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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 酒吧飲酒後,乙○○於同日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休息。惟乙○ ○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 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 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路住處休息,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 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 ,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在酒吧發生合意性交 行為,在被告住處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女第一次驗傷時 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 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第一時間僅告知證人 丙○○、陳○○,伊遭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被性侵,甲女證詞前 後有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為真,本案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 58分許叫車離開○○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 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 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 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 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 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 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路住處配置圖、○○路住處 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 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 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是與甲女在酒吧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 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 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酒醉的時候就是斷片,我 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的床,被告坐 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 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 ,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 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 我的生殖器,我記得他在脫我褲子時揍到我(被害人哭泣)。 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 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被害人哭泣)。我被揍之後就 沒有反抗,因為被揍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 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 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 ,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 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 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 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後來公司幹部的人打電話來 說被告說他怎麼捨得、怎麼可能打你,是在酒吧廁所有發生 關係,我說我不知道有發生關係,公司幹部說有影片,我說 拿影片給我看,後來公司幹部又說沒有影片,然後問我要多 少賠償,後來我才知道已經在廁所處理了,在被告家是第二 次,我才去報警。這當中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說多少錢和 解,金額一天比一天高,說我告被告,全部損失一毛也拿不 到,公司全部的人站在被告那邊。(問:被告在警詢說他在 酒吧的時候,就已經酒吧廁所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 知道,被告跟我幹部講我才知道,我才鼓起勇氣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 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 去。被告說他是酒吧老闆,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 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 2、3桌。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 我很多酒。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 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跟被告有去廁所, 我就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公司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跑去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 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 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 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 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 ,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 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 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 要打電話給公司。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有被帶去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 事情,說被告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去廁所,在裡面做什麼事情 之類的,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有廁所的事情,警 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 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丙○○,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 用LINE電話跟丙○○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丙○○, 去完醫院丙○○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 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 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 跟我講廁所的事情,說我在廁所被人家用了,我聽了非常生 氣怎麼還有這一件事情,我就不想忍了,就去報警,我問女 警說這樣可不可以報案,她說可以並帶我去醫院(被害人啜 泣聲),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200頁) ,並經審判長訊問確認被告對伊性交經過,證述:我醒過來 時,我褲子被拉下來,當時被告坐在我上面做性交行為,我 有推開被告,有拒絕,被告就打我,被告把我兩大腿內側捏 到都瘀青,被告有要把我腳掰開,還有抓我的雙手,用這些 動作繼續對我性交,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放進去我的陰道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由上可 知,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 盡,並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 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即109年8月 13日上午2時34分,甲女LINE:「姐姐我到南哥這了」,見 偵卷第169頁),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 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 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語音通話時間1分28秒跟我 講她被性侵、又語音通話時間1分16秒這通她在哭,她邊跟 我講電話邊哭(即同日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40分之通話, 見偵卷第171頁)。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 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 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 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有 跟我說她是在被告家被性侵的,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 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 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 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 家,沒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可知丙○○ 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 觀丙○○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 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至於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第 一時間並未告知丙○○伊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此部分與其及 甲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有於第一時間即以LINE電話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符,且參以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要 被告以補時間之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甲女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13日07:17語音內容為「 姐姐,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不是補全場這麼簡單」等情,顯 然當日甲女與丙○○間對話非僅止於討論傷害之情事,是甲女 與丙○○於原審均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有以LINE電話告知丙○○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可信為真實足採。況丙○○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有無問甲女發生何事?證稱:我有問,我說不 是去酒吧而已嗎,甲女說沒有,被告帶甲女去被告家,甲女 說去被告家,被告將她性侵,我聽我們店的小姐講在酒吧時 ,甲女把被告拖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 甲女確實有告知丙○○伊在被告住家遭被告性侵之事,惟關於 酒吧廁所發生之事,始終均非甲女親口所述,甲女歷次證述 堅稱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不知道亦有被告所稱 之廁所內性交之事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觀丙○○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其二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頁),均堪認為真 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 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 公司幹部丙○○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 反應。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 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 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 。