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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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即陳春生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及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因繼承而受讓登記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16-20250321-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嘉舜 相 對 人 鄭詠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 為高雄市苓雅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2日 5,500,000元 113年9月12日 0000000 002 112年9月12日 2,200,000元 113年3月12日 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4-司票-111-20250225-3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權利人陳麗香 、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陳又維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聲請 人所提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鄭 詠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人鍾嘉村借款…」,上開債權 並非本件聲請之抵押權5筆所擔保之債權,故請提出原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拍-1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鄭詠霖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94-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起,參與林宥芯、陳霖(以上二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李道晟(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鄭玉峰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而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被詐騙之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林宥芯引介,由鄭玉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道晟,該詐欺集團並另由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事證足認鄭玉峰知悉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為詐騙),以電話向劉美月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行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劉美月,因而致劉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玉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鄭玉峰再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即110年9月2日該次)並由林宥芯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行扣除以詐得金額2%計算之報酬及給予林宥芯之介紹費後,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玉峰對於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 嗣告訴人劉美月遭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由被告 前往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所犯洗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 初係因伊積欠賭債,林宥芯知道後就介紹李道晟給伊認識, 說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可以賺錢,說是國外建商要匯回 臺灣的錢,如果匯到伊帳戶內可以避稅,伊認知是建商的匯 款,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林宥芯引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提款由林宥芯陪同前往提領,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卷第14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57頁、第149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與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8頁、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審二卷第136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道晟及林宥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林宥芯與李道晟間對話譯文、林宥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抽傭比例為2%,例如提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伊可拿到5萬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一卷第8頁 、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則其僅須提供帳戶、代為提領 並轉交,即可因此從中獲得2%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 衡諸被告行為時年近40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經營 電器行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二卷第154頁、第160頁 ),足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提領前 ,在與李道晟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詢問李道晟:「劉小姐 要說是我的誰?」,李道晟則向被告稱:「行員有問就說是 你阿姨給你週轉的」等語(偵一卷第167頁、第102頁背面) ;又被告自陳提領時均係李道晟聯繫,提領後係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則李道晟不僅要求被 告於提領時對銀行行員告知不實訊息,且被告並不知悉轉交 款項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前、後手間不僅毋庸確認彼此身 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 之款項事涉隱晦。再參以被告與李道晟等人均素不相識,彼 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李道晟欲收 取之款項來源確係為建商匯款、避稅,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 對方匯入其自身或熟悉親友帳戶即可,當無須大費周章,覓 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收款及轉 交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 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為何使用伊帳戶可達到避稅之效果,其於 偵查中亦自承李道晟並未出示確有建商之相關證明等語(偵 一卷第185頁背面),而其各次收取、提領之金額均多達200 萬元以上,甚而須向銀行行員告以不實提領人資訊,上開各 節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 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 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 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 告上述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 李道晟甚至不親自與被告會面,而透過彼此互不相識之人提 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 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110年8月31日(按: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該次提領)當下伊有覺得奇怪,有故意拖延時間 ;當初李道晟就是指定伊去不同的銀行臨櫃提款,說這樣比 較不會被刁難,因為領太多大筆款項會被懷疑是詐騙等語( 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186頁);於審理時亦稱:伊當時很怕 是詐欺,所以李道晟提供劉美月的姓名和電話,說有問題可 以打電話去詢問,但伊沒有自己打去問等語(審二卷第157 頁);另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提領前,尚曾於通訊軟 體中對李道晟稱:「明天可能不能跟你們配合了」、「我覺 得這個款項怪怪的」、「你們是不是詐騙啊?」等語(偵一 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兩次提領之前,均已對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前於94年1 月26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 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 罪手法,顯然有所知悉。況被告自陳抽傭比例係提領金額之 2%乙節,業如前述;又其在與林宥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所詢問之工作注意事項,亦全然僅涉及如何如何提領、如何 抽傭等項目(偵一卷第170頁),絲毫未曾詢及資金來源為 何及如何擔保來源合法,且其於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債務 壓力很龐大,對方一直說不是詐騙,是建商的錢,叫伊把金 流配合完就可以幫伊解決債務,伊當時走投無路只能相信, 在情急當下只能像溺水的人抓著木頭等語(審二卷第158頁 ),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對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僅因需款孔急,貪圖可得提領 款項之2%之高額利益,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做何使 用漠不關心,遂聽從李道晟之指示,以其個人帳戶代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不詳之人甚明。據上各節, 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 及其收取與轉交現金與不詳之人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  4.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本件首次提領前即已查悉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贓款後提領並層轉上游,足徵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提供帳 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 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 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5.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並有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 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告訴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 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 項再提領、轉交上游,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等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情 ,主觀上並不知悉,尚難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 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99頁 ),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年 修正後同條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60萬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該筆 及被告以行動轉帳等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 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並 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 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及 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數次,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 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 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轉帳或提領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 、轉交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 卷第1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案件所扣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73頁背面 );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諭知沒收,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 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 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 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縱令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 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抽傭比例為2%等語(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宥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兩次提領後,均係抽出一 部分的錢自己留著,另一部分是介紹費給伊等語(偵一卷第 16頁背面),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2,000元《計 算式:(280萬+280萬)x2%=11萬2,000》。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固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然被告本件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業如 前述,是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8份(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 均係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日後遭查緝到案後,對之為 訴追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帳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9時58分、10時3分許 150萬元、 13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34分許 中信銀行重慶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 280萬元 2 110年9月2日9時50分許、53分許 130萬元、 15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9月2日 10時15分許 中信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臨櫃提領 250萬元 110年9月2日 11時8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4萬7,500元 110年9月2日 13時40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萬元 110年9月3日 1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2時2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900元 110年9月3日 2時3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3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5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6,000元 110年9月4日 2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4日 3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4日 7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註:起訴書漏列編號2匯款150萬元該筆及鄭玉峰行動轉帳等部   分。

