 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 之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9號   被   告 鄭璟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璟淯為從事放貸業務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其妻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從事處理對外廣告投放行銷業務之「得邑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艿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下稱得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聘 請甘師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得邑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委外 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站之工作。嗣因「裕隆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與知名企業「裕隆集團」並無關係,卻名 稱相似,「裕隆集團」為此要求「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公司名以免混淆。詎鄭璟淯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改以未設立登記之「元隆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原「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 而指示被告甘師承於民國112年9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受委託架構「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網頁之蘋果世界 股分有限公司要求調整網站架構改為以「元隆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經營相關業務內容之網頁,致不知情之蘋果世界股分 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8日後完成調整而上架網站,供一 般民眾瀏覽之。嗣瀏覽上開網頁之民眾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檢舉,經該署函請本檢察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璟淯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雖辯稱其係因為「裕 隆集團」要求改名而為前開作為,而自認所為不構成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甘師承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姿宜(得邑公司之 人資)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元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網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 個集作字第113226572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蘋果網頁設計之 承辦人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元隆理財,結果並無此公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暨附件(鄭璟淯經營之關係企 業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於112年10月24日申請「元隆 理財顧問」商標,經核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而其前揭辯稱,應係犯行 之動機,可予酌情量刑,惟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03

KSDM-113-簡-4092-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80、8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祥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宙紘」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 戶等工作。林瑞祥與「江宙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依「江宙紘」之指示,於112 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號00巷0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陳嘉茜收取裝有其所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5日上午 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領取裝有涂佳慧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某 公園,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 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之陳述,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至統一超商碧 綠門市、鑫文德門市,領取各裝有陳嘉茜、涂佳慧申設之前 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廖 仁翔騙去領包裹的,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領取內裝有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與他人一節,此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又被告所領取並交付與 他人之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機構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匯至 指定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載供述及非供證據附 卷足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行為,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請我幫忙拿汽車合 約書,他是從臉書密我的,他臉書名稱叫「江宙紘」(音同 ,詳細寫法不確定),112年4月12日我是機車至內湖某處, 再叫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江宙紘」當時傳了一 個內湖區的地址,說到統一超商門口找一個人拿:112年4月 14日也是「江宙紘」告訴我交貨便代碼,叫我去幫他領取包 裹的,我記得他跟我年紀一樣是我國小同學,其他年籍資料 名字、生日等都不清楚,我只有他的LINE等語(見112偵228 89卷第7至9、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6至8、89至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陳:對方在通訊軟體上一直拜託我 ,我看照片大概是我的國小同學「江宙紘」,請我幫他去領 包裹,是人家辦理汽車過戶要簽的東西,他一直盧我,我想 說是辦汽車文件等語(見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均指 陳「江宙紘」拜託其至前揭超商收(領)取他人欲辦理汽車 過戶之文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那時候開公司,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要跟「江宙紘」申請借貸,因為我有寄資 料給他要辦貸款,他說我寄的資料寄錯地方,叫我去領回, 我領回後發現不是我的東西,叫我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復又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就何以至前開超商收(領)包裹及何 人指示其前往領取等情,前後已有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 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翔$$」、「裕融…員鄭艿芸」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99頁),其於11 2年5月10日第1次警詢時先稱:「江宙紘」用臉書密我,我 沒有辦法提供對話截圖,我忘記當時是刪除還是怎樣,現在 看就是沒有紀錄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7至8頁);於同年 5月18日第2次警詢時又稱:我僅有他的LINE,因為我手機壞 掉,所以目前無法查看等語(見112偵22889卷第9頁),於 同年9月2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發覺異常後,「江宙紘」就 把訊息刪除,我無法找到他,也無他聯繫資料等語(見112 偵22889卷第78頁),均明確供稱其與「江宙紘」之聯繫方 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提及「江宙紘」即廖仁翔,卻於 事隔1年有餘,於本院審理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及 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前揭對話 紀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 ,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12金 訴880卷第32、42頁、112審金訴1045卷第22頁),且查:  ⑴、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指證:我當時在易借網平台刊登需要 借款的貼文,LINE暱稱「偉」的人就加我好友,表示是銀 行代辦及私人借款,透過LINE約定112年4月12日晚上10點 會有弟弟找我拿我的華南銀行帳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代 碼及所有密碼,112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我到約定的統一 超商碧綠門市,並告知「偉」我已抵達時,很快就有一臺 計程車停門口,1名年輕的男子下車向我走來,並表示是 偉哥叫他來拿資料,我便將東西及契約書全部交給他,他 拿到東西後隨即回到計程車離開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 10至11頁),並明確指認在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其收 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見同上 偵卷第15、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騎乘機車至內湖某處,後來叫計程車前往一節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依證人前開指證情節,被告向 其收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已明確告知係受「 偉哥」委託,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要申請貸 款,曾寄送資料,對方說寄錯地方,要我去領回云云,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再者,依被告供述、證人陳嘉茜證述之情節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內湖,再搭計程車至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陳嘉茜拿取上開存摺、金融卡, 並搭乘同輛計程車返回其機車停放地點,再騎乘機車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被告既已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抵 達內湖區,如係領取其本人之物,大可逕行騎機車前往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何需大費周章,於抵達內湖區後,改搭 計程車前往?被告雖辯稱係因對內湖地區不熟,然被告已 由板橋地區騎乘機車至內湖,難認其有何對路況不熟之情 事,且依監視器截圖顯示(見112偵13389卷第37頁),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距被告機車停放地點,亦僅有6分鐘之車 程,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嘉茜之指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無論被告究係受「江宙紘」抑或 「廖仁翔」之指示,而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與證人陳嘉 茜收取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被告主觀上應確已知悉其 所收取之物為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始為避 免遭追緝而改乘計程車與證人陳嘉茜面交拿取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甚明。  ⑶、又被告坦認有於112年4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領取 包裹,惟否認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云云,然其於11 2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即已依「江宙紘」指示前往 上述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人陳嘉茜收取帳戶金融卡, 其主觀上即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領取之物為他人之 金融卡資料,且該包裹上之收件人亦非記載被告本人,則 其當無不知悉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被告前 開置辯,避重就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收 取之物品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卻仍「江宙紘」之指示 ,收取告訴人陳嘉茜面交、涂佳慧寄交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等物,復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其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 簿手工作一節亦顯然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雖未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然被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然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 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又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或領取、交付裝有金融 帳戶之包裹之「江宙紘」,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 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 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 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 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 ,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 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 上情,仍加入擔任收簿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茲分述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㈤、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全文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四、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 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 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 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 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 ,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指揮或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自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至4示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 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林祥純、林孝珉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 後數次撥打電話或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 款項,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 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 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分別與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等條文,於量刑時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 2偵22889卷第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89至90頁),僅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 審未予詳查,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有未 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予以撤 銷改判。 六、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 取或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 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 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之動機,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閱其參與本件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 微。  ⒉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 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 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 作,日薪約1,500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罹患 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㈡、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 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說明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依「江宙紘」之指示 ,收取或領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都沒拿錢;我做這件事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偵1 3389卷第90頁,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則被告迄未領 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 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擔任取簿手,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附表 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被告擔任取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 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利得,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薏惠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薏惠,自稱係鋁業業者,並佯稱:向王薏惠要求貨款云云,致王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0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祥純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聯繫林祥純,自稱「車庫娛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服務專線」、「湯堯文」,並佯稱:因未取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林祥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 49,985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 20,222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 19,808元 3 陳天銘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天銘,自稱陳天銘表妹汪麗霞,並佯稱:須向陳天銘借款云云,致陳天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7許 90,000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孝珉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林孝珉,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因帳號未升級安全保障通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 49,985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 49,98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32,123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1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1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10至12、14至15、17至18頁) ⒉證人涂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13至15頁)  ⒊陳嘉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27至34頁) ⒋涂佳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22889卷第27至3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13389卷第42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35至41頁、112偵22889卷第23至26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55反面至56頁) ⒉王薏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72至75頁) ⒉林祥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76至8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39至41頁) ⒉陳天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頁之1至22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孝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49至52頁) ⒉林孝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56、67至6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之1至22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809-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 (即俗稱取簿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徐紹翔佯稱: 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云云,致徐紹翔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往取簿之林瑞祥,林瑞祥復 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仁翔(另行通緝中),由廖 仁翔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轉 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徐紹翔於112年9月5日聯 繫「王經理」欲取回其當月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500元時,聯繫無著,補發存摺發現上開薪資已遭 提領一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翔、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瑞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徐紹翔領取本案帳戶 ,又告訴人張益嘉等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 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其有提供貸款資料給廖仁翔欲辦理貸款,廖仁翔要求其 去幫忙拿取跟客戶的貸款東西才前往,其亦是遭詐騙云云。 