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 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 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 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 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 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 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 29頁、偵卷第107至110頁),甲女除左眼外,身體四肢亦有 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 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 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 、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 醫紀錄,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 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續不公 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 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 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 、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 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 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 一再證陳對此事無印象,且就此之證述可採信,理由說明如 上述;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 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 於畫面時間04:42時間一同前往進入酒吧廁內,並於04:51 時間,離開廁所(見本院卷182至183頁),時間約為9分鐘, 非如王定凱證述之將近20分鐘,被告與甲女兩人於廁所內有 無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認定。況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 所內發生性行為,依甲女證述伊對此並沒有印象,係因公司 之人告知而得知被告稱在廁所亦有對伊性交,而決定提告等 語,再參以王定凱證述:當天甲女有喝酒、茫茫的等語(見 偵卷第149頁),及被告始終供稱甲女當日在酒吧喝蠻多酒 ,其與甲女二人離開酒吧時,均有明顯醉意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並自陳:甲 女確實在酒吧與我喝不少酒,我與甲女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 係,當時情況甲女第一次來酒吧,酒喝得有點多,甲女跟我 說她想上廁所,我便帶甲女去廁所,...之後直到甲女酒醉 想睡,道義上我便帶甲女坐計程車回我住家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頁),佐以被告提供其個人擷取自認為重點而片段且段 落未連接之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221至225頁),雖有甲女與被告飲酒親密互動等畫面 ,然亦有甲女飲酒後躺靠在沙發上之畫面,此均無違甲女任 職酒店公關與客戶互動往來之常情,尚難憑認甲女即有欲與 被告性交之合意,亦無從據以確認甲女飲酒後前往廁所時之 精神意識狀態如何。而被告僅提供酒吧內與甲女飲酒並前往 廁所之片段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就更足以判斷甲女離開 酒吧時之意識及與被告互動情狀之酒吧監視器畫面,被告前 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且陳明已無留存無 法提供,顯有刻意未擷取以迴避之情事。則被告自承與甲女 於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究有無此事、係合意抑或 趁甲女酒醉乘機性交,均屬未明,更與本案被告有無在○○路 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必然關聯性,縱被告有 於酒吧廁所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於 ○○路住處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 ,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另亦未發現 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 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顯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 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 如前,且有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 453號函檢附109年8月13日甲女之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記載 :就醫時有無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 之成因?該病患於109年8月13日早上6:42掛急診就醫,於 檢傷時自訴凌晨被陌生人徒手打致左上眼皮處輕微撕裂傷併 瘀青。表淺裂傷為0.5X0.1X0.1公分)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61至70頁),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 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診斷記載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 大腿處瘀挫傷(詳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不違反常情。待甲女翌日決 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 查及採證拍照,且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 被害人關於身體傷害之描述:與施暴者曾有過拉扯,並於行 為途中有掙扎,發生插入性性行為,有遭受對方(施暴者) 的暴力行為,毆打及拉扯;檢傷結果:左眼眼角有挫傷約1. 5公分、左肩有挫傷約2公分、右胸有3處挫傷約2-3公分、背 臀部無明顯傷痕、四肢部左上臂有挫傷約2公分、右大腿有 多處挫傷、陰部於3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肛門 無明顯外傷、其他部位無,並繪有驗傷解析圖」(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17至21頁,受傷照片附於同卷第33至41頁),甲女 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受有傷害而由司機載往林新醫院,嗣報案 遭性侵害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亦與 甲女指證伊有掙扎推拒反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肇致傷害等部 位相符,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 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純 屬片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丙○○就此部分證稱:甲 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 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 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 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 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 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 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5頁)。甲女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多少錢和解 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丙○○聯 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丙 ○○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丙○○說要被告賠多少,「 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 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 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 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197頁)。可知丙○○與被告商談之賠償 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 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 向被告索要賠償。況且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 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有與公 司幹部丙○○、「龔哥」等人談論相關損害賠償等節,即遽認 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藉此主張甲女指訴不 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 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 願,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 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 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 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適用法並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範 圍內予以裁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且 聲請勘驗被告與甲女於酒吧內互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仍 無礙於被告於○○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理由 詳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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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後,隨即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性,已較一般機 、慢車更高,並因其酒後未能妥適操控車輛而追撞前方陳宏 誌、葉羽喬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黄仁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仁宬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金麗都理容KY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3段與崇德九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宏誌、葉羽喬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QE-9929號之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等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0分許,測得黄仁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仁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宏誌、葉羽喬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7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靈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靈珠前因不滿告訴人張靜云經常與其 前男友聯繫,經夏靈珠勸阻仍置之不理,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_xun77」之帳號,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居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G論壇thr eads上刊登內容為「我來介紹一個女生幫她做業績、上班地 點:崇德金麗都、興趣:吃藥、葛有另一半的、賣鮑魚、找 音通的,需要止癢的歡迎找她唷、不過她卸妝跟鬼一樣,不 要嚇到喔」,並以上開暱稱及帳號在IG限時動態上刊登「台 中金麗都,到處被人X」等不實之言論,並附上張靜云所使 用IG帳號之頁面,足生損害於張靜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涉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該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易-257-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廉政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之金麗都理 