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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 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僅 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李瑞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分許起 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某公園內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南向北沿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28-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陳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 醫學大學附近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04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37-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自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酒氣, 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804-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雲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雲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雲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 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4年、112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趙雲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2日21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3日4時 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錦 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 於同日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雲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雲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018號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4-交簡-5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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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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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林塘 智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塘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書為憑,足認其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次)、103 年(1次)、108 年(1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2號   被   告 林塘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4             居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塘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113年5月14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9樓 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加米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5)日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本案酒精濃度檢測,係被 告親自吹氣並簽名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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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郭宏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威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技擊館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佛德街與天倫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0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27

KSDM-114-交簡-2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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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郁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郁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月15日」更 正為「11月16日」、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 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郁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簡郁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郁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6)日3時 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5日5時20分 許,張簡郁倉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郁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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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豐富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德勝街口時,因騎車違規行駛人行 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測黏貼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6-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俊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6月9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 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碰 撞停放在上址前路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32,249元(包含零件費用249,557元、工資 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172元(包 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丞慶汽車(股)公司南屯服務中心電子發 票證明聯、丞慶汽車股份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 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 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249元, 其中零件費用249,55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僅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116,172元(包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 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 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 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17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投簡-3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AZE-9077」更正 為「AVF-6160」;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鐘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年度交易字28號卷【以下簡 稱易字卷】第11頁),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 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 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 無意見,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 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 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本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世鐘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日間駕駛 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已肇事撞及被害人高嘉佑所 駕駛之小客車,酒測值高達為0.93mg/L,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併參酌相關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李世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 13年11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不詳地點飲高 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高嘉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當 場對陳李世鐘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74)、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27

TNDM-114-交簡-4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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