經查:  ㈠有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告訴人徐紹翔 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等詞,致告訴人徐紹 翔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前往取簿之被告林瑞祥,被告林瑞祥復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廖仁翔等情,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背面至13、121背面至122背 面頁、本院金訴卷第36、53頁),並經告訴人徐紹翔於警詢 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2至3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行車軌跡及GOOGLE MAPS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徐紹翔與LINE暱稱「王經理」之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記錄、本案帳戶之存簿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 、27至28、36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 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施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 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 54、62至63背面、70至71、77至78背面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張益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益嘉與LI NE暱稱「被動收入-謝晴」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截圖、告 訴人楊國紳與LINE暱稱「陳清淵539」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楊國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李宜盈交易 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39背面、55至57、 59、64至66、68、72、73、75、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林瑞祥先於警詢中供述:我係聽從廖仁翔指示向一 個朋友收取保護貼,我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何物,又只有 這一個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東西云云,後改稱:我曾提領其他 被害人包裹遭查獲過等語(見偵卷第10反頁),其於偵查中 供述:我有到現場跟對方收一個袋子,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 是什麼,廖仁翔是叫我去跟對方拿保護貼,又於112年4月間 就有多次領包裹被偵辦,但我是被對方用話術騙去的云云( 見偵卷第121背面至12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 初我要貸款,廖仁翔叫我去跟他客戶拿貸款的東西,我以為 這個人也是要申辦貸款的人,我想去現場看看,看拿到的資 料是不是也是辦貸款的資料,但我打開沒有看到本子,就是 幾個資料是包起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廖仁翔叫我於112年9月3日去跟徐紹翔拿資料 ,就拿這次而已,至於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那些案件都 是去超商領,跟找人不一樣,其他案件也都是廖仁翔找我去 領的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則由被告林瑞祥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見就廖仁翔叫被告林瑞祥去 領取的次數、領取的物品為何等節,被告林瑞祥前後有不一 致,是被告林瑞祥之供述,已難遽信。  ⒉況被告林瑞祥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曾前往台北市內湖路3 段之某超商門市前,領取陳嘉茜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同 月15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超商門市 ,領取裝有涂佳慧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又其依「江宙紘」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 將之轉交陳宏達之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 字第880、88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判決可佐,顯 見被告林瑞祥除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外,尚有收取 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無誤。再互核被告林瑞祥稱幾次 領取都是廖仁翔指示其前往乙節,詳於前述,倘若被告林瑞 祥所辯,係因貸款而被廖仁翔要求去幫忙拿取其他客人的貸 款資料等詞為真,豈有多次接受廖仁翔指示,甚至將領取的 包裹放置公園某處卻完全沒有質疑之理,顯不合常情,是被 告林瑞祥所辯,不足採信。  ⒊細繹被告林瑞祥為領取本案帳戶,其先停放原本騎乘之機車 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又特別變裝並戴上口罩之舉,此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林瑞 祥知悉係受廖仁翔指示從事不法行為,其知道收取之物品內 容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等節,而為躲避查緝才 大費周章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並更換衣物之情。  ⒋雖被告林瑞祥提出其與「裕融集…員鄭艿芸」之對話記錄截圖 為佐(見本院金訴字第59至103頁),然前述之對話記錄截 圖均無對話之日期、時間,無法藉此確認是否與本次前往拿 取本案帳戶之原因有關。縱其與「翔$$」於4月8日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不是啊啊啊我上次給你的申辦公司的怎到現 在沒下落?」、「翔$$:喔喔抱歉因為上次代辦人員員工不 小心把你資料寄錯了這邊可能要再請你去臺北寄錯的那家超 商取回然後給我在幫你重新送」;於5月2日對話內容顯示: 「翔$$:對了你等等我給你一個地址去跟我一個業務拿你的 資料還有其他人的汽車貸款資料他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你裝 著幫我去拿我人現在在外面忙那資料要幫你重新送其他審核 的」,此有其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附卷足憑(見 本院金訴字第105、111頁),觀之上開被告林瑞祥與廖仁翔 對話之時間係112年4、5月間,顯非被告林瑞祥本次受廖仁 翔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對話至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林瑞祥認定之證據。  ㈣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又參以時下詐騙 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 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 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 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 工之事實,經查:於本案中,雖被告林瑞祥供述只有廖仁翔 通知其前往收取包裹之情,已於前述。惟被告林瑞祥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至少長達4、5月之久,且聽從指示及交付之對象 ,包括「江宙紘」、陳宏達及廖仁翔,又「王經理」、「小 李」、廖仁翔及被告林瑞祥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 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藉由網路貸款廣告 以「王經理」、「小李」之暱稱聯繫上徐紹翔並騙得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廖仁翔指示被告林瑞祥擔任取簿手工作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謝晴」、「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 9」、「今彩539」、「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 」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等多項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三人以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祥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林瑞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 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瑞祥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規定。   ㈡核被告林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其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廖仁翔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收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 徐紹翔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 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件詐欺財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經查,被告林瑞祥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報酬,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瑞祥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付廖仁翔, 廖仁翔轉交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提領、收水之 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瑞祥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益嘉 112年8月30日認識臉書暱稱「謝晴」之詐騙集團成員,稱有兼職工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3日18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5分 1萬元 2 王文正 112年8月3日認識臉書暱稱「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9」之詐騙集團成員,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 2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1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24分 9,985元 112年9月5日14時8分 2萬元 3 李宜盈 112年9月5日於臉書看到「今彩539」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5日16時8分 1萬元 4 楊國紳 112年8月31日於line收到「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以一直中獎,邀請告訴人加入群組,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2024-12-17

PCDM-113-金訴-190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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