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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戴瑋伯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瑄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3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7,958元。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283元,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之2,355,639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2,139 元,及其中1,431,502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922,387 元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宜四線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岔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 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 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粹姓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 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屈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品費用17, 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019,330元、勞動能力減損3,791,805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損害,並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共計請求4,507,958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攤販流水帳冊可反映上訴 人收入、支出與消費之變動,應可做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勞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反觀基本工資僅是反映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最低可領到的薪水,與上訴人為攤 販共同合夥人之一的收入難以等量齊觀;原審誤將「車禍 後之每月營業收入」與「車禍前每月營業毛利」進行比較 ,實則攤販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在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並無 較車禍前多,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4年46天。另上 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對身心造成莫大的痛苦, 右拇指已失去功能,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做為計算之基 礎,另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並應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83,4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冊無任何發票或收 據留存聯做為佐證,部分日期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營業 成本中也未見貨車油資、過路費等,其能否完整呈現攤販 營業實際全部成本,容有疑問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勞動能力減 損2,056,75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 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509,245元、醫材用 品費用17,762元、交通費用49,770元之損失;上訴人所需看 護日數為31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659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日數為14年46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7紙、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蝦皮購物網站電子發票各1 份、醫療用品單據8紙、救護車車資1紙、計程車車資估價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80、96至102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5 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 受有傷害,上訴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且經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37,283元。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於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51,0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56,75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不能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收入應 以91,927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由 上訴人配偶自行製作之每日隨記家庭收支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40至397頁,下稱系爭流水帳冊),復陳稱系爭 流水帳冊內容,雖略微簡便,但涵蓋攤販採購及營收金額 ,可反映上訴人一家之收入、支出、消費變動,且被上訴 人對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當可透過帳冊計 算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等語。經查,觀系爭流水帳冊之 內容,每頁上半部為三餐開銷、日常用品支出之記載,下 半部為攤販進貨成本(海鮮、冰塊)及每日販售金額,然 各項海鮮原料均未有任何發票或收據佐證,則單憑上訴人 配偶之手寫記帳,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尚無從考證 ,況該內容是否有上訴人配偶記錯、誤載、漏載等情,亦 非無可能,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實質真正,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實不宜逕以 上訴人單方面之手寫帳冊認定為上訴人之每月收入。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流水帳冊之形式真正,且 同意以系爭流水帳冊做為每日營業基礎,應可認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自認,上訴人無庸再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90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僅係認同系爭流水帳冊非上訴人偽造之證據,並同意 該帳冊確實為上訴人配偶為紀錄每日營業、生活開銷而手 寫之筆記,而非不爭執帳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以 系爭流水帳冊做為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之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針對本院113年6月5日宜院深民寅113年度宜簡字第 11號函,雖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函覆其同意以攤商 流水帳做為每日營業基礎,再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判斷上訴人經營攤商預期可得之利潤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8、25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係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的情形,賦予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則被上訴人既非逕謂「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流水帳冊做為上訴人平均每月之收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及勞動力減損」,核其函覆之意旨應係同意法院在上訴人 無法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時,得將系爭流水帳冊做為審 酌基礎,並以此職權認定上訴人每月之合理收入,實與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業已自認云云,應非可採。是以,系爭流水帳冊 既不適宜做為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之參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得客觀認定薪資之依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當年度即111年、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 26,400元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原審以前開標準計算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為568,305元,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 自屬無據。 (三)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方面,就減損期間部分,上訴人主張為 14年46日,較原審認定之14年41日多5日,經被上訴人表 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就減損比例部分,原 審認定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即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為76,032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4%)。則上 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迄日之翌日) 起至127年2月2日(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28,392元【計算方式為:76,032×10.00000000+(7 6,03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28,391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 +4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827,779元,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6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之後遺症,需接受長期 復健,全身上下無法修復的疤痕導致其有睡眠及心理障礙 ,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80萬元 過低等語。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多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11年12月5日 仍經醫囑建議尚須休養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頁),更 至112年8月18日仍須接受韌帶重建手術、鋼板移除手術( 見原審卷一第32頁),疤痕亦經醫師認定無法以手術方式 治療及修復(見原審卷一第98頁),勞動能力因傷減損24 %(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 精神煎熬,業於原審審理中呈現並經原審認定在卷。故經 審酌兩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 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37,283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3-簡上-64-202503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文達 被 告 胡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路段419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同向在前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節 橫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背架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頁)為證。