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方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張瓊之 陳驛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 477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瓊之、陳威宇、陳驛兆應自民國113年 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嗣原告於本院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威宇之之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變 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驛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瓊之前與 訴外人即原告姊姊鄭雅文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 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系爭租約 期限屆至前,原告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俊彰詢問被告是否續 租,然因兩造無法就系爭租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未續租,是系 爭租約業已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等人居住至113年5月 15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 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自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終止日翌日起即113年5月16日起至追加起訴日即113 年10月15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7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並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瓊之則以:原告並未親自出面與伊協商,都是透過黃 俊彰說要跟伊簽約,後來因為沒有契約內容未能合致所以沒 有簽成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驛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湖司簡調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張瓊之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瓊之固曾向訴 外人鄭雅文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租賃契約有何得以拘束原告之依據。況系爭租約業於11 2年8月15日屆期,被告並未與訴外人鄭雅文續約,亦未與原 告另締新約等情,亦據被告張瓊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 76頁),是被告等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 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業於112年8月15日終止,經原告善意通融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至113年5月15日,及其因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15,000元,並提出被告向訴外人鄭雅文承租 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影本為據(湖司簡調卷第21至29頁), 被告張瓊之就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追加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5 月=75,000】,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原告併請求此部 分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0月24日(參本院卷第8 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瓊之陳述)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重訴-44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於本件所 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5 3頁),雖辯告亦供稱以: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考量該等電磁紀錄依目前科技非 無回復之可能,故前揭未扣案之手機仍認屬供被告儲存竊錄 內容電磁紀錄之附著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楊景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 B1137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楊景棠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與A女進行視訊聊天過程 中,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其上開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開啟, 竊錄A女裸露私密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楊景 棠將上開影片交付其女朋友,其女朋友再於113年2月16日後 某日,交付A女之男朋友,後經A女之男朋友告知,A女始得 知楊景棠前述行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影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7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 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 馬斯克」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曹盈樺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 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甲○○亦從中 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 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甲○○經「馬斯克」通知 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 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甲○○為規避警方查緝, 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 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 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 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 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 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 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 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025-03-31

TPDM-114-簡-604-202503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 (含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行止應遵守法度,並保護未 成年人,竟仍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並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 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原審就其惡行,竟僅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下,仍賜判緩刑3 年,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除緩刑暨所附條件外之本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犯行,認 上開2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 1月,尚在就學中,本身亦屬思慮未盡周全之年齡,且案發 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 成年人健全發展,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被害人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甫19歲, 思慮尚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再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半工半讀,白天就學、晚上於廚房擔任作業員之教育 程度及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需協助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與被告和解,有要求被告就全部案件如實認罪,但被告在性騷擾案件沒有認罪,所以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證述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認案發當時雙方係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錄影等資料,難認案發時之情境為何,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是告訴人所指性騷擾案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A女及其母)新臺幣(下同)43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收受款項簽收欄:A女之母,日期:112年12月8日)。二、乙方收訖上開金額後,同意原諒本案甲方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及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處置,並給予甲方緩刑自新之機會。」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多次表達喜歡被告,不想提出告訴或申訴乙節(他字卷第19、27、3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甫19歲,尚在學中,與被害人處於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年輕識淺,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43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此事,我知道有些事情是絕對不能做,以前不清楚,之後會更加謹慎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茲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時,僅附以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之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侵上訴-24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為贅載,應予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現金新臺幣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大道1段及中山北路口,見程立翰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程立翰於當日16時 許,發現該皮包內之現金400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立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 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43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羅濟衡係民國8○ 年○月(完整日期詳卷)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 1日即9○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 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羅濟衡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前 ,曾向臺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業經 區公所核准,並於113年5月27日出境,出境效期至113年9月 27日止,依法即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 役徵集。然羅濟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113年5月27日出 境我國後,至113年9月27日出境效期屆至前,未再入境我國 ,嗣經臺北市○○區公所於113年9月30日以北市○兵字第11360 19656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以郵務送達寄送 至其及其母親溫淑媛位在臺北市○○區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 ),並於113年10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羅濟衡經溫淑 媛之轉知而知上情,然羅濟衡仍未依上開通知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其後區公所復以113年11月11日北市○兵字第 1136022592號公告公示送達113年10月23日北市○兵字第1136 02127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將該通知書以前開方式再 寄送至上址居處,羅濟衡經溫淑媛之轉知亦知應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 羅濟衡仍未於前揭時、地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外,其餘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羅濟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 果,而屬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 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在出國前亦知悉其年齡已屆兵役緩徵之 最大年齡上限,不日即須入伍服役,若有相關生涯規劃亦大 可先依法服完兵役再圖之(外國結婚、生子、工作均非逃避 兵役之正當事由,服兵役亦難與拋棄伴侶等相提並論,見偵 卷第135頁),竟利用國家機關給予短期出境之機會申請出 境,並於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所為除破壞兵役制度 之公平性外,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況被告以似是而 非之理由,堂而皇之規避自身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更顯被告 在申請出境前,早已規劃好逃避兵役之相關路徑,事後雖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28、1 45頁),被告迄無主動返國履行國民義務之意願,念茲在茲 僅係希冀透過簡易判決處刑之相對輕微代價換取無事一身輕 ,此等犯後態度對比毫不認錯之人,外觀上雖較為好,但本 質上仍係不知悔過之心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自無輕 輕處罰以遂被告如意算盤之理,復考量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美國超大型新創公司從事人工智慧技術之工 作及家庭經濟(見偵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財力狀況、可 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PDM-114-簡-79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 之壓克力廠商人員為其製作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商業務,僅 為貪圖銷售利益,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本件車牌,並 懸掛在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客戶行車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牌已因交車而不再歸屬於 被告所有(見卷第17頁至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黃冠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淋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劍橋汽車-順心二手 車商聯盟店之銷售業務員,明知汽車牌照為辨認車輛及身分 之特種文書,任何人不得任意變造、偽造,為販售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予不知情之李霈 儀(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公司,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 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店家,以 電腦刻字並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再持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禾和一街口,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2面拆換後 ,於當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予李 霈儀所任職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李霈儀於112年1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於當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車輛違規停車 ,予以攔查,查得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 開車牌2面,再通知黃冠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李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匯款證明、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791-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附帶被上訴人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 字第32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 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 上訴人金國交通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廖榮江(下各稱其名,廖 榮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36, 075元本息,原審判命金國交通有限公司、廖榮江應連帶賠 償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李方傑勝訴部 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李方傑其餘請求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李方傑乃對廖榮江、金 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而廖榮江雖非基於個人 關係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廖榮江之上訴無理由 ,是廖榮江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金國交通有限 公司。準此,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既未對李方傑提起上訴,李 方傑即不得對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故李方傑對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沛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12 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 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 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蔡宏沛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各為7800ng/mL、5068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為 自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煙彈1顆及爪刀1把,並非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蔡宏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沛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由警另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知悉施用毒 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年月1 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莊智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上路。嗣於當日9時48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精神恍惚自摔,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當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查獲蔡宏沛,並扣得疑似摻有第三 級毒品伊托咪酯菸彈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高達7800ng/mL、50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智全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 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28901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9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7800ng/mL、5068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原交簡-9-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