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麗淑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麗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081,478元,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及由子
女資助生活費用,實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
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081,478元(見調解卷第17
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
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積欠任何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005,
959元,故債務總額應為3,005,95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
97、109至11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至32頁)
。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8年出廠)機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
)、郵局存款(餘額1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20萬元、42萬元)、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保險
金額分為30萬元、8萬元,經扣押執行)、新光人壽壽險保
單1筆(保險金額36萬元,經扣押執行),無股票或其他財
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有價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15、39、45、53至73、89至93頁,本院卷第35
至5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09年、110年曾任職於湖西鄉公所,惟嗣後
已無就業,另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自111年2月起迄今,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
付3,000元共計9,000元作為生活費,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3,
772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5、33至37、41至42頁,本院卷
第3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即應以12,772元
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9,000元+3,772元=12,772元
】,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另聲請人並無依法需扶養之人,併此
敘明。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3,005,95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188元之存款及5筆
人壽保單(其中3筆經扣押);又其每月收入為12,772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尚須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
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PHDV-113-消債清-5-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