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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 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慶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飛機暱稱「晴朗」、「天天」、LINE暱稱「程舒鈞Vivian 」、「可馨」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由飛機暱稱「晴朗」提供「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量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予潘慶明(工作證上 載有:「姓名:陳維禎」、「職務:外派專員」、「部門: 外務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及收據(該 收據上印有「商業操作收據」),並指示潘慶明前往指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潘慶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王建新,致 王建新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而於112年12月20日於20時許,潘慶明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晴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佯裝量石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向王建新收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交付 「商業操作收據」予王建新,用以表示量石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量石公司,潘慶明並因此獲得 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免除其積欠之120萬元債務及面交款項之 報酬6萬元。嗣經王建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上開 時間出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晴朗 」、「程舒鈞Vivian」、「可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警卷第17頁)、工作 證1張(警卷第19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 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陳維禎 」印文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報酬126萬元,屬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6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亭頴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呂亭頴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亭頴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 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名義聯繫張名儀,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35萬7,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張名儀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張名儀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前再次面交款項 。另「花開富貴」則指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呂亭頴向張名儀出示「花開富貴」提供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 員「張譯夫」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張名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張名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亭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系爭工作證(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固 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修正後之洗錢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 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犯行,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與上述他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如前述,就洗錢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 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 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是屬 未遂),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 裝修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 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暨在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人張名儀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情,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係屬未遂,則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係被告用來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就系爭收據部分, 被告形式上雖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 等物品均被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系爭 工作證與系爭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或「張譯 夫」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 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含網卡1枚) 做為聯絡詐欺團接受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此觀告訴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偵查卷笫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背面、43至4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85頁) ㈠被告坦承有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張名儀面交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告訴人;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使用假名「張譯夫」與告訴人接洽,足徵其對於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17至18頁背面)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②蒐證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均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工作證壹張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被告呂亭頴 0 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委託人親簽欄:張名儀;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0 手機壹支(內含網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工作證壹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0 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93-202503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告訴人吳婷婷希望從重 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1歲母親及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5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3 偽造之收據6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4 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味的仙女」之人介紹,受 LINE暱稱「路景」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趙文邦與「 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婷婷施用「假 投資」詐術,謊稱:交款投資股票云云,使吳婷婷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趙文邦擔任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向吳婷婷取款之車手。趙文邦受「路景」指示 ,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印有 【定勝資本】印文)、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趙文邦」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於113年1月4日2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與吳婷婷見 面;趙文邦向吳婷婷出示上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並於交付上開收據(該張未扣案)予吳婷婷收執後,向吳 婷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趙文邦得手後,原欲依「 路景」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惟此時警方因接獲情資上前盤查,趙文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物品扣案,詐欺、洗錢未能既遂,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路景」對話翻 拍(第45至60頁)、定位及通聯紀錄(第61頁,依通聯可知 被告曾撥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案受騙資料(第63至7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假投資」詐欺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2 「裕杰投資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3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5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6 「JC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7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中乙張已填 8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9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0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本張空白,非交付吳婷婷之收據 12 現金25萬元 已發還 13 吸食器 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處理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67-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113年 度偵字第2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經友人「陳雅婷」介紹 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路遙 知馬力」)進行聯繫;詎王柏仁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路遙知馬力」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 工作。王柏仁即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可欣」等人於112年12月5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高碧華聯繫,佯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匯 款或面交方式入金至億展公司,才能協助買賣股票云云,致 高碧華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 「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3日15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高碧 華閱覽,藉此假冒為億展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高碧華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與高碧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碧華及億 展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 ,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 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高碧華詐取財物得逞,並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程舒鈞Vivian」、「可馨」等人於112年 11月2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王建新聯繫,佯稱可藉由「 量石資本」APP投入資金以投資股票、抽籤申購股票獲利, 且可安排人員向王建新面交取款云云,致王建新誤信為真,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 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 3年1月5日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行 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王建新閱覽,藉此假 冒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之經辦人 員,向受騙之王建新收取現金22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與王建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新 及量石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 指示前往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 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 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建新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郭哲榮」、「唐楚兒」等人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楊博光聯繫,佯稱可藉由「定勝」 APP投資股票獲利,且有儲值到府收款服務,可選擇面交之 方式投入資金以操作股票當沖云云,致楊博光陷於錯誤,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 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 年1月5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行使出示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楊博光閱覽,藉此假冒為定勝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 楊博光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與楊博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博光及定勝公司。 