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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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群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5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名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簡小姐」之人 使用。嗣「簡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得以協助進行股票等投資以獲利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名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詩聯、邱麗鎔、洪玉燕、鄭麗霞、潘蕙薇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縱依被告所述,其曾與LINE暱稱「簡小姐」 、「財務小李」聯繫,然遑論「簡小姐」、「財務小李」是 否確為不同之人,尚非無疑,且縱為2人,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另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是起 訴書該等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 ,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詐欺所得經詐騙集團提領及轉匯之犯行 部分,業已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且因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案既 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於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請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 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 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故幫助犯既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然依 上開見解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 日,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被告本案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 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洪玉燕、邱麗鎔、鄭 麗霞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字2424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潘蕙薇、龔 詩聯達成調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 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日及金額 證據清單 1 龔詩聯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7945號卷第31-33頁)。 2 洪玉燕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7945號卷第63-65頁)。 3 邱麗鎔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57945號卷第43頁)。 ⒊(偵字第57945號卷第45-55頁)。 4 鄭麗霞 112年6月20日,匯款160萬元。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10250號卷第35頁)。 5 潘蕙薇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250號卷第47頁)。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潘蕙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0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潘蕙薇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方 式如下:     1.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分1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台幣8,000元,最後一期為新台幣4,000元,直      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潘蕙薇 ( 潘蕙薇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龔詩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劉名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0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 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龔詩聯   相對人 劉名群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      00元、最末期則為4,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戶名:龔詩聯、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 00000。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案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龔詩聯( 龔詩聯  )            相對人 劉名群( 劉名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77-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鄭麗霞 被 告 范羽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麗霞對被告范羽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015-20241227-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49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代 理 人 鄭麗霞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董○○即董○○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31支)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 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 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2-23

HLDV-113-司執-29949-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開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開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至同月16日 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丙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董鈺妹信義區」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予LINE暱稱「董鈺妹信義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2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91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後又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甲、乙、丙帳戶而獲取1萬2,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亦即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人,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尚有100萬7,621元未及提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惟此部分因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甲、乙、丙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簡秀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秀惠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凍結資產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簡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匯款85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秀惠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2 周秀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秀梅佯稱為員警,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資產繳交國庫代保管云云(無事證認林開城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周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周秀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3 鄭嘉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鄭嘉賢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嘉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宛亦」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北城致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12年8月16日 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5 葉健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葉健祿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9分許匯款43萬5,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健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 6 蔡孟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娸」等帳號向蔡孟翰佯稱可加入「泰富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45萬6,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孟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7 林惠卿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謝佳穎」等帳號向林惠卿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惠卿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8 呂宗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淑惠」等帳號向呂宗明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呂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呂宗明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9 陳柏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 楊老師」等帳號向陳柏臻佯稱可加入「偉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柏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0 翁鳳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雪瑩」等帳號向翁鳳鶯佯稱可加入「凱投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翁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翁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翁鳳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 