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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8號 附民原告 鄭郁潔 附民被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187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楠西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楠西郵局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 業臻」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王業臻」說可以美化帳戶並且要確認 帳戶有無問題,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鄭郁 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相符;此外,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等以 為佐證,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如何從提款卡看出 我戶頭有無問題,我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也有向裕富公司借 款過,向銀行或裕富公司借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裕富公司的借款還沒有還完(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明 確,從而,被告既有多次向銀行甚至裕富公司借款之經驗,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其既仍在 清償對裕富公司之欠款,見暱稱「王業臻」之人以裕富公司 經理名義與其簽約,復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應會察覺 事態有異而主動向「王業臻」詢問為何此次貸款與先前貸款 須提供之資料不同,或向裕富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 新增貸款應再提供哪些資料等情,被告卻均捨此未為,而在 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拿取提款卡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交付 上開楠西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物流司機,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0 、17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 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 ,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 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 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業臻」等人既 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王業臻」等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郁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奶粉,但其需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鄭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052-20250326-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核與證人韓君毅、傅怡甄、蔡佳芬 、邱群貿、楊怡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部分,應更正為「 核與證人韓君毅、傅怡甄、蔡佳芬、邱群貿、楊怡宣及鄭郁潔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2

CTDM-113-金簡-106-20241022-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葛少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士彥 楊皓軍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文飛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哲軒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政財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葛少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士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文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哲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政豪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政財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少軍、游士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等人前因與白玉明產生糾紛,竟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 許,一同前往白玉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向屋 內之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並於過程中稱:「以後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白玉明,使白玉明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112 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約集葛少 軍、楊皓軍、張文飛、游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游士彥等人,渠等明知梁家俊係為與他人 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林政豪、方政 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人;游志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俊、張文飛、林政豪 、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 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 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皓軍以徒手方式,一 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 、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薩俊 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傷、左手、右下背及 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 ,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案經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葛少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陳湘軍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梁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葛少軍、梁家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白玉明、白美琴、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葛 少軍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湘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梁家 俊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 、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及渠等辯護人對各該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90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梁家俊辯稱:我們只有叫陳湘軍叫白玉 明出來,我只是想要找白玉明出來釐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梁家俊辯護稱:從地圖可知,證人白玉琴家與告訴人白玉 明家距離50公尺,難以看到現場事實或聽聞聲音。又所謂「 見一次打一次」部分,僅有告訴人白玉明指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葛少軍辯稱:我只有叫白 玉明出來好好講。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聊他酒駕要進去關 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稱:誠如被告葛少 軍所說,如果真的要恐嚇的話,直接到屋子裡面去抓人就好 ,無須在門口叫囂,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少軍有 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 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只有白玉明有問我事情,我有回答他 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 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白美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白玉明 妻子手機畫面譯文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8日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到我家去找,但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來找我,我跟他們講得口氣比較衝動的時候,我太太 就出來把我拉到家裡面去,後來我們就在家裡面,他們在我 家外面叫囂。他們一直叫我出來,也有聽到他們說我不出來 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核與 證人白美琴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實有聽到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叫白玉明「出來」、「見一次 打一次」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可見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確實有向告訴人白玉明 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依告訴人白玉明妻子鄭郁潔 手機畫面譯文,鄭郁潔多次向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子嗎 我家裡有小朋友欸」、「你們為 什麼要這樣子勒 我們家裡有小孩還有老人 我奶奶也在睡覺 欸」、「我現在懷孕欸 我會被你們嚇到 你們沒有必要這樣 大吼大叫嗎 為什麼要把我老公攔在那邊」等語(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172頁),益徵被告梁 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案發當時的確有於現場叫囂,現場 非單純釐清事情或聊天之情境,則證人白玉明、白美琴之證 詞應屬可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自應構成恐 嚇犯行。  