容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8)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 7時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與大墩十一 街交岔路口時,因違停路中未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8 日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 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與其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 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12-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凌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凌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1、31至32頁 ),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柯凌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凌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 ○街000號之金麗都理容KTV-崇德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44-2024121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 高職肄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全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麗都KTV內,飲用調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 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且目光 呆滯,遂於113年10月25日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16

TCDM-113-中原交簡-110-2024121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思穎即金麗都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財政部112年8月4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獨資商號「金麗都飲食店」之主人,前於民國104年間 與金麗都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金多多名店、珍儷督名店(下 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張廖志賢、何棟、何德根、張廖育聖 等人(下合稱出租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視唱中心KTV之營利事業(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10%),租期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 08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嗣因出租人將系爭房 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邑公司),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乃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 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變更為104年7月7日 至104年12月19日止,同日並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其他承租人應於104 年11月19日前註銷公司或營業登記及遷出,出租人應在前開 承租人遷出後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00萬 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及前揭承租人於第一次租約簽立 時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共計1億元,並以補償金履約保證 專戶匯付。其後承租人於同年8月11日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 就系爭協議書簽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解除 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拆遷補償費則改以現金支付,但承租人 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嗣原告如期完 成拆遷,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及11日給付拆遷補償費共98 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張靖加。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金麗都飲食店營業登記之註銷,並 於同年11月5日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列報其 他收益、損失,以及清算所得均為0元,案經被告就該所得 稅清算之申報予以核定。後被告查知原告漏未申報清算期間 內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並以原告未提出與其他承租人 分別收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分配比例為何,而按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占比(10%),重新核定原告於前開所得稅清算期 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其他損失0元,故有清算所得計98 0萬元,應補稅額則為83萬3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 罰鍰49萬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交由被告另為查處。被告乃於10 9年7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作成重核復查 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就前揭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 核認相關成本費用而追減清算所得466萬7361元及罰鍰23萬8 036元,並變更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 6274元及罰鍰26萬1764元。原告仍不服,而對重核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 救濟而確定,並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 ㈢然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張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所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應扣除罰鍰26萬1764元、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 費用1萬0578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審查後,扣除該行政 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而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 並退還原告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下稱再重核復 查決定)。 ㈣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被告之收文日期)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業於104年7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 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依權責發生制之記帳原則,系爭拆 遷補償費應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即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拆遷 補償損益,詎被告竟將之列入清算所得而為核定,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故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經被告以112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以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作為記帳基礎。原告於104 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確定拆遷房屋並結束營業而 開始辦理歇業事宜、支付相關費用。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用 以補償承租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投入之成本費用,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以及收 入及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應認差額部分屬決算期間之拆 遷補償損益,而非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將使成本費 用發生在註銷營業登記前,補償款收取則在註銷營業登記 後,致於決算期間認列成本費用損失,於清算期間又產生 鉅額之拆遷補償收入,形成同一筆交易在決算時產生虧損 ,在清算時獲有收入,而違反會計期間之假設情況。   ⒉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規定,拆遷補償利益應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評估入帳,並於決算期間申報決算所 得,從而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在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下即已成立,否則當拆遷完畢後若出租人及豐邑公 司未依約給付時,帳面上即未有應收款之紀錄。被告單憑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 為清算期間之所得,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⒊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辦 理決算,並於105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課確定,故原告縱 然有漏未申報屬決算期間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亦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被告應不得 再重新核課稅捐。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 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 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之行政 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原告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出租人則應於承租 人完成該等行為後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倘承租人 未如期為之,出租人即無庸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及共同承 租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行為,依上述 約定,應係在當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經濟資 源始確定流入,無論有無實際取得現金,均應入帳。 ⒉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經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時起3個月,應 屬清算期間,被告認定其於104年10月30日取得之系爭拆 遷補償費為清算收益,並無違誤。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已 核實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為466萬7 361元,並將該成本費用認列為其他損失,將系爭拆遷補 償費列為原告之其他收益,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 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513萬2639元之清算所得,如此應符 合成本費用應與所獲得之收入相互配合、同期認列之收入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應 屬有據。