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 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 ;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楊博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國雄」、「劉蘭芯」等人於113年1月 初某日起透過名為「股市精英」之「LINE」群組與徐少芬聯 繫,佯稱可藉由「裕杰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亦可以面 交方式儲值現金云云,致徐少芬誤信真有其事,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柏仁則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 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月 15日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3之統一 超商億載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徐 少芬閱覽,藉此假冒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 司)之經辦人員,向受騙之徐少芬收取現金30萬元,同時交 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徐少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少芬及裕杰公司。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 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王柏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徐少芬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建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博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及徐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柏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高碧華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7至20頁),且有被告向被害人高碧 華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至8頁、第23 至25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特徵比對 照片(警卷㈠第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㈠ 第9頁)、被害人高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27至46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 建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復有被害人王建新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3至2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照片及影本(警卷㈡第39至41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照片(警卷㈡第39頁)、被害人王 建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AP P畫面資料(警卷㈡第43至71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博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害人楊博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㈢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35至3 8頁、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㈢第45 頁、第63頁)、被害人楊博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定勝」APP圖示畫面(警卷㈢第51至55頁)、被 告手持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照片(警卷㈢第61頁)、被告 點收款項之照片(警卷㈢第63頁)存卷可憑。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徐少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㈣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卷第9至15頁),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7至19頁、第21頁)、被 害人徐少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警卷㈣第28 至30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照片(警卷㈣第41頁)、 被害人徐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㈣第45至51頁)、被害人徐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照片(警卷㈣第51頁)、被告手持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之照 片(警卷㈣第53頁)可供查佐。  ㈥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 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已 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路 遙知馬力」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路遙知馬力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被害 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億展公司、量石公 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員工之名義對 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 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 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路遙知馬力」等人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 證、收據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款 項後再轉交與其他不詳人士,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 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 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㈦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路遙知馬力」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高碧華、 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路遙知馬力」 、向其收款之2線車手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路遙知馬力」 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 、徐少芬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陳雅婷」介紹擔任收款車 手而以「LINE」與「路遙知馬力」聯繫,依「路遙知馬力」 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億展公司、量 石公司、定勝公司或裕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 上開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收取 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上開被害人閱覽,及交付 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 高碧華及億展公司、王建新及量石公司、楊博光及定勝公司 、徐少芬及裕杰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 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 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違犯上開犯行,但 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在案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足供查考 (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 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被害人高碧華、王建 新、楊博光、徐少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不詳人士,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 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路遙知馬力」、該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所為之上 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徐少芬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高碧華、王建新、楊博光 、徐少芬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路遙知馬力」 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 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害人王建新 、楊博光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均 尚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因易服另案刑期之社會勞動而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參 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2週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 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報酬最高為每日2萬元,最低為 每日5,000元,113年1月5日其收到2萬元之報酬,其他日期 的報酬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則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估算,其於113年1月3日、15日至少各有5,000元之報 酬,本案總計即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萬 元+5,000元=3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 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經諭知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 他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其他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現金存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高碧華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  2 商業操作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委託人親簽」欄則由被害人王建新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務:外派專員。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楊博光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職稱:外務經理。  4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公司簽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柏仁。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7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88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參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三年一月八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楊富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 後述),其與「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及Telegram「 $$」群組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富凱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陳冠賢」之印章1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賢」 。