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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麗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478元,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由子 女資助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81,478元(見調解卷第17 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 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積欠任何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005, 959元,故債務總額應為3,005,9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 97、109至1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 )、郵局存款(餘額1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20萬元、42萬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30萬元、8萬元,經扣押執行)、新光人壽壽險保 單1筆(保險金額36萬元,經扣押執行),無股票或其他財 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有價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15、39、45、53至73、89至93頁,本院卷第35 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110年曾任職於湖西鄉公所,惟嗣後 已無就業,另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 付3,000元共計9,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3, 77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33至37、41至42頁,本院卷 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12,772元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9,000元+3,772元=12,772元 】,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並無依法需扶養之人,併此 敘明。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005,95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188元之存款及5筆 人壽保單(其中3筆經扣押);又其每月收入為12,772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須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 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3

PHDV-113-消債清-5-20250203-2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柏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柏偉 相 對 人 吳深祥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鄭麗淑則原為相 對人之妻,聲請人2人之母,相對人與鄭麗淑離婚後,原由 相對人擔任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卻無力照料聲請人2 人,將聲請人2人交由鄭麗淑扶養,並改由鄭麗淑擔任聲請 人2人之監護人,聲請人2人都是鄭麗淑扶養長大,因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往未盡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2 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經本院調解後,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 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 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2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 時起,即未扶養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形同陌路,足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2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 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2

TYDV-113-家調裁-8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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