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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加原告 鄭金鄰 王祥瑋(鄭秀美之繼承人) 王詩涵(鄭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益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清三為原告鄭金生、追加原告鄭 金鄰及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秀美(鄭秀美於106年1月9日 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王祥瑋、王詩涵代位繼承)之父 ,鄭清三長年臥病在床,認知及言語錯亂,無法表達意思, 均由鄭金鄰照顧。鄭清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過世,追加原 告鄭金鄰欲取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鄭清三的提款卡、 存摺、印章等物件 不翼而飛(鄭清三至少有二水郵局及二 水鄉農會的帳戶), 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原告聽聞後 ,至郵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鄭清三生前提領 多筆款項,又鄭清三無法理解意思,被告應係未經同意擅頷 取鄭清三存款,侵害鄭清三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人 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 訴訟標的係鄭清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鄭清三之 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又追加原告等3人均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 出鄭清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 ,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 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11 4年2月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於5日內追 加為原告。併倘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逾期未為追加聲請 ,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訴-3644-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鄭金生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 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救-255-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志 鄭仁軍 鄭聖皇 鄭澔安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華姑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武 鄭登福 羅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生 被 告 陳金蓮 鄭仁傑 鄭惠文 鄭丞妘 鄭仁厚 王振達 王二勳 王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蓮、鄭仁傑、鄭惠文、鄭丞妘、鄭仁厚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生前以建 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鄭金生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物,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所建造。鄭金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 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金生,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光武、鄭登福、羅鄭秀琴、王振達、王二勳、王乃立 :對於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他 們不應該以訴訟提告,當初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到 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同段1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惟自57年8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56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金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 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鄭金生 57年8月20日 屏恒字第001277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無 設定 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2024-12-25

CCEV-113-潮簡-827-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金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玲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曾瓊姿, 林曾瓊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文、民事訴訟代理狀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5-35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因永春社區B2棟共同進水池(按即接水 槽,下稱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受損而求償,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主張因系爭進水池之修繕受阻撓而受有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 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起訴狀、民國111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1年6月30日 民事補正狀、111年10月25日書狀、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5、59、171、173頁),嗣於 訴訟中迭經變更,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等 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9年1月22日發覺因被告之 B2棟系爭進水池疏於保修造成漏水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 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如附件所示家中地板(即如民 事陳報三狀附件一所示之虛線上方之地板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9頁】)、桌腳及地上之文件泡水受損,故須支出地板及 桌腳修復費用76,500元(含地板修復費用22,000元、桌腳修 復費用24,500元、預估修繕期間15天而影響家中生活及出入 狀況之精神賠償30,000元)、文件申請補發之費用5,000元 ,且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進水池廢棄,重新配管 止,原告因唯恐漏水造成水損而每天均須提水倒掉,實損及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另請求自109年1月26日計算至 111年3月9日之精神慰撫金239,400元,以上共計320,900元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惟被告均未表示賠償意願 ,被告只承認系爭進水池年久失修外溢造成地下室牆面潮濕 ,不承認造成原告屋內滲水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我們全部否認,我們否認有原告所 述之侵權,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損害項目。   ㈡原告請求之109年3月15日以前所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 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蓋據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22日 因系爭進水池故障導致積水流入其居處時,即向被告反應並 要求處理,足證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知悉系爭積水之 情。是以,原告就該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起 算,惟原告迄至111年3月15日始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111年3月31日始向鈞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111年3月15日以前已發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慰撫 金等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  ㈢本件漏水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 致其房屋與B2棟接水槽(減壓池)幾近相連,且占用屋前空地 並拒絕被告進入修繕,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告之責 。系爭進水池位處原告所有1樓建物前之永春社區法定空地 ,屬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經鈞院105 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8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卻因原告無權占用該屋前空地長達 20、30年,致該接水槽(減壓池)亦遭占用並堆置雜物。