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廖淑女
被 告 金琮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依指示
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
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200,000元,我並沒有拿到任何一分錢,就
以我的角度來說我也是受害者,沒辦法說賠了200,000元還
要照年利息百分之5,我的工作就是薪水也沒有那麼高,因
為這件事情我的工作也有影響、也不穩定。我之前有和解的
,其他受害者是開30,000元,每個月還1,000元,我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什麼想法,如果說200,000元我沒辦法承擔等語(
本院卷第8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刑事案件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200,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28頁、第4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張為真實。
2、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
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人員,致原告
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
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從事詐騙
行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本件所辯,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應
係主動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此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同
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的行為提供助力,讓詐欺集團可以透
過本件帳戶來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故被告所為,屬於
共同侵權行為。既然被告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之財產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廖淑女即原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本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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