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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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 勢里171甲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171甲線公路與臺19甲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馮羿樺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向南駛至,2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馮羿樺受有右手與左足挫傷、左手肘、右小腿與 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志忠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馮羿樺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750-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鄭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5元,及其中新臺幣63,167元自 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 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4日起,自動 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應調整為18 %。詎被告未遵期還款,截至101年1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63,167元、利息3,078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1 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19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92-2024123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24

SYEV-113-營小-67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告訴人 鄭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 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事實欄 內記載「(肩挫傷)右肩挫傷」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 為「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錯位」始為正確,為此具狀 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之記載,係 本院援引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聲請人所受傷勢「 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誤載為「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錯位」(即漏載「右」字),本院加以更正而為此記載。故 以此記載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本院於該案認 定聲請人所受傷勢即為「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而 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一致。  ㈡至聲請意旨另稱其傷勢內容尚有「鎖骨」等語,惟相關診斷 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並無此內容,自難僅以聲請人之 片面主張,逕認上開本院判決之記載有誤。  ㈢是以,聲請意旨顯屬對於上開本院判決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之 誤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94-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許皓倫 被 告 鄭鈺騰 訴訟代理人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簡易 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 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2330-20241108-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陳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肩挫傷」更正為「右 肩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各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2人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志忠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 陳宇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各為本案犯行, 造成他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多次調解仍無法 達成共識等情、本院認既雙方皆有過失且致他方受有傷害, 貿然科以重刑對於雙方損害之填補並無助益乙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往竹 圍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二段1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宇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應依速限標誌每小時30 公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超越速限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互相碰撞,致鄭志忠受有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傷害;陳 宇鴻則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足踝、左側髖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忠、陳宇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鄭志忠、陳宇 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Google街景翻拍 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款 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 失,且此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忠、陳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4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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