尤有 甚者,原告不准任何人在未經其許可下,進入該空地,縱基 於社區安全或修繕之目的亦同。再參原告於113年2月5日所 遞送之民事陳報狀(九)附圖一,清楚以虛線標示出公共走 道之位置,業遭原告占用作為客廳,而放置有辦公桌、工具 架、活動櫃等,足證原告自承其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為客廳 ,而致該建物與B2棟系爭進水池幾近相連,假若原告未占用 公共走道作為客廳,系爭進水池故障將僅導致該公共走道處 滲水,而非原告屋內。原告既係因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生漏 水損害,反要求被告為其行為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顯然無理。  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接獲原告告知發生本件積水情事,被告 立即於109年2月11日至19日間3次派實鼎機電有限公司前往 查看並確認維修方式,詎料均遭原告百般阻撓不願配合,經 多方多年協商無果,最後僅得以高於原維修費22倍之費用, 以更動大樓原水管管路之方式解決。  ㈤原告就其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且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乙節,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退萬步言, 縱原告人格權受有嚴重之損害,亦係肇因其自身長期非法占 用社區之共用空地,並禁止被告及機電廠商將系爭進水池上 之雜物暫時移開,致原告自認之損害逐漸擴大,足證該生活 環境係原告自身所能忍受之狀態,殊難認其居住安寧受侵害 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進水池於109年2月22日發生故障, 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占有其1樓產權前方之共用空地,並於 系爭進水池上堆置雜物,且反訴被告迄今仍禁止任何人在未 經其許可下移除系爭進水池上堆置之雜物。反訴原告為避免 系爭進水池長期故障,無法自動調節槽內之水量,造成持續 供水,使自來水不斷溢出槽外,進而使全體住戶長期負擔高 額水費,故反訴原告僅得另思解決方案。嗣反訴原告於111 年1月間經住戶多數同意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 之修繕方案,並於111年1月26日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與修理 人員到系爭進水池現場會勘,並討論如何遷管及安裝總水錶 ,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47,986元(含 拆除及安裝新的總水錶費用67,986元,配管費用80,000元) 。因反訴原告之社區B5棟之共同進水池(即接水槽)於110 年5、6月間也曾故障,惟僅花費6,700元即完成修繕。然而 ,系爭B2棟之系爭進水池故障排除,卻因反訴被告之蓄意阻 饒而額外花費141,286元(147,986-6,700=141,286),此屬於 財產上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286元,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2 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進水池之管理維護是反訴原告之義務, 反訴原告怎可將修繕費用之支出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 81年初買下系爭房屋時,當時使用範圍便是如此,反訴被告 是依照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沿用,長年來國宅處都不干涉, 反訴原告不能仗著自己人多勢眾蓄意侵害他人權利,反而指 稱反訴被告百般阻擾不願配合修繕;反訴原告自陳從109年2 月10日至109年2月19日數次派員修護,但反訴被告均不知情 ;而且反訴被告就使用範圍有合法使用權源,反訴原告如有 誠意應登門告知並出具切結書,而非侵門踏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22日發覺系爭進水池漏水致使系爭房 屋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等情,固提出109年1月 26日另案民事答辯狀、掛號信件、109年2月27日台北永吉郵 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111年3月15日聲 請調解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25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受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213-222、242-244、246-2 50、313-322頁;本院卷二第9-131、67-168、193-198頁)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受損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有照片內所 示之水漬及物品受潮情狀,然依前揭證據實未能證明有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進水池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 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情事云云,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曾聲請就漏水原因鑑定並表示願先墊付費用,然原 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應依鑑定機關 函文墊繳鑑定費用卻仍未墊繳,本院乃於113年6月4日言期 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限期(即11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前 )墊繳鑑定費用,否則將認為兩造將不再聲請鑑定並請鑑定 機關退回鑑定函文,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後,嗣經本院於11 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均仍未墊付鑑定費用 ,爰函請鑑定機關退回鑑定函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1-192、223-224、229-230頁)。又經 與兩造確認,均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依原告所舉證據, 究竟是何處產生漏水?是否為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漏水原 因為何?乃至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與系爭進水池有關?凡此 ,均無從據以認定。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為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桌腳及 地上之文件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 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20,900元,洵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進水池故障後,反訴被告蓄意阻饒故障排 除,使反訴原告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之修繕方 案而額外花費141,286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反訴原告109年3月2 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302號函文、反訴被告109年3月2 日通知、系爭進水池現場照片及其它進水池照片、臺北市政 府109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 委員會」(10905)調處會議記錄、反訴原告109年7月15日 (109)永春管字第1090715號函文、本院109年9月25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反訴原告109年10月28日(109)永春管字第 1091028號函文、109年11月5日修繕現場照片、110年4月14 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35004號 函、實鼎機電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估價單、支出文件、發 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繳費收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公共空地現況照片、共 同走道照片、各棟進水池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竣工圖、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 67、257-299、329-331、373-387頁;本院卷二第231-271頁 )。惟依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修繕系爭進水池而支 出費用,以及兩造間就含系爭進水池在內之使用權利範圍有 所爭執等情事,然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進水池原本之修繕 原因及必要修繕費用與其他各棟進水池之修繕原因及費用是 否相同,是以兩者間顯然並無可比較參採之基礎,要無從以 其他棟進水池曾經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證明系爭進水池本來 原應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僅為6,700元,遑論可因此認反訴 原告有何損失及該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依 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綜上,反 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41,286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1,286 元,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1,2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30

TPEV-111-北簡-6636-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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