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郭麗純、黃樹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私文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楊富凱再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 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樹生、郭麗純 出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 編號1、2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黃樹生、郭麗純而行 使,並向黃樹生、郭麗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並於收取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與「蠻牛」,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鄭雅蓮,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鄭雅蓮有所警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 地,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有籌 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籌碼先 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楊富凱再依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送之QR code,列 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鄭雅蓮出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鄭雅蓮而行使,並欲向鄭雅蓮收取新臺幣 (下同)85萬元時,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未得逞而未遂,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純、黃樹生、鄭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 純、黃樹生、鄭雅蓮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6日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 紙、113年1月8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偽 造工作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刑案勘察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事 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 社群網站,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負責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部分。 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 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水者,對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即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 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 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該等收款收 據上偽造「陳冠賢」之署押後,將該等收據交付與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用以表示「陳冠賢」代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賢」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次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樹生, 而使告訴人黃樹生2次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印章,並無證據證明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所用,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犯行,本院 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各罪之競合 關係,併此敘明。  ⒎本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 雅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 訴人鄭雅蓮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 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偽刻他人印章,並負責向 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 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各告訴人,且 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亦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辯護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陳冠賢」之印章1個,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出示、 交付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雅蓮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及未扣案被告出示、交 付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之「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16日) ,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各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紙,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 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113年1 月17日被告搭高鐵自臺南到臺中,再從臺中至左營之車票等 語,該等車票已使用而無財產價值,僅為被告移動時所用之 交通工具票券,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收 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國際貿易商-蔣88」 、「蠻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吳靜怡一案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 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 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郭麗純 郭麗純於113年1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碧燕」、「陳馨妍」之人為好友,「蕭碧燕」慫恿郭麗純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並佯稱會有外派經理收錢以投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郭麗純而行使 113年1月8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山妍四季蝶舞行館」 50萬元 2 黃樹生 黃樹生於000年00月0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共贏」群組,「財富共贏」慫恿黃樹生下載「知微」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右列時間,分別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黃樹生而行使 ⒈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⒉113年1月16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油直營桃園機場第三站」 ⒈50萬元 ⒉30萬元 3 鄭雅蓮 鄭雅蓮於112年9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曉柔」、「籌碼先鋒~小蔡(88號)」之人為好友,「袁曉柔」慫恿鄭雅蓮下載「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必須先儲值現金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鄭雅蓮而行使 113年1月17日17時2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仁愛路60巷口 85萬元(未得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印章(陳冠賢)1個 4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 5 高鐵票2張 6 IPHONE手機1支 7 空白收據3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富凱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670-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36),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佳怡」之成年女子介紹,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舅舅」 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判決在案,非 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乙○○、「路景舅舅」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人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 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並指示甲○○下載 「量石資本」APP等語,甲○○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嗣乙○ ○取得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量石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下稱 本案收據),以及印有乙○○姓名、照片、量石公司外派專員 職稱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量 石公司。再由乙○○依「路景舅舅」之指示,持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向收款,於113年1月16日9時6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向甲○ ○出示本案工作證,表明其係替量石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並 在本案收據上請甲○○於委託人親簽欄位上簽署甲○○姓名,乙 ○○則在經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偽造之量石公司收據 1張(記載收款日期為113年1月16日、現金儲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乙○○自己姓名、 公司簽章欄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並交予甲○○ 而行使之。復由乙○○扣除依里程跳表計費之1,000元車資作 為報酬後,依「路景舅舅」之指示將餘款轉交前來收取贓款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43036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見偵43 036卷第47至50頁、第119至120頁、第163至166頁),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 之適用,故以上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陳佳怡」、「路景舅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附卷可參,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43036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 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11月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63至68頁)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 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被 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為低 收入戶、離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 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 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偽造之文 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43036卷第16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財物13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款項既已經被告全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036卷 第165頁),則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7號收據1份可 參,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指派其他 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9頁),均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故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乙○○」署名1枚) 1張 偽造之印文 收款公司蓋印欄: 量石資本 (偵43036卷第137頁)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建安」署名1枚)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陳明傑」署名1枚) 1張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黃宏晉」署名1枚) 1張 5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蔡詩敏」署名1枚) 1張 6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謝俊昌」署名1枚) 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1至55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57至60頁)   ⑵於交款時所拍攝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LINE暱稱「可馨」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量石資本APP提款出金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87至95頁、第143頁) 4、告訴人交款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77至81頁) 5、駕駛人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97至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21至125頁) 7、乙○○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3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7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1頁) 2、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舅舅」、「陳佳怡」間對話紀錄截圖9張(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55至58、6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1至8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89至9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92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95至109頁) 6、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29至133頁) 7、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35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978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786號影卷第149至152頁)