秦泳榛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退休財富規劃16班」向秦泳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秦泳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8月16日 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2 邱立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向邱立運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立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立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林沛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瑜」等帳號向林沛妮佯稱可加入「銀獅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沛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沛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沛妮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4 陳奕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陳奕豪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奕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奕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15 張元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哈琳(劉佳琳)」等帳號向張元碩佯稱可加入「St5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元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元碩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6日 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林麗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慕驛」等帳號向林麗玲佯稱可加入「中信里昂」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麗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2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7 邱威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邱威達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威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威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威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8 鄭麗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驛」等帳號向鄭麗霞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鄭麗霞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沁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I選股-謝老師」等帳號向陳沁渝佯稱可加入「德盛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沁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沁渝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0 孫偉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婕如」等帳號向孫偉中佯稱因母親去世,繼承遺產須用錢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0時15分許匯款12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孫偉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 黃郁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曉」等帳號向黃郁文佯稱可跟隨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4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075-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4號 原 告 鄭麗霞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232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 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為應徵虛擬貨幣公司之 操作員,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奴庭」 之業務人員連繫後,得知只要配合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 為會員,並提供帳戶供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將其 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奴 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張 奴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裕庭知悉詐 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鄔愷慧、傅鳳珠、連 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緯、賴珈惠、鄭麗霞 、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金花、張輝翼、賴珈惠、 鄭麗霞、陳玥彤、吳燦銓、徐阿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張奴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要兼職,因為「張奴庭」有傳送兼職合 約書給我,合約書上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是真的,就配 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測試,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張奴庭」取得本案帳戶後,「張 奴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 緯、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 下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帳層轉後繳回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 卷】第535-537頁、本院審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67頁、 第113頁、第120-13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5-43頁、第361-368頁、第441-443頁、第169 -170頁、第109-111頁、第125-127頁、第147-150頁、第187 -191頁、第225-228頁、第257-259頁、第287-288頁、第337 -338頁、第345-347頁),並有鄔愷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偵卷第45 -59頁)、傅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9-429頁)、連智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445-453頁)、王家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177頁)、王金花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11 7頁)、張輝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31-135頁)、莊大緯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匯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1-156頁)、賴珈惠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204頁)、鄭麗霞提供 之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31-255頁)、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偵卷第261-271頁)、陳春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偵卷第289-297頁)、吳燦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偵卷第339-340頁)、徐阿欉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卷第351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29-3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 -5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收款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某公司 應徵兼職操作員,我私訊對方,對方自稱「張奴庭」,工作 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需要申請帳戶,並提供 該綁定帳戶給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每月 3萬元之報酬,我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傳送給對方,其後有換了聯繫對象為暱稱「沒有其他成 員」、「陳志豪」,我不知道「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 」、「陳志豪」是不是同一人,因為都沒有講過電話或見過 面,等5-6天後,我詢問對方報酬可否入帳,且登入本案帳 戶才發現無法登入,去電詢問銀行,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 ,才知道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應該就是兼職合 約書上的那間公司,對方從頭到尾沒有面試,也不要求有任 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就直接用LINE傳送簽好我的名字 的兼職合約書照片給我,我有上網查確實有「台灣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也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跟該公司 的人聯繫來確認該公司到底有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4-67 頁、第128-129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平台看到應徵廣 告,而與「張奴庭」聯繫,其後,始終僅以LINE進行聯繫, 並接續換了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陳志豪」,且其對於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個 兼職工作沒有面試,不要求任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與 我以往的工作經驗不相符,該兼職合約書給的報酬很高,與 我之前從事工地搬運工或在工廠工作之薪資來看,本案兼職 的報酬高且不相當,我確實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65 -67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能應徵到該工作,以及工作如 此簡單卻能獲取高額報酬,已深覺懷疑,且與自身工作經驗 不相符合,猶為了獲取高額報酬,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張奴庭」使 用時,已年滿3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搬運 工、工廠操作員等職業(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有豐富之 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 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兼職工作之來源不明,且與自身以 往工作經驗不符,報酬也顯不相當,益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其 過往工作之經驗,當可知悉對方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自難 只憑對方自稱為某公司之員工、雙方有簽署兼職合約書等情 ,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 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549頁反面),於 「沒有其他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裝置綁定驗證碼 時,多次要求被告「你就跟銀行說你要換一個手機裝置綁定 」、「要是有接到銀行電話說資金方面的問題,你就說是自 己家裏裝潢,朋友借的裝潢款,問到不懂回覆的,你就說現 在很忙,稍等5分鐘打電話回去,要是平台打電話給你,你 就說是自己用的,具體回覆我到時候會教你」、「如果有接 到銀行電話,你就說是裝修款,客戶名字叫劉彩榮」、「切 記,是裝修款」、「有接到電話了要跟我說喔」等詞(偵卷 第543、544頁),被告並詢問「前幾天去銀行的時候就有問 我是從事什麼工作,銀行知道我是做工程的還會再打來問嗎 」,對方再回稱:「銀行方面要是再問你,你就說是的,是 收裝修款的即可」、「平台打電話給你一定要接聽」、「回 覆平台態度要強硬,一定是自己使用的」(偵卷第544、545 頁),「陳志豪」復於112年7月14日教導被告「哈囉 ,麻 煩你打電話給平台,你就質問平台,為什麼不讓提領,都已 經照會過了,用很生氣的語氣,可以罵他們,讓審核通過又 不讓提領,到底想怎麼樣,昨天跟公司匯報了,公司說要提 領處理完成了,薪資才有發放」等詞(偵卷第548頁),倘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所指示之款項 確係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須教導被告以 上開話術偽裝應付行員?