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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賀昭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0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08-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立鴻 被 告 許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0萬883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 ,經核無誤。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24-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彥銘 被 告 蘇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1 02元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 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3萬9,487元及利息、延滯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8 7元,及其中12萬9,102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 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 ,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 ,已請求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原告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故其以上開利率以之計算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殊 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79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被 告 劉依涵即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8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642 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3,642元、利息2萬1,944元(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等語,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辦信用卡,沒有收到原告的催繳,伊已經清 償但無法證明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事實,另 就其抗辯之情詞亦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被告空言系爭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難採憑。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債務,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92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並因分割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9元,及其中49萬5,016元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計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7月8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額度為 30萬8,000元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且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30萬8,000元後, 復於107年3月23日申請調整額度為57萬5,084元,並動用49 萬9,000元。嗣被告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再於111年3 月31日申請動用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調整額度為 64萬8,633元及動用64萬8,071元,其中35萬5,071元用以清 償前筆貸款剩餘之欠款,29萬3,000元則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清償,採固定週年利率4.99% 計算利息,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 利息(下合稱月付金),故應繳之月付金除最後一期為1萬9 ,433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9,420元,且應於每月還款寬限 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 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 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 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就11 3年2月份帳單繳付第9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結算 至113年7月7日止,尚欠51萬0,329元(含本金49萬5,016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1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 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灣 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 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貸款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消 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 灣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之 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之帳務系統畫面、首揭 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5

TPDV-114-訴-108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謝東洲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消費帳款,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79元及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3,182 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信貸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4