2024-11-12

TCDM-113-金訴-3335-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乙紙上之「量石資本」印文壹枚、「 徐信安」印文壹枚、「徐信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因本案 被害人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刑罰要件,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 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自述並未獲得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復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罪受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無需繳回犯罪所得, 即得就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涉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亦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 乙紙上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1枚、「徐 信安」署押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收據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量石資本」、「徐信安」印章各1顆及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 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款約定報酬是月 薪3萬5000元,但本案我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款項到投資平台云云,使乙○○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丙○○擔任民 國112年11月10日之取款車手。丙○○受「主管」指示,先在 臺中高鐵站取得偽造之①「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印有【量 石資本】印文、【徐信安】印文;已簽立【徐信安】署名) 、偽造之②「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信安」工作 證1張,並與「主管」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北。丙○○於112年11 月10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富康活 力藥局東湖店與乙○○見面。丙○○交付上開①收據予乙○○收執 ,並提供上開②工作證予乙○○拍照,再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取得款項後,丙○○返回臺北高鐵站將贓款交 予「主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丁○○與「李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交錢操作股票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款項;其中丁○○擔任112年11月2日之取款車手。 丁○○先向「李啟章」取得工作手機,依「曹思傑」指示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印有【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曹紹恩】印文)、偽造之④「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曹紹恩」工作證1張;丁○○另在上開收據上 偽簽【曹紹恩】署名。準備完成後,丁○○於112年11月2日11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戊○○見面。 丙○○交付上開③收據予戊○○收執,並提供上開④工作證予戊○○ 拍照,再向戊○○收取60萬元。取得款項後,丁○○至附近廁所 放置贓款,再由不詳收水前往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丁○○當日之報酬為1000元。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 人乙○○提供之虛假APP翻拍照片6張、偽造收據影本5張(含 上開①收據)、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翻拍 照片4張(含上開②工作證);告訴人戊○○提供之偽造收據及 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含上開③收據、④工作證),以及警方 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含上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 0日之面交)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丙○○與「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丁○○偽印③收據、④工作證,並在③收據上偽簽【曹紹恩】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李 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之①③收據、②④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SLDM-113-審訴-1073-2024103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13至18行原載「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 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 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 收據交予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應更 正為「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並 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即上蓋有『量石資本』、『陳永豐』印文及簽署『陳 永豐』署名之『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 陳炫智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81頁 、第295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量石資本」、「陳永豐」等印文及「陳永 豐」之簽名(見偵卷第18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量石資本」、「陳永豐」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 1枚 2 偽造之「陳永豐」印文 1枚 3 偽造之「陳永豐」簽名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H2O」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9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 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 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復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1 時58分許,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駱彥光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陳炫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陳炫智冒用「陳永豐」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炫智於本案收據上,簽立、蓋印「陳永豐」署名、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陳炫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001-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上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曹紹恩」印文壹枚、「曹紹恩」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7行所 載「準備完成後,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許,抵達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戊○○見面。丙○○交付上開 ③收據予戊○○收執,並提供上開④工作證予戊○○拍照,再向戊 ○○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取得款項後,丁○○至附近廁 所放置贓款,再由不詳收水前往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丁○○當日之報酬為1000元。」更正為「準 備完成後,丁○○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抵達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捷店與戊○○見面。丁○○ 交付上開③收據予戊○○收執,並提供上開④工作證予戊○○拍照 ,再向戊○○收取60萬元。取得款項後,丁○○至附近廁所放置 贓款,再由不詳收水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因被害人遭 詐騙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刑罰要件,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 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自述並未獲得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復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罪受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無需繳回犯罪所得, 即得就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涉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亦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乙紙上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 、「曹紹恩」簽名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 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章各1顆及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或其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款一次報酬是1000元,但本 案我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獲1000 元之報酬,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款項到投資平台云云,使乙○○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丙○○擔任民 國112年11月10日之取款車手。丙○○受「主管」指示,先在 臺中高鐵站取得偽造之①「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印有【量 石資本】印文、【徐信安】印文;已簽立【徐信安】署名) 、偽造之②「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信安」工作 證1張,並與「主管」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北。丙○○於112年11 月10日14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富康活 力藥局東湖店與乙○○見面。丙○○交付上開①收據予乙○○收執 ,並提供上開②工作證予乙○○拍照,再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取得款項後,丙○○返回臺北高鐵站將贓款交 予「主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丁○○與「李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交錢操作股票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款項;其中丁○○擔任112年11月2日之取款車手。 丁○○先向「李啟章」取得工作手機,依「曹思傑」指示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印有【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曹紹恩】印文)、偽造之④「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曹紹恩」工作證1張;丁○○另在上開收據上 偽簽【曹紹恩】署名。準備完成後,丁○○於112年11月2日11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戊○○見面。 丙○○交付上開③收據予戊○○收執,並提供上開④工作證予戊○○ 拍照,再向戊○○收取60萬元。取得款項後,丁○○至附近廁所 放置贓款,再由不詳收水前往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丁○○當日之報酬為1000元。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 人乙○○提供之虛假APP翻拍照片6張、偽造收據影本5張(含 上開①收據)、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偽造工作證翻拍 照片4張(含上開②工作證);告訴人戊○○提供之偽造收據及 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含上開③收據、④工作證),以及警方 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含上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 0日之面交)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丙○○與「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丁○○偽印③收據、④工作證,並在③收據上偽簽【曹紹恩】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李 啟章」、「曹思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之①③收據、②④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SLDM-113-審訴-107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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