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因適用法令錯 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被告予 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 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 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   ⒈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 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 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⒉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⒊第75條:「(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 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 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 之。(第2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 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 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3項)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 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 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 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 損失=清算損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 所得或虧損…」 ㈢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 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㈣查核準則第27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 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 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 、原告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 退稅申請書、財政部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2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7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8 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被告107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4 06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書與租約終 止暨點交確認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即占比10% ,扣除成本費用後為513萬2639元),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損益或應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損益?原處分以原告漏報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清算所得,予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獨資營利事業,未向被告申報採用現金收付制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會計制度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 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 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惟仍須滿足下列2項要件,一為收 入客體已實現或可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 請求權取得債權),二為收入客體已賺得(如為取得收入 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 能性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 實現」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核心爭點即在於依「權責發生制之所得時間歸屬判 準」,即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否認列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收入? ⒉經查,原告申請於104年10月20日起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並予以註銷營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67593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 清算期間。而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 報其他收益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告依 其申報核定在案,有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 未)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惟其後被告查獲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述之情形, 因原告未提示共同承租人個別收取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分配 比例,被告乃按原告租賃房屋使用範圍比率10%,核定清 算期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拆遷補償費9800萬元×使用 比率10%=980萬元),業如前述,堪為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會計制度適用權責發生制,收入與費用依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相互配合,其拆遷成本費用於拆遷前 即已陸續發生,故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應於決算期間 認列,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審視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履行 新租約第7條所示之遷出及點交義務後7日內,甲方(出租 人)應給付丙方拆遷補償費……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日……前完 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甲方應提前交付拆遷補償金與丙方 ;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時仍未履行完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 視為丙方放棄上開拆遷補償費(及所含之保證金)請求權 ,不得再向甲方或乙方(豐邑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見原處分卷第24頁);嗣系爭補充條款再變更為: 「……本協議書條款,部分變更如下:……二、於104年10月3 1日前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 甲方(出租人)應7日內從地主履約專戶中以現金方式給 付補償金予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出租人於該義 務完成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反之,若原告未履行 遷出及點交該租賃標的之義務,出租人即無須給付系爭拆 遷補償費。則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是否會完成房 屋拆遷點交之義務,而具備終局保有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確 定性,並非無疑。原告於104年7月7日縱已簽定系爭協議 書而確定拆遷補償事宜,惟雙方履約期限尚未屆至,拆遷 點交事宜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拆遷補償費於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即為原告確定已實現之收入。 ⒋且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與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租 約終止暨點交確認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雙方合 意於104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於 同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可知原告實際完成 拆遷點交日為104年10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 所載,出租人應依限於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即原告於 該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 ,核屬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依原告會計基礎所採 權責發生制,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從而,被告以原告對於租賃物使用範 圍占比10%,核認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於104年10月30 日已實現,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現收入,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強調於104年7月7日即已確定拆遷並結束營業,並且 約定實際點交時間點,在該筆收入的終局性與確定性上已 有相當大的蓋然率,又為賺取該筆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費用 亦已支付及耗用,故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屬決算期間之其他 收入云云。惟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拆遷相 關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耗用,原告固已具備「已賺得」 此一要件。然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 完成拆遷點交義務,當下之權利尚不明確,出租人自無給 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亦即其給付與否,仍具有不確定性 ,自難謂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已實現」之收入客體。是原 告陳稱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收益即行入帳云云,並無可採。原告 另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 釋例15,主張租約修改之情形,應於重新訂約時入帳,而 非收取款項時才認列相關損益云云,然其與本件具體個案 情節尚非完全相同,何況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尚未申請歇業登記之前,並未將系爭拆遷補償費申 報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所得,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原告歇業註銷登記後清算期間之已實現 收入,而非原告營業決算期間之收入,有如上述,則基於 商業會計法第60條:「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 及費用,應適當認列。」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 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規定,其拆遷 補償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即應直接歸屬或分攤於清算 期間,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48至66頁)已敘明1.認列原告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 、2.未認列原告之員工資遣費、搬遷費、設備未折減餘額 等,乃因原告未盡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致被告 無法查核所致之旨,並據此核認相關成本費用結果而變更 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6274元及罰 鍰26萬1764元。是本件被告核課稅額,已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所處罰鍰,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及第4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原告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後,又表不服,被告為再 重核復查決定,扣除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1萬0578元 ,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 得899元及罰鍰539元。