2025-02-06

PCDM-112-金訴-933-2025020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嘉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鄭詠霖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5

CTDV-114-司票-111-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0號 原 告 朱立偉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A、B契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6869卷〈下稱司促卷〉第14頁、第20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下稱系爭一 審)受理在案,而兩造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2年 3月27日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 一審及上訴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 7號,下稱系爭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報酬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共25萬元,嗣系爭一審、系 爭二審業均於112年3月8日、112年7月25日宣判,然被告迄 今尚分別積欠委任報酬12萬元、1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A 、B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自警察訊問 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且 徐律師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有之帳戶已遭凍結,故有同意 被告延遲給付委任報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系 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7 頁),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於警察訊問至系爭二審審 理期間,均係由非本件原告之徐律師陪同云云,然由原告 提出之系爭一審判決及系爭二審判決,可認原告已於系爭 一審、系爭二審中向法院表明其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 被告既已自承其於警訊至系爭二審審理期間,均係由原告 之複代理人徐子騰律師陪同偵訊,顯見被告知悉且同意原 告將其委任事務委由其同事務所之徐律師協助辦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認無據。又被告辯稱徐子騰 律師曾同意被告遲延給付委任報酬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94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詠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鄭詠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 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3至24、286至287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及追徵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二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柏嘉、陳柏彰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接受分期給付 ,本件應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應超過民國 118年,才能拘束被告;又因本件調解成立的內容只是將被 告當初私吞的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仍應對被告加以刑罰以資 懲戒,故刑度部分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應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之捐款予國庫等語(見本 院卷第29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係因過於自信才致生本案,請審酌被告在二 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讓被告可以工作,償還告訴人等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 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害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固然屬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供詞反 覆且均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 源,而其上訴前本應賠償告訴人等一定之數額,經多次寬延 先前和解期限而未果,且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後,據為 本案量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㈢所載),顯見原 審所為量刑結果,並無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再次成立調解 及為部分履行等量刑基礎之變動,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況被告上訴後經履行之賠償部分,僅係償還自告訴人處 詐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如後 所述)。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 理由,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迄今尚有7,00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等,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告訴人500萬、350萬元等節,分別經被 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8 頁),故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等合計850萬元 部分,已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應認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000萬元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已再賠償告訴人等850萬元,均如上述,則為避 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就此再為 賠償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數額為6,150萬元(計算式:7,000萬-850萬=6,150萬),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所侵 害者為財產法益,數額雖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賠 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綜 合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頁),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為使其於緩 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復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錄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 文第4項),以觀後效。至檢察官另請求命被告捐款30萬至5 0萬元予國庫之緩刑條件等語,而查,本件所應回復者,主 要為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本院復依兩造之請求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錄所示之條件,而觀附錄所示條件之數 額甚高,被告於原審時,已見其為履行賠償而捉襟見肘,本 院因認尚不適宜再命被告向國庫捐款;此外,被告既能執行 高度專業之土地重劃事務,顯見其智識程度與社會適應力均 甚佳,且非法治觀念欠缺之人,現又因另案遭羈押中(尚在 偵查中),是均難認有對被告再諭知附其他緩刑條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嘉、陳柏彰共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11月6日各給付500萬元、3 50萬元),所餘6,1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㈡於114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㈢於115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㈣於116年11月5日前給付1,000萬元。 ㈤於117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㈥於118年11月5日前給付1,500萬元。 ㈦如有1期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KSHM-113-上訴-8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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