且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 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慢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59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交大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紙(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 頁)在卷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背架費用14,000元,業據 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85頁 )在卷足憑,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 需長背架使用(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可認係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全信製藥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 門儲備人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休養期間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同意以提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額436,0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 資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全信製藥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105頁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13頁、第77頁)在卷為佐,審酌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則原告請求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08,910元 【計算式:(436,000元÷12)×3=10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 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 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經本院 函詢依原告傷勢,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覆需全日看護,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 卷第128頁)為憑,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未逾 照顧服務員收費之行情;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予以照料,未 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1個月即30日全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及陽交大附醫就診之必要,共7趟,每趟以200元計算,共計 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等情,僅提出原告自行出具之交通費 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為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往返 陽交大附醫共7趟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87-97頁),原告並同意單趟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之165元計算(本院卷第113頁、第115-1頁),是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155元【計算式:7趟×165元/趟=1,1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 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97元、背架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000元、看護費用72,000 元、交通費用1,155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247,2 52元,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理賠56,642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國泰世紀產險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本院卷第49頁、第142-144頁)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0,610元【計算式:247 ,252元-56,642元=190,6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交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61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6,097元 6,097元 2 背架費用 14,000元 14,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09,0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5 交通費用 1,400元 1,155元 6 精神慰撫金 45,000元 45,000元 合計 258,497元 247,252元 強制險已請領:56,642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190,610元【計算式:247,252元-56,642元=190,610元】

2025-02-14

ILEV-113-宜簡-336-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武淋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孫喬棠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其中新臺幣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7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乙○○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與南京西路167巷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京西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貿然左轉,而被告甲○○當時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甲○○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人行道上, 阻礙行經該處轉彎車輛行車視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乙○○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 車修繕費、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58,6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 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其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其應 負賠償責任為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 例應以百分之10為宜,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124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與被告乙○○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 百分之30、百分之70等語,惟按數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損害 全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填補損害至於個別行為人 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不影響被害人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經查,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同時請求被告2人給付全部。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7,76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3,922元。 原告提出113年3月23日維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113年4月19日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行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結微創後方減壓手術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乙情,無直接因素證明上開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中8,390元部分,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其餘325,5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亦為本件事故造成,並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3日經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診斷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23日始經維康中醫診所診斷受有第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本院審酌上開傷害位置(腰椎)與原告本件事故初期所受傷害位置(胸椎)不同,時間間隔亦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背架等醫材費24,800元。 否認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施行腰椎間融合手術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重仁復健器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無直接因素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原告請求醫材費24,800元,係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之支出,且馬偕紀念醫院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有記載須著背架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景美醫院住院3日期間受有看護費6,000元損害,業據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3日×每日2,000元=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支出交通費9,575元。 原告僅提出網路查詢預估車資,未提出實際收據佐證。 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部分,雖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01頁),然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應予准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7,040元(均為零件)。 零件應計算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1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70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0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收入損失 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67,300元。 原告所提證明僅由原告自稱之雇主簽名,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此部分應依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另原告應為經濟弱勢,惟依原告提出工資損失證明,換算每月工資損失50,000餘元,顯非相當。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雇主簽名之工作請假及未發放工資證明書、每月匯款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工資證明書可知7位雇主簽名筆跡均不同,且工作日期、星期及時段亦不同,足認原告確於本件事故前有定期至7位雇主家中做居家清潔工作,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另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要休養一個月」、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10月27日出院,病癒約須三個月,期間不可提重物,出院後須著背架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須靠勞力活動之一般環境整理、打掃清潔,屬中高強度勞動,及其受傷部位為胸椎骨折等情,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有休養必要,是原告請求收入損失167,300元,應屬有據。 7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受胸椎第12節進行手術外,另有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亦有進行手術必要,預估支出手術費360,000元。 原告主張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有可能係因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害。 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所受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4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2年生,國中畢業,居家清潔員,名下有車輛;被告甲○○67年生,國中畢業,已婚,工人,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 ○○7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17,767元 (四)被告乙○○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 影影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認為原告騎乘機 車並無超速行駛跡證,而被告甲○○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 ,與被告乙○○未禮讓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原 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關 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應屬可採。被告 乙○○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見本院卷第 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 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61,474元(計算式 :317,767元-56,293元=261,474元)。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第129頁至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474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 ,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40×0.536=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40-9,133=7,907 第2年折舊值    7,907×0.536=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7-4,238=3,669 第3年折舊值    3,669×0.536=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967=1,702

2025-01-08