則被告上開所為補徵之稅額及罰鍰 ,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 111年1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43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 之行政處分(其中被告已扣除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費用1萬0 578元、已退還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之部分, 其請求標的並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做成如聲明2. 所示之行政處分,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地訴-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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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平(駕駛執照遭註銷)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23時許,與友人在金麗都酒店(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3時50分許離開,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女友徐瑋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並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14日)凌晨0時7分 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燈 ,適有告訴人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 亦闖越紅燈欲左轉向上路2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 撞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警方到場後,於同日0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被訴酒駕公共 危險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交易-171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裕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張仕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羅柏芳 陳建勳 陳品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辛○○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庚○○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職務迄今,負責綜理資訊組所有業務, 包括臺南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己○○、庚○○(原名羅永芳)、戊○○均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 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 規劃等業務;辛○○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迄今,負責綜理醫務行 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迄 今,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 業務;其等6人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 ,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 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 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乙○○則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 責人,負責綜理該2家公司所有業務;李治平係重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 ;林雅淑係昱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再公司,已解散)登 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包括帳務管理、投標文件 製作等,其配偶黃國雄(110年3月歿)為實際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等3人均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代表人(乙○○、李治平、一 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昱再公司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雅淑所涉犯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1年間起,乙○○為拓展一心公司及立盟公司業務,開 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 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 備採購案件,遂徵得黃國雄同意,取得昱再公司資料後,分 別與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之丁○○、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 主任之辛○○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丙○○ 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 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丁○○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臺南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公用電腦、螢幕以每台收取5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97萬2100元之回扣。  ⑴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之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醫療螢幕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 得標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採購案」採購700支碳粉匣;10 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2060支碳粉匣;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 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 ;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1642支碳粉匣、「個 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50台電腦(含螢幕)及107年 「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採購62台醫療用螢幕;是總計臺 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自行招標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丁○○並從中獲取總計59萬6200 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螢幕312台x 500元)。  ⑵另自102年10月至111年8月,經手臺南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公用器材時 ,分別向一心公司於:102年採購8支碳粉匣;103年採購21 支碳粉匣;107年採購9支碳粉匣;108年採購381支碳粉匣; 109年採購920支碳粉匣;110年採購1096支碳粉匣;111年採 購469支碳粉匣;107年採購3台筆記型電腦;108年採購40台 電腦主機;109年採購25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0年採 購46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1年採購58台電腦主機; 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方式,向一 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丁○○並從中 獲取總計37萬64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 +電腦172台x500元)。  ⑶丁○○因上揭採購案,分別與乙○○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臺中高 鐵站、異人館臺南永華店、臺南成功路店等地,向乙○○收取 總計97萬2600元之回扣(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 )。 ㈡、辛○○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以自行 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 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 金額161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 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辛○○並從中獲取總 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 (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 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 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 式:100台x400元)。 ⑶辛○○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 等處,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 元+4萬元)。 ㈢、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朴子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 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 年採購240支碳粉匣。丙○○並因上揭採購案,與乙○○相約在 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 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 三、庚○○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 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 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 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 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 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 。庚○○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 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二人消費1萬6200 元,由乙○○獨自支應,庚○○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 不正利益。 四、乙○○為包攬臺南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遂徵得李治 平、黃國雄同意,取得重恩公司、昱再公司資料後,以前揭 方式與丁○○約定交付回扣事宜後,丁○○為協助乙○○取得標案 ,遂指示其下之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己○○、戊○○等人可逕 向乙○○索取各廠商之報價單即可。 ㈠、己○○擔任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提供採購 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 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18日承辦「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 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2.於105年7月14日承辦「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 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 心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 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 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10 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乙○○所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PL US手機1支,作為其協助一心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之對價。 3.