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麗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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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麗月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5

SLDV-112-勞訴-40-20250325-4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紹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麗月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情形,惟相對人等 均設籍臺中市北屯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577-20241230-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麗月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羚(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芸(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於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睿紘、林 湘羚、林芷芸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林孝智之除戶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 限制閱覽卷)。又因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後,迄未向本院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本院乃於113年1月17日本於首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同為林孝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 因林孝智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 3人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13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6年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 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換 算每日薪資為500元,因林孝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店內 一切事務及三餐均由原告負責。詎林孝智自107年3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2個 月又24日之薪資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 00元×24日)=792,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於繼承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薪資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金吉鋒香舖店任職4年餘,竟未受領薪資,直至林孝智死亡後才要求給付工資,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等同每日皆在工作,全無休息日可言,此實悖於常理;此外,依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所示,金吉鋒香舖店於109、110年間僅有5萬餘元之收入,殊難想像在金吉鋒香舖店已經營困難,林孝智在身體欠佳之情況下,還須自己開計程車賺取收入,卻不進行資遣,此亦悖於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金吉鋒香舖店存有勞務關係,實為原告片面之詞。又被告之母盧麗雲於107年9月14日與林孝智離婚前,有在金吉鋒香舖店幫忙,然在107年10月以前均未見告在金吉鋒香舖店走動,是原告主張106年年底開始任職於金吉鋒香舖店,顯為虛偽捏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金吉鋒香舖店有僱傭關係,原告最早任職時點應係在林孝智與盧麗雲離婚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任職第4、5年方表示沒有領到薪水,則原告未領得報酬最多應僅半年即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扣除法定例假日後,工作日數應為111日,是未領得報酬應為55,500元,另林孝智曾於109年3月3日以受領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517,109元,惟開筆款項並未匯入林孝智之金融存款帳戶,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住院後,被告曾前往金吉鋒香舖店,卻發現店內之現金不翼而飛,此金錢流向應與原告有關,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 ,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500元乙節,分別經①證人鄭秋菊 到庭證稱:「我只認識林孝智跟原告。我是去林孝智開的 店買金紙才認識他們兩個…都是原告在顧店」、「(問: 是否知道原告跟林孝智是何關係?)是老闆跟店員的關係 ,因為林孝智有時會跟我聊天,林孝智比較木訥,我去買 金紙的時候都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去買的時候林孝智 都坐在店中的沙發看電視,原告都坐在櫃臺顧店」、「很 多年前原告就有跟我說過一天薪水500元,但因為店生意 不好都沒有給原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②證人陳月娥到庭證稱:「原告的老闆是開金紙店,原 告是老闆聘用的員工」、「都是原告在顧店,老闆糖尿病 都或躺或坐在沙發上,沒有什麼元氣,東西都是原告拿給 我的,錢也是原告收的。原告不是老闆娘,老闆娘我之前 有看過,我在那邊住很久了,很久之前林孝智的太太有在 顧店…老闆娘已經很久沒在店裡顧店,老闆娘在的時候原 告還沒去顧店,是後來老闆娘不在之後原告才被僱用,已 經5、6年了」、「我每次去買都是林孝智請原告把東西拿 給我,我每次把大鈔交給原告,如果需要換錢,原告都會 去給林孝智,林孝智找錢給原告後再交給我」、「(問: 原告或林孝智有無跟你說過原告的薪水怎麼算的?)原告 很久之前有跟我說過,我好像也有問過林孝智,一天500 元,一個月1萬5千元,林孝智也有張貼徵人的單子在店內 的玻璃櫃上,有個住在成德市場我認識的婦人也跟我說過 ,他女兒也有去應徵,也是說薪水一天500元,一個月1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③證人林德文到 庭證稱:「很多年前就有看過原告在店裡面,我後來偶爾 經過也都會看到原告在店裡面。」(見本院卷第164頁) :④證人林金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姑婆…原告在我家 樓下的隔壁上班…原告大約是5、6年前開始在林孝智經營 的金紙店上班,一個月1萬5千元」、「原告在任職第4、5 年左右才上來樓上跟我說他沒有領到薪水…原告跟我說他 是要做愛心,我也沒有問過林孝智為什麼沒有給付薪水, 因為林孝智身體不舒服,糖尿病嚴重」、「我住樓上,林 孝智還沒請到員工之前我有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 底開始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及約定月薪為15,000 元等情均屬若合符節,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即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薪資債權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抗辯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惟原告與林孝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因林孝智因病住院即當然消滅,是原告此節主張本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曾給付原告107年3月18日起之薪資,是原告以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積欠其自107年3月1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薪資,且被告為林孝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共52月又24日)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00元×24日)=792,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林孝智曾受領保險金517,109元,該筆款項不翼而飛為由,辯稱該款項之流向與原告有關,故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該保險金不翼而飛,應與原告有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受領或占有該款項之證據,純屬臆測,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 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 真實,且被告就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對原告所負薪資債 務之清償又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復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其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之僱傭契約關 係,依首揭規定請求林孝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至 111年8月10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林孝 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1

SLDV-112-勞訴-40-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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