凡此亦與常情有異。且依上開對話 紀錄顯示,對方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是否有綁定手機裝 置乙事,就是要確認本案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且 將來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能順利轉匯或提領出來,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 作經驗當可知悉前情均與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 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令其提供帳戶以躲避查緝之托詞 。  ⒌準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奴庭」使用,容任「張奴庭」隨意動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 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 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兼職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鄔愷 慧,及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徐阿欉詐財,此有鄔愷慧提供 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及證人徐阿欉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8-59頁、第345-347頁),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供稱:未曾見過該份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偽造 的文件或假冒檢警名義去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衡酌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百百種,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者,並非正犯,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必能知悉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意。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有以LINE往來,然被告 亦供稱未曾與該3人通過電話,也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奴庭」、「沒有其 他成員」、「陳志豪」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層轉後繳回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兩造可能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給予 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被害人共計1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層轉後繳回,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前科,且於103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 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愷慧 (由鄔愷慧委託鄔愷民提起告訴) 112年5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至鄔愷慧之手機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內,訛稱有李永年教授投資股票之資訊,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鄔愷慧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0分 10萬元 2 傅鳳珠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飆股廣告,適傅鳳珠瀏覽後,加入暱稱「特助-怡婷」、「Agela」為好友,其等向傅鳳珠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3 連智明 (提告)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耀勝出擊」之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連智明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4 王家毓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依依」,向王家毓佯稱:可加入「財經阮老師核心班」之群組,並下載「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 100萬元 5 王金花 (提告) 112年7月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金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5分 30萬元 6 張輝翼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張輝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輝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21分 16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55分 10萬元 7 莊大緯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阮慕驊退休投資群組的廣告,佯稱可下載世灝證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大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 5萬元 8 賴珈惠 (提告) 112年4月起 因友人陳大哥之介紹,而加入阮老師之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內某成員向賴珈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9時47分 21萬元 9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鄭麗霞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資訊,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270萬元 10 陳玥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特助-許淑芬」,向陳玥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4分 10萬元 11 陳春美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紀蓉」,向陳春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 3萬元 12 吳燦銓 (提告) 112年7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黃」,假冒為其胞弟之好友黃暉棟,向吳燦銓之胞弟佯稱公司須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燦銓之胞弟陷於錯誤,再向吳燦銓周轉,致吳燦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0時57分 55萬元 13 徐阿欉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之人員,向徐阿欉偽稱:其電信費用未繳,告知可以報案之電話,徐阿欉撥打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員警吳江河,表示要請示檢察長,致徐阿欉陷於錯誤,加入偽稱王文欽檢察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徐阿欉偽稱:其有洗錢之嫌疑,要凍結帳戶、資產等語,致徐阿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1時20分 30萬220元

2024-11-26

PCDM-113-金訴-18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開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開城明知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 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 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董鈺妹信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之時間,對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之金額至本案郵局 帳戶,旋林開城再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之,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蓄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林開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7月15日至7月16日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鈺妹信 義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 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49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被告均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交付時間、對象均相同,又本案 附表一與前案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告訴人,及其等匯款 時間、金額亦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聲請人就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洪113偵26597字第11391 39244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 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或提領地點 1 孫偉中 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告訴人孫偉中,佯稱母親去世需要錢才能繼承遺產云云。 