於107年10月16日承辦「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時,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 ,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經由丁○○取得之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 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 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㈡、戊○○擔任資訊設備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 提供採購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 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5月4日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 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炘甲古資 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炘甲古公司)及經由己○○取得之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 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 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 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 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 得該採購案。 2.於106年11月17日承辦「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未 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 司、昱再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3.於107年2月7日承辦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 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 公司、昱再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訴,於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辛○○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 審酌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丁○○、辛○○(除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外) 、丙○○、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己○○、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 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 ,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使乙○○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 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 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乙○○並因上揭採購案而給付款 項予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伊收取 之款項係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且總計僅有收取9 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採購案並無參與決定 、或辦理採購流程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而非購辦人 員,故所收取之款項至多僅為賄賂而非回扣,且收取之採購 金額13%之款項為乙○○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況相較 於同涉本案之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所獲取之報酬為 每支碳粉匣100元,乙○○當無特別給予被告辛○○高達13%報酬 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辛○○、丙○○、己○○及庚○○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 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 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 、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 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 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 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 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 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 ,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 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 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 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 、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 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 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 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 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醫 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 行政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丁○○、辛○○、丙○○、己○○、庚○○所 經辦之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 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 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 涉及對臺南地區、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 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 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 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 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 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 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 、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查被告 丁○○、己○○、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資訊管理師,被 告辛○○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丙○○為朴子醫院醫 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 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辛○○、丙○○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 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 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 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 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 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 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 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 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 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 、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 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 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 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 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 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 ,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 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丁○○、辛○○及丙○○固分別非屬臺南醫院、嘉義醫院 及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 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資訊組組長、醫務 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 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丁○○之 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辛○○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 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 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佐 ,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 定。  3.另參以被告丁○○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就臺南醫院 電腦資訊設備之採購,均為其轄下組員己○○、庚○○、戊○○等 人承辦,由擔任主管之被告丁○○簽核後,始提出採購需求, 復由其自己或轄下資訊組組員進行招標規格審查、驗收等工 作,業據被告丁○○自承:資訊組如有採購需求時,會由組員 負責編列預算後,製作相關採購規格,經伊簽核後上呈至裝 備審查委員會,進行採購。廠商得標後,總務科也會通知資 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並有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 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 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 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 162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採購規範、報 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 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訂定底價簽核表 、會辦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 需求規格書、驗收紀錄簽(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45頁)、10 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定 底價簽核表、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 第315頁)其上之被告丁○○及己○○、戊○○等被告丁○○轄下組 員之職章可憑,顯見被告丁○○對於臺南醫院公用器材之採購 ,自開啟採購程序至完成採購之驗收過程中,均有實際上參 與,並透過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之開啟及 結果,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4.