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金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玲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曾瓊姿,
林曾瓊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文、民事訴訟代理狀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5-35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因永春社區B2棟共同進水池(按即接水
槽,下稱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受損而求償,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主張因系爭進水池之修繕受阻撓而受有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
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起訴狀、民國111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1年6月30日
民事補正狀、111年10月25日書狀、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5、59、171、173頁),嗣於
訴訟中迭經變更,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等
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9年1月22日發覺因被告之
B2棟系爭進水池疏於保修造成漏水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
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如附件所示家中地板(即如民
事陳報三狀附件一所示之虛線上方之地板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9頁】)、桌腳及地上之文件泡水受損,故須支出地板及
桌腳修復費用76,500元(含地板修復費用22,000元、桌腳修
復費用24,500元、預估修繕期間15天而影響家中生活及出入
狀況之精神賠償30,000元)、文件申請補發之費用5,000元
,且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進水池廢棄,重新配管
止,原告因唯恐漏水造成水損而每天均須提水倒掉,實損及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另請求自109年1月26日計算至
111年3月9日之精神慰撫金239,400元,以上共計320,900元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惟被告均未表示賠償意願
,被告只承認系爭進水池年久失修外溢造成地下室牆面潮濕
,不承認造成原告屋內滲水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我們全部否認,我們否認有原告所
述之侵權,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損害項目。
㈡原告請求之109年3月15日以前所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
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蓋據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22日
因系爭進水池故障導致積水流入其居處時,即向被告反應並
要求處理,足證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知悉系爭積水之
情。是以,原告就該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起
算,惟原告迄至111年3月15日始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111年3月31日始向鈞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111年3月15日以前已發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慰撫
金等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
㈢本件漏水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
致其房屋與B2棟接水槽(減壓池)幾近相連,且占用屋前空地
並拒絕被告進入修繕,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告之責
。系爭進水池位處原告所有1樓建物前之永春社區法定空地
,屬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經鈞院105
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8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卻因原告無權占用該屋前空地長達
20、30年,致該接水槽(減壓池)亦遭占用並堆置雜物。尤有
甚者,原告不准任何人在未經其許可下,進入該空地,縱基
於社區安全或修繕之目的亦同。再參原告於113年2月5日所
遞送之民事陳報狀(九)附圖一,清楚以虛線標示出公共走
道之位置,業遭原告占用作為客廳,而放置有辦公桌、工具
架、活動櫃等,足證原告自承其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為客廳
,而致該建物與B2棟系爭進水池幾近相連,假若原告未占用
公共走道作為客廳,系爭進水池故障將僅導致該公共走道處
滲水,而非原告屋內。原告既係因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生漏
水損害,反要求被告為其行為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顯然無理。
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接獲原告告知發生本件積水情事,被告
立即於109年2月11日至19日間3次派實鼎機電有限公司前往
查看並確認維修方式,詎料均遭原告百般阻撓不願配合,經
多方多年協商無果,最後僅得以高於原維修費22倍之費用,
以更動大樓原水管管路之方式解決。
㈤原告就其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且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乙節,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退萬步言,
縱原告人格權受有嚴重之損害,亦係肇因其自身長期非法占
用社區之共用空地,並禁止被告及機電廠商將系爭進水池上
之雜物暫時移開,致原告自認之損害逐漸擴大,足證該生活
環境係原告自身所能忍受之狀態,殊難認其居住安寧受侵害
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進水池於109年2月22日發生故障,
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占有其1樓產權前方之共用空地,並於
系爭進水池上堆置雜物,且反訴被告迄今仍禁止任何人在未
經其許可下移除系爭進水池上堆置之雜物。反訴原告為避免
系爭進水池長期故障,無法自動調節槽內之水量,造成持續
供水,使自來水不斷溢出槽外,進而使全體住戶長期負擔高
額水費,故反訴原告僅得另思解決方案。嗣反訴原告於111
年1月間經住戶多數同意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
之修繕方案,並於111年1月26日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與修理
人員到系爭進水池現場會勘,並討論如何遷管及安裝總水錶
,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47,986元(含
拆除及安裝新的總水錶費用67,986元,配管費用80,000元)
。因反訴原告之社區B5棟之共同進水池(即接水槽)於110
年5、6月間也曾故障,惟僅花費6,700元即完成修繕。然而
,系爭B2棟之系爭進水池故障排除,卻因反訴被告之蓄意阻
饒而額外花費141,286元(147,986-6,700=141,286),此屬於
財產上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286元,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2
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進水池之管理維護是反訴原告之義務,
反訴原告怎可將修繕費用之支出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
81年初買下系爭房屋時,當時使用範圍便是如此,反訴被告
是依照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沿用,長年來國宅處都不干涉,
反訴原告不能仗著自己人多勢眾蓄意侵害他人權利,反而指
稱反訴被告百般阻擾不願配合修繕;反訴原告自陳從109年2
月10日至109年2月19日數次派員修護,但反訴被告均不知情
;而且反訴被告就使用範圍有合法使用權源,反訴原告如有
誠意應登門告知並出具切結書,而非侵門踏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22日發覺系爭進水池漏水致使系爭房
屋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等情,固提出109年1月
26日另案民事答辯狀、掛號信件、109年2月27日台北永吉郵
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111年3月15日聲
請調解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25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受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213-222、242-244、246-2
50、313-322頁;本院卷二第9-131、67-168、193-198頁)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受損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有照片內所
示之水漬及物品受潮情狀,然依前揭證據實未能證明有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進水池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
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情事云云,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曾聲請就漏水原因鑑定並表示願先墊付費用,然原
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應依鑑定機關
函文墊繳鑑定費用卻仍未墊繳,本院乃於113年6月4日言期
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限期(即11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前
)墊繳鑑定費用,否則將認為兩造將不再聲請鑑定並請鑑定
機關退回鑑定函文,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後,嗣經本院於11
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均仍未墊付鑑定費用
,爰函請鑑定機關退回鑑定函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1-192、223-224、229-230頁)。又經
與兩造確認,均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依原告所舉證據,
究竟是何處產生漏水?是否為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漏水原
因為何?乃至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與系爭進水池有關?凡此
,均無從據以認定。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為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桌腳及
地上之文件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
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20,900元,洵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進水池故障後,反訴被告蓄意阻饒故障排
除,使反訴原告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之修繕方
案而額外花費141,286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反訴原告109年3月2
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302號函文、反訴被告109年3月2
日通知、系爭進水池現場照片及其它進水池照片、臺北市政
府109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
委員會」(10905)調處會議記錄、反訴原告109年7月15日
(109)永春管字第1090715號函文、本院109年9月25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反訴原告109年10月28日(109)永春管字第
1091028號函文、109年11月5日修繕現場照片、110年4月14
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35004號
函、實鼎機電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估價單、支出文件、發
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繳費收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公共空地現況照片、共
同走道照片、各棟進水池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竣工圖、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
67、257-299、329-331、373-387頁;本院卷二第231-271頁
)。惟依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修繕系爭進水池而支
出費用,以及兩造間就含系爭進水池在內之使用權利範圍有
所爭執等情事,然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進水池原本之修繕
原因及必要修繕費用與其他各棟進水池之修繕原因及費用是
否相同,是以兩者間顯然並無可比較參採之基礎,要無從以
其他棟進水池曾經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證明系爭進水池本來
原應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僅為6,700元,遑論可因此認反訴
原告有何損失及該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依
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綜上,反
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41,286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1,286
元,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1,2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1-北簡-6636-2024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