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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林鄭晟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萬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失 蹤人鄭萬枝(男,日據時期大正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 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丁財同為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其第三人郭 丁財已於民國(下同)8年3月15日身歿,第三人郭丁財之再 轉繼承人鄭萬枝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 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鄭萬枝死亡戶 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鄭萬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鄭萬枝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郭丁財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失蹤人鄭萬枝為郭 丁財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 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 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且查失蹤人之父母、祖母均 已身歿,此有新北○○○○○○○○113年7月3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3491號函、新北○○○○○○○○113年9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5081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失蹤 人之胞妹林鄭晟(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有無離去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乙事表示意見。而經關係人林 鄭晟具狀陳報:鄭萬枝於伊念小學時被日本人調去南洋當兵 ,而他當兵同僚回國後告知鄭萬枝已病逝於南洋等語(詳卷 內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從而,足堪認鄭萬枝確為失 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惟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3年9 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62380號函覆並無意願等語 。後經本院自基隆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由 李基益律師具狀陳述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 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 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李基益 律師擔任失蹤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5

KLDV-113-司財管-3-20241115-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黃色大聲公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1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大聲公,重 複喊「鄭兆家出來還錢」,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使用大聲公吶喊之行 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與證人鄭萬枝所 述一致,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其與鄭兆家間有債務糾紛等 情,然被移送人所為,並非處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正當 行為,且其持大聲公吶喊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道 路,可認對該場所安寧秩序已生相當危害,被移送人確有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係因與鄭兆家有債務糾紛, 即在被害人住處前持大聲公吶喊,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黃色大聲公1個,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M-113-岡秩-1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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