被告辛○○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 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辛 ○○自承:伊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 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 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 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 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本院卷二 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 收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183頁;本院院三第4 1頁至第44頁、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 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其上之 被告辛○○之職章可證,足見被告辛○○乃開啟上揭嘉義醫院資 訊設備之程序者,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 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辛○○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 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 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 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 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 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 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辛○○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 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 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辛 ○○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 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 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 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容非 可採。  5.被告丙○○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 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 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 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 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 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並 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 均載明被告丙○○等文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 ),顯見被告丙○○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 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 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 務員無訛。    ㈢、被告丁○○、辛○○、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 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抑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向乙○○收取之款項係屬 回扣;而被告庚○○、己○○因承辦採購業務分別獲取宴飲招待 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則分別為不正利益及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回 扣」本質即為「賄賂」之一種,惟特將經辦建築、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者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 金額獨列一項,顯係考量經辦、購辦公用設備與公共利益密 切相關,而經辦人員與廠商間倘就給付價款數額達成提取一 定比例、金額之約定,顯有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偷工減料、 公用器材降低品質或減損效用之高度風險,故嚴加懲之。據 此觀之,於個案適用中,究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 賂罪」,仍應端視⑴行為人是否為「購辦公用器材之人」及⑵ 所收取之賄賂計算方式與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關連性為何, 進而辨之。  2.查被告丁○○、辛○○、丙○○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 員,業如前述,而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 設備,與乙○○約定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或以 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 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乙○○究係自何 處支應回扣,自非所問。而被告庚○○、己○○二人固亦為臺南 醫院協助處理採購業務之人,然其等既均僅為資訊組資訊管 理師,於製作相關採購簽後,仍須由被告丁○○核可始得開啟 採購流程,能否認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之經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已非無 疑。況其等所獲取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亦與 其等所負責之公用器材購辦業務採購金額無涉,而純然係以 其等未確實訪價、詢價,逕將乙○○提供資料供作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之行為所獲取之對價,是其二人因而獲取 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非「回扣 」。  3.被告辛○○雖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其協助乙○○維修、安裝機器 之工錢而非賄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被告 辛○○作為嘉義醫院資訊室主任,綜理資訊相關業務,維護系 統及軟硬體檢測維修本即為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辛○○前開 業務執掌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其主張所收取 之款項為其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實已無足採信。 且被告辛○○於調詢時自承:乙○○曾表示要伊請資訊組技師協 助汰換電腦,但伊並未答應,因為這是得標廠商該做的事, 伊不可能讓伊同仁替得標廠商做事等語(見他924號卷二第4 5頁),益證被告辛○○亦未曾應允其轄下資訊室人員協助乙○ ○進行資訊設備之汰換維修,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以 前詞置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言,自非可取。又被告辛○○ 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所收受之款項,定性上應屬「 賄賂」而非「回扣」,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辛○○為購辦公 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所獲取之報酬乃係以嘉義醫院自 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 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等方式計算,均係直接 連結所購辦公用器材採購內容之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 指之「回扣」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賄賂」,亦屬明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言亦無可 參。 ㈣、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購辦公用器材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5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 ○○總計收取97萬2600元之回扣  1.被告丁○○於10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 長期間,確有參與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採購之101年「雷射 印表機租賃」、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個人電腦資訊 設備採購案」、「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等由一心公司得 標之採購案業務,並與乙○○約定以每支碳粉匣100元、每台 公用電腦、螢幕500元價格,向乙○○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富昭、林 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他924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丁○○約用人員履歷表、職 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 頁至第184頁)、101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0號雷射印表 機租賃101年12月4日決標公告、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103年度標案案號TNHP 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103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103年8月18日簽、採購審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 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447頁至第448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6年度標案 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106年7月27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4日簽暨所附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他924號卷二第157頁、第173 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 資訊設備採購案107年4月26日決標公告、107年2月7日簽暨 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比、議(減)價單、驗收紀錄簽、保固 書、契約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360頁;偵卷第317 頁至第353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107069號醫療用螢幕 採購案107年10月16日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 心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底價單、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15頁)、一 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見偵 卷第215頁至第235頁)、被告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08頁、第591頁至第613頁 ;他924號卷二第155頁;偵卷第418頁至第454頁)、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 3頁至第35頁)及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 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丁○○因參與上揭採購案,而使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方 式向一心公司採購總計4402支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總計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 電腦、主機一節,另有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 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一心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本 院卷四第5頁至第47頁)、104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電 腦資訊設備104年11月25日電腦資訊設備採購簽暨所附需求 規格書、會議紀錄、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訂定底價簽核表(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42頁)、103 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請購 專用簽、103年8月18日採購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0 3頁至第21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據此計算,被告丁○○因自行招標部分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59萬6200 元(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312台x500元);因 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 主機,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37萬6400元(計算式:碳粉匣29 04支x100元+電腦172台x500元),總計收取97萬2600元(計 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之回扣。  