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即被告葛少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聽到有人 在講「你不出來,我見一次就打你一次」,然證人葛少軍亦 為同案被告且否認犯行,其證述內容可能隱匿自身犯行,尚 難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白美 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大約5、6 公尺,而實際距離約為50公尺,然距離之遠近非有正式測量 ,一般人之體感距離本可能有所落差,參以案發當時時間為 夜間21時,則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大聲叫囂,縱使 證人白美琴住處距告訴人白玉明住處約為50公尺,仍有聽聞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叫囂內容之可能性,自難僅憑 證人白美琴對於距離陳述之偏誤,而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另鄭郁潔雖未錄攝到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向告訴人 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情,然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游士彥係突至告訴人白玉明住處外叫囂,自難期待鄭郁潔 隨時準備以手機攝錄,故縱未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 彥向告訴人白玉明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相關影像,亦與 常理無違,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有利 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 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 豪、方政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家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葛少軍、楊皓軍、張 文飛、吳哲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林政豪、方 政財、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述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林政豪、方政財於案發現場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 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 政豪、方政財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無礙被告林政豪、方政財防禦權之行使,自均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均 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均以一行為 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就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梁家俊(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 成立共同正犯)、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 軒就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犯 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犯罪事 實二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梁家俊、葛少軍、 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暴, 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且被告梁家俊係持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之木劍,被告 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撿拾鋁棒、木棒, 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以評價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次犯行,是就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本 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俊曾有傷害之前案 紀錄、被告葛少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游士彥曾有妨害 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楊皓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 告張文飛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哲 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政豪曾有妨害秩序、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方政財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僅因與告訴人白玉明間有糾紛,不循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白玉明,使告訴人白玉 明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梁家俊首謀邀集葛少軍、游士彥、楊 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 瑋、吳柏文,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 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 厲譴責;兼衡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 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 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白玉明、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之損失,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 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哲軒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哲軒為緩刑之宣告,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13年9月28 日確定,已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劍、鋁棒、木棒,雖係供被 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方政財所有或隨手拾得,均非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 飛、吳哲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 吳哲軒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給被告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使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白玉明 久未出門,告訴人陳湘軍恰巧出門,遂上前圍住告訴人陳湘 軍,並持不明金屬刀械工具放置於告訴人陳湘軍之脖子上, 向屋內之告訴人白玉明喊話命其出門,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 人陳湘軍,使告訴人陳湘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涉有上揭犯行,無 非以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湘軍於警詢時、證人白玉明於警詢時 、證人白美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白玉明之住處前,並有遇到告訴人陳湘 軍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陳湘軍犯行,被告 梁家俊辯稱:我只有跟白玉明講話,我沒有跟陳湘軍講話。 我也沒有攔住陳湘軍,也沒有叫陳湘軍去找白玉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梁家俊辯稱:告訴人白玉明在警詢時已明白陳 述並無人持有兇器,且依證人白美琴住處之距離,亦難見聞 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葛少軍辯稱:我沒有拿刀,也沒有恐 嚇陳湘軍,陳湘軍還有拿酒給我喝。我只有跟陳湘軍聊天, 聊他酒駕要進去關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葛少軍辯護 稱:證人白玉琴僅稱被告葛少軍手上握有東西,但看不清楚 是什麼,且告訴人陳湘軍所述與其他證人情節不符,而被告 葛少軍手握啤酒,實難再以長刀架住告訴人陳湘軍之脖頸等 語。被告游士彥辯稱:我那天只是在旁邊喝酒,我沒有跟陳 湘軍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陳湘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金岳籃球場 回妹夫(即告訴人白玉明)家,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 家俊等人駕駛一部車停在我妹夫家前面,當時我妹夫正要出 去買東西,待我妹夫出去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 等人就把我拉到馬路旁邊說有事情跟我講一些事情,不久後 被告葛少軍就從車上拿出一把疑似長刀往我右側脖子架住, 然後我妹夫白玉明就從南澳直接進到屋内,被告葛少軍、游 士彥、梁家俊等人叫我叫白玉明出來外面,說如果不出來我 就針對你,然後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就叫我進去家 裡面叫白玉明出來,我就趁進去叫我妹夫這個時候跑到屋內 躲起來,就叫我表妹報警處理等警方前來等語(見他卷第31- 31【背面】頁)。然證人白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葛 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因為我是站在我家外面, 是從高處往低處看,因為有路燈影響,所以當時我看不清楚 葛少軍手上拿什麼東西,也看不清楚是左手還是右手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白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先出去,陳湘軍那時在我家房間。我被老婆拉進來後 ,陳湘軍被他們叫出去,陳湘軍跟他們談了之後,也被我老 婆叫進來。但是陳湘軍出去外面跟被告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因為我當時我跟我太太在家裡比較裡面的地方,我沒看到 。陳湘軍說他有被人拿東西架住脖子,但是沒有說拿何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則證人白美琴無法確認被 告葛少軍是否確實持有刀械,又倘若被告葛少軍確實持有長 刀,告訴人白玉明既有與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梁家俊對話 ,亦應有見到該長刀,然告訴人白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敘及有與其配偶見到被告葛少軍、游士 彥、梁家俊等人持有長刀,告訴人陳湘軍亦僅向告訴人白玉 明稱有東西架住脖子,故除告訴人陳湘軍之單一指述外,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詞,難認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 士彥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梁家俊、 葛少軍、游士彥有恐嚇告訴人陳湘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田鉦曜發生口角 ,被告葛少軍、游士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田鉦曜,致告訴人田鉦曜受有左臉撕裂傷、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鉦曜告訴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涉嫌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葛少軍、游士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葛少軍、游士彥業與告訴人田鉦曜達成和解,告訴人 田鉦曜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14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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