KSDV-113-訴-1656-2025032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原 告 石生民 陳信偉 林姿辰 張勻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家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 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選定人均為本件訟爭「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之要保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24頁)。上開選定人非屬同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 法人團體,其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 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憑,且於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其等投保被告推 出系爭附約,而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3項所設「本附 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 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 狀況調整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故被告依系 爭約款調漲保費後如附表2所示費率表(下稱系爭費率表) 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法律關 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況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選定人均投保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推出之系爭附約,被告並未在銷售商品時說明其可單方調整 保險費率表,卻在商品開賣2年餘後以聲稱「實際損率高於 預期損率」為由,依系爭約款數次公告欲調漲系爭附約之保 費。被告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 條款中難以發現,逾越保戶所預期之保險契約內容,不得作 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於110年5月間函報調整費率,經 保險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否決後 ,被告仍再度函送備查,並於112年3月22日調整費率表如系 爭費率表所示,經金管會同意備查。被告實係先壓低保費、 低價搶市,再調漲保費,不符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 則。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商品,核其性質實與長年 期保險商品無異,若被告得持系爭約款無限次數、無限金額 調整保費,顯將增加保戶難以估量之負擔,甚至因無力繳納 保費而致系爭附約無效,使系爭附約提供長年期保障之機制 形同虛設。已投保之被保險人可能因體況變差而無法另行投 保,而被迫接受被告調漲保費。且系爭約款賦予被告單方調 整保費之權利,未設上限,亦易形成恣意。系爭約款顯未符 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 與選定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系爭 約款既屬無效,被告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亦失所附麗, 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按調漲後之費率向原告及選定人收取 保費,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即屬不當得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欄所示 金額,並加付附表3「溢收日」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利息( 下合稱系爭溢收保費本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爭費率表無效,及命被告返還 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招攬系爭附約時均有提供保單條款,亦有告知 系爭附約費率可能調整。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 具「費率調整機制」之健康保險契約。雖保證續保,但非保 證費率,故每次續保均有「對價平衡原則」之使用。在「對 價平衡原則」前提下,主管機關亦嚴格要求保險商品應符合 「費率適足性」,以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健全兼維護保戶權益 。而系爭約款之締約目的即在滿足保險商品之「費率適足性 」,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 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付能力,其條款自屬有效 。且系爭約款乃完全參照金管會所公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12條之内容,自無顯失公平之可能。保險商品之 費率乃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之事項,故系爭約款並未賦予伊得 任意調費之權利,亦無原告所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附 約於開始銷售2年餘後,伊檢視發現系爭附約整體理賠情況 已顯有超出原預期之情事,導致原設計之費率已有不足,因 而調整保費,於110年5月10日函報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認 尚有評估決策未盡周延之處,於110年9月2日糾正,督請伊 再予全面詳酌調漲保險商品費率之評估內容與費用釐訂方式 。伊便在遵循主管機關與壽險公會所制訂之相關規範下,於 111年7月29日重新通知將自同年11月8日起調整費率,並於1 11年11月8日送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函請再予修正,伊於1 12年3月21日再提出修正後之費率表即系爭費率表,經金管 會於112年3月29日審查後同意備查在案。由上述調費過程可 知,主管機關金管會已肯認系爭條款適法有效,同意備查, 系爭條款之約定絕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虞 。伊調整費率既經金管會同意備查,伊依系爭費率表向各保 戶收取保險費,當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 爭費率表無效及請求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 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與選定人均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及其等投保附約 後,被告依系爭約款調整系爭附約之費率如系爭費率表所示 ,並按調整後之費率收取保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約款及系爭費率表均屬無效,被告受 有溢收保費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未於銷售時說明其可單方面調整保險費率, 乃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自不得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業 務員於銷售保單時,確有出示商品文宣等情,乃經原告自承 明確(本院卷㈢第405頁),並據原告提出商品文宣為證(本 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依商品文宣以觀,其內容已特別標 註有「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該「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 並載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 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閲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 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語,原告 稱被告於銷售系爭附約時故意隱瞞系爭約款云云,已難信有 據。且系爭約款屬於保單條款之第17條第3項約款,內容記 載「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 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其印刷字體與大小,均與系爭 附約保單條款之其他約款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可據 (本院卷㈠第387至390頁),無原告所稱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之情形。況系爭附約除保單條款中載有系爭約款外 ,於系爭附約次頁亦載明「『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續期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保險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被告顯無刻意隱蔽 系爭約款內容之情況。而系爭約款文義非特別艱澀,亦應為 原告及選定人所能理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約款, 系爭約款不得作為保險契約內容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 額調整保費,未符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 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  ⒈系爭約款之內容為「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 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依其文義, 係在保戶同意續保時,保費數額需依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決定,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約定被告 得單方恣意隨時調整保費等情,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  ⒉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抗辯系爭約款所定「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內容,乃 完全參照金管會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 實付型)第12條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保證續保適用」所載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 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 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示範條款內容等情,乃據提出保險單 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㈡第6 9至83頁),系爭約款符合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條款內容, 尚難謂其契約條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系爭約款 為「費率調整機制」之約定,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 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 付能力等情,亦堪認符合保險精算之必要,難認有原告所稱 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等情事。  ⒊另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結果,據回覆系爭附約費率案之審查過 程如下,有金管會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89至93頁):   「㈠保險商品送審相關規定:⒈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下稱『準則』…)第15條規定,保險商品送審區分核准制 及備查制,非屬第17條規定之新型態保險商品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得採備查方式送審。⒉該商品(指系爭附約)屬市 場上成熟之健康保險商品,爰採備查方式送審」;   「㈡保險商品費率釐訂之相關規定:⒈依『準則』第9條規定, 保險業應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 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相關規定,且 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 理利潤。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 項』…)第184點規定,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3至5年 統計資料。爰保險公司調整費率至少需有3年以上之損失經 驗資料」;   「㈢該商品係108年函報備查,及於110年函報費率調整部分 變更:⒈該商品於107年12月開始銷售,108年1月函報備查文 件,於110年5月函報費率調整。⒉考量費率調整涉及眾多保 戶權益,本會將該商品列為抽查之範圍,並經該公司補正『 應注意事項』第3點所規定之費率表,及內部決策簽呈資料後 ,將該商品送110年6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上開 審查會係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外部專家學者 組成。⒊審查會議決議,該公司未依該商品每項計晝別提供 實際理賠經驗資料及詳細分析,以及僅採用部分給付項目單 一年度(109年)損失經驗,不符合『準則』第9條費率適足性、 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且公司銷售該商品經驗資料尚未滿 3年,亦不符合『應注意事項』第184點之規定。⒋ 案經本會於 110年9月2日就上開達規情事對該公司處以糾正,及命該公 司應恢復原費率,退還調漲保費後向保戶溢收之保險費,並 處以罰鍰120萬元,及限制該公司1年內停止銷售保證續保之 健康保險新契約」;   「㈣該商品於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之部分變更備查:⒈宏 泰人壽復於111年11月函報該商品費率調整案,本會將該商 品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審查委員認為該公司調 費所使用之方法包括已檢附3年(108至110年)之損失經驗資 料,並依原訂價群組、給付項目及與原訂價基礎一致之方法 進行費率檢討,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該商品已不再銷售 新契約,應要求該公司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經請 宏泰人壽依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同意其備查。⒉ 以112年3月修正後費率計算,若應繳保費較低者,該公司應 退還保險費差額予保戶;另要求該公司應依『準則』第24條規 定,至少每半年召開1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該商 品經驗損失率資料,倘日後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包含訴訟 中理賠詐欺案件於未來判決確定後公司收回理賠金額),應 反映調整費率」等語。  ⒋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附約保單費率之調整,雖得採備查方 式送審,然必須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作業準則第9條、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84點等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始得為之。且該函文說明被告110年5月間函報費率調整,經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 外部專家學者組成)決議認不符合前揭作業準則及注意事項 之規定,金管會於110年9月2日命被告恢復原費率並退還溢 收保費;及被告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經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會進行審查後認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系爭附約已不 再銷售,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金管會通知被告依 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始同意其備查等情,堪信被 告抗辯保險商品之費率及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事項,被告並無 可能恣意調整保費等情,應屬非虛。原告稱系爭約款將導致 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額調整保費,而有違誠信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約款無效為由,主張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有效之系爭費率表收取保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費率 表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閱覽金管會113年6月28日函所 附被告函送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損失率等資料,惟此部分依上 開函文所載,屬限制閱覽內容(本院卷㈢第89頁),且依該 函文未限制閱覽部分,事證已屬明確,尚無提供原告閱覽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2-保險-115-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雯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09年01月06日核貸信用貸款25萬元整,並 於當日撥款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4%機 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 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 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 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4年01月06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9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522元 張雯潔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95-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竣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8,01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112年2月14日核貸4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1.54%計算之利息現為13.25%,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 至113年12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114年1月13日止 年息13.2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114年10月13日止 年息15% 1 328,010元 楊竣豪 自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2025-03-19

KMDV-114-司促-220-202503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許倩華 債 務 人 楊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借款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 予借款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25%計算之利息【現為3.96%】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另由系爭借款之還 款明細,借款人自撥款後至113年12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 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簽名文件,惟從 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借款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借款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3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 借款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 ,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借款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自得請求借款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473,99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金管 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撥款明細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73999元 楊程鈞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3.96% 001 473999元 楊程鈞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止 年息4.752% 001 473999元 楊程鈞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6%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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