112年8月16日10時15分許、12萬元 112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10萬零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尹俊詠) 112年8月16日18時16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2 鄭麗霞 112年5月15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鄭麗霞,佯稱可透過「PrideR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1時4分許、100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5分許、99萬7,0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尹俊詠) 112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浮洲郵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秀惠(提告) 112年7月3日某時 假檢警 112年7月26日 13時10分許 85萬元 臺銀帳戶 2 周秀梅(提告) 112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4日 8時55分許 116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嘉賢(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36分許 32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惠慧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8月1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5 葉健祿(提告) 112年6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 4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蔡孟翰(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 45萬6,000元 華南帳戶 7 林惠卿(提告) 112年7月13日16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8 呂宗明(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 假貿易 112年8月16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9 陳柏臻(提告) 112年6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0 翁鳳鶯(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 秦泳榛(提告) 112年8月17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8月16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2 邱立運(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3 林沛妮(提告) 112年5月28日8時3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4 陳奕豪(提告) 112年6月2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5 張元碩(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6 林麗玲(提告) 112年7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7 邱威達(提告) 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鄭麗霞(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1時4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9 陳沁渝(提告) 112年7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 孫偉中(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15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訴-2230-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洪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2、3154、76 85、11953、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瑄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下稱「陳先生 」)使用。「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 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陳怡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3-12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 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先生」一情,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急於找工作,因 而誤信「陳先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使用 ,及「陳先生」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訴綦詳(見偵 29280卷第15-25頁、立1839卷第11-14頁、偵2352卷第5-10 頁、立3122卷第15-21頁、立4008卷第17-19、44-46、73-76 、81-83、100-105、125-127、152-154、171-173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手機螢幕(假投 資APP)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匯款單/手機匯款紀錄翻 拍畫面(見偵29280卷第47-57、59、77-81、95頁、立1839 卷第41-42頁、偵2352卷第37、41-111頁、立3122卷第27-49 頁、立4008卷第28、31-33、50、56-59、90、134、141-147 、160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2 80卷第27-30頁)、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9280卷第139-2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 字卷第116-11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先後從事美容業、餐 飲業、按摩師、外交部約聘人員等行業(見訴字卷第116頁 ),且其行為時亦已過知命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 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 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提供與「陳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屢屢提及「簡單說啦,這樣做 的合法嗎?」、「我真的是一直在顧慮害怕,今天早上上班 還一直在想,真的有這麼好的事會臨我頭上?」、「我之前 帳戶提供給、借給朋友,結果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29 280卷第177、179頁),足見其對於毫無專業技能甚或勞務 給付之提供帳戶行為,卻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 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 為,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行為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9280卷第1 19-122頁、訴字卷第9-10頁),堪認其已非首次因提供帳戶 行為而涉案,審諸其既有該等涉案經驗,自應對蒐集帳戶之 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等情有所 預見。再稽之被告因2度前往銀行設定高達6筆之約定轉帳戶 ,而經行員婉拒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117頁),並有前引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銀行行員婉拒我辦了」等語可憑(見偵29280 卷第141頁),衡情已據行員提醒其非常態操作恐涉及詐騙 等節,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仍僅在乎 其能否取得報酬,可徵其確實係因貪圖報酬,而對於其可能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被告與「陳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先生」之聯絡過程並 無任何確認身分、核實公司行號名稱之舉,而衡情其與「陳 先生」並非舊識,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自無正當合理之信 賴關係,況該工作既無面試,亦不要求任何技能檢核,其錄 取過程更僅要求確認是否係帳戶持有本人即可(見偵29280 卷第139頁),顯與正常工作有別,依被告前揭自述之社會 歷練程度,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 尚有正職工作(見偵29280卷第143、145頁),而僅係上網 尋求兼職,並無急迫之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1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既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 人鄭麗霞、鄭惠芳、鄧蘭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95-205頁,依渠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 被告自113年11月起,始負擔分期賠償義務,仍僅止於口頭 承諾程度,尚非實質賠償,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身心狀態(見訴字卷第161-171 頁)、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失業、生活費靠親友周轉、已婚育有1女、與女 兒同住、需扶養女兒及照顧獨居母親之日常家務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127、21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 卷第159-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求 予宣告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前揭 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已據本院參酌各 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因認為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 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 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鄭麗霞/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100萬元 2 陶麗蓉/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2日10時1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5萬元 3 葉梅蘭/否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1時59分許/3萬元 4 翁玉雯/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6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7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④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5萬元 ⑤112年9月8日10時53分許/10萬元 ⑥112年9月11日11時57分許/25萬元 5 徐秀梅/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3時16分許/11萬元 6 李平和/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26分許/10萬元 7 周彩文/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10萬元 8 鄧蘭芬/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6日9時23分許/20萬元 ②112年9月7日9時53分許/30萬元 9 葉美雅/是 假投資 ①112年9月7日8時56分許/5萬元 ②112年9月7日8時58分許/5萬元 ③112年9月11日11時11分許/10萬元 10 林幸儀/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1分許/35萬3,000元 11 鄭惠芳/是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2分許/5萬元 12 謝美玉/是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簡稱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簡稱偵23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簡稱偵315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簡稱偵768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簡稱偵1195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簡稱偵1483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839號(簡稱立183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122號(簡稱立312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08號(簡稱立4008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4-10-15

SLDM-113-訴-7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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