SLEV-113-士簡-1502-20250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書易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吳華美 被 告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5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 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知八路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於發現前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禮讓,2車因此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2萬4,263元、醫療器材2萬1,684元 、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550元、B機車 修復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9萬6,277 元之損害。又按被告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強 制保險10萬6,995元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39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以外之住院、 門診、復健及醫療消耗品費用,及來回車費、財物損失、薪 資損失,於法無據。上開門診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門診費 用收據,並未提出門診就診原因及上開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 明,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7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之住院費用及之後的門診費用、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交易明細,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1年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 實有疑義,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 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修理收據,且應折舊。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於工作狀態 及領有工作薪資,亦無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6995元,應 予扣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等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7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 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福慧路往 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新知八路,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雙方發生碰撞所致,且當時原告 未於夜間開啟頭燈之情形,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上開路段監 視器錄影、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78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 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亦應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堪信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 量原告係屬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 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 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42萬4,263 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書證明書、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費用收據、杏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卡、新光醫院門診繳 費單數張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3頁、 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59至339頁),被告雖除111年9月7 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期間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 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醫院111年9月24日、11 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 骨折,醫囑欄則載明:原告111年9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 出院後,於同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日、 12月17日至骨科門診等語;上開新光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術後肥後性疤痕,醫囑欄 則載明: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住院、同年3月18日接受疤痕 切除手術,同年3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3月27日、4月3日、 4月10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同院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斷傷勢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術後未癒合, 醫囑欄則載明: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促進骨折癒合,於113 年3月18日手術,另於同年2月24日、4月13日、7月13日至骨 科門診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9 月7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即復原,仍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 要,又觀諸上開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3紙,科別為骨科、 整形外科或物理治療,應得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 告無端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顯屬 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4,26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器材共計2萬1,684 元,並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美髮工作室免用發票、金美好有 限公司儀器租賃合約、躍獅蘆洲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豐郡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 341至35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 1年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起至113年7月間,其傷勢仍未完成痊癒,並有進行第二 次手術,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確實 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原告 應得請求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萬1,68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 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查 :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 2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本 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原 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 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應堪認定 。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築間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時薪180元,自111年 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473 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8萬9,5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投保明細2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投保單位為兆洋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洋),非為築間工司之員工。原告 為計時人員,若有薪資損失,應以請假證明為據,依原告差 勤紀錄,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曠職狀態 ,事後差勤記錄之平日則為休息日,均無請假記錄,故原告 對公司無薪資請求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上 開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 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261頁),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築間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 人字第1131113001號函函覆稱:「…㈡該員為下班途中車禍, 事故後休養未上班,最後一日實際上班日為2022年09月7日… ㈢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22年10月11日吸收合併 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築間鍋物新莊中悅廣場 店之雇主…㈣…兼職人員無最低排班之要求」,並提出服務證 明書、原告111年7月至9月、11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出勤 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25至441頁)。查原告之班表自1 11年9月8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以每工作5日即休息2日, 每日出勤時間為11點至19點30分,應可合理推估若未發生本 件事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班表出勤工作,且於111年11月班 表亦以上開排班時間為預期,而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無法正常 出勤工作,自不能以上開出勤記錄記載原告為曠職,即認原 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蓋因若得以正常工作賺 取所需,原告豈有曠職之理?又參考於車禍發生前,即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 473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計算式:(14,697元+32,793 元+4,253元)÷52日=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萬9,550元(計算式:995元×30日×3月 =8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B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3萬5,000元,因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 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3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中古車銷售價 額為憑(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 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與B機車同款、近似出廠年份之中古車 價,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價, 難認即為B機車真正市場價值,並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與其物之價值不成比例,而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是 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3萬5,000元為請求,尚乏憑據。  ⑵惟以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賠償價額仍屬有據,參考原告就B機車送廠評估修繕 費用為4萬5,750元(均為零件費),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6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機車受 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 採,則原告因B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應以該估 定得以修復之費用為標準,並就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公平。查B機車係於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 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75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進行手術及住院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 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550元【計算 式:(424,263元+21,684元+225,000元+89,550元+4,575元+ 350,000元)×70%=78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10萬6,99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67萬3,555元(計算式 :780,550元-106,995元=673,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67萬3,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簡-4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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