4.被告丁○○因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 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電腦、主機、 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97萬2600元回 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辛○○確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自行招標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 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 3元之回扣   1.被告辛○○自102年間起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 綜理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參與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 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由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由乙○○借用之立盟公司 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 」,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嘉義醫院 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於111年6月向一心公司訂購100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等業務,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2月9日嘉醫政字第1122000417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 、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偵 卷第525頁至第535頁)、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 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 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 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66頁)、106年6月13日 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 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 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見他924號卷一第455 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5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 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 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 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 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 2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 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 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 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本院卷 四第181頁)、立盟公司、重恩公司及昱再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辛○○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 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 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被告辛○○對於其與乙○○約定就111年6月間之嘉義醫院以共同 供應契約下單之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價格計算,共採購100 台,並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醫院對面咖啡廳,向乙○○ 收取4萬元回扣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 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 單、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 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 )等件可佐,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  ⑵又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總計收取65萬4273元之回扣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辛○○約定13%的回饋金 ,大致上3個月結算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 並有前開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 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 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 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10 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 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 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 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見他924號卷一第455頁至 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109年1月16日需 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 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 、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 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 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等件可證。  ②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辛○○因採 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有5萬元,並無乙○○ 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置辯,然觀諸  ❶被告辛○○於調詢時供承:在103年間乙○○得標嘉義醫院雷射印 表機採購案後,乙○○有向伊表示要感謝醫院採購,可以提供 13%回扣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同日調詢及偵訊時 亦稱:乙○○支付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之回扣,乙○○向伊 表示可提供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但因碳粉匣採購 是由總務科負責,故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每月訂購之碳粉匣數 量,因此也不確定乙○○交付之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 卷二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採購 標案金額13%計算,確堪認定。至被告辛○○於本院改稱:13% 是乙○○說的,伊並未同意其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前開所陳不符,能否為採已然有疑。況依被告辛○○ 所述,其既因不清楚實際採購數量,而無從確認乙○○所交付 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確認乙○○所交付之金額並非依據雷射 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益證被告辛○○所 陳矛盾,難為可參。  ❷反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以每支碳粉 匣13%之回饋金計算,且伊均有照實給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 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歷次陳述相同,甚而本院 審理時,證人乙○○更多次證述:伊真的不記得13%這個數字 是如何計算形成,當時應該是用維修或什麼名目計算得出, 但這個數字確實沒錯,確實就是用13%去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衡諸證人乙○○就其所涉之行賄犯行,業已全部坦認並獲取緩 起訴處分,當無刻意就給付數額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相較於 5%、10%甚或15%等計算上較簡便、易記之比例而言,13%顯 為一特定之數額,證人乙○○如僅為搪塞編造,自無刻意虛捏 此一特異之數字而使檢辯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數額多有質疑 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辛○○選任 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依據筆錄逐字照念,過程中甚 至先稱給付比例為18%,經檢察官更正始稱為13%,爭執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屢經 訊問,亦同此證述,可見該18%之證述確為單純口誤,是被 告辛○○選任辯護人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❸另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以13%之計算方式,相較乙○○給付予同 案被告即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等人之回扣比例更高 ,顯與常情不符。惟以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確係本 於計算而應允給予被告辛○○13%之金額,固因時間久遠其計 算方式不復記憶,然自不影響所陳確係以該比例計算回扣金 之事實。又商業判斷上,或因交情、談判方式、商品供需彈 性等各種因素,致不同買家取得同一賣家之同一商品所付出 之價格不同,所在多有,是證人乙○○審酌各項因素、條件, 或因被告辛○○及丁○○要求、態度甚而影響力等差異,而提供 不同計算基準,亦非不可想像,單以此遽論與常情不符,實 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甚而,參以被告辛○○除索取自身回扣 佣金外,更要求乙○○代付同案被告即朴子醫院丙○○聚餐餐費 ,有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924號 卷二第58頁),顯見相較於丁○○、丙○○等人而言,被告辛○○ 更「勇於」向乙○○要求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支出之人,故被告 辛○○因而向證人乙○○索取更高回扣比例,難謂無法想像,亦 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辯亦難 認可採。  ❹末就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採購金額13%為證人乙○○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 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就嘉義醫院向一心公司採購雷射 印表機耗材收取回扣,此核與被告辛○○所自述情節相符,並 有前開嘉義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均已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足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就回扣金額計算部分,除 證人乙○○證述外,無證據事證可佐,證人乙○○之證言既經前 開事證補強,自不因此影響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恐係對於證人供述證據補強證據 之誤認,亦無可採。況依前開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亦堪可補強乙○○所稱之「13%回扣」證述非虛,被告 辛○○選任辯護人所辨,更非可參。  ❺而被告辛○○與乙○○間既有以每支碳粉匣價額13%計算之約定, 且被告辛○○亦確有收取款項,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回饋金伊均有照實給付,並未欺騙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59頁),而被告辛○○亦供承:伊確實有因嘉義醫 院103年、106年及109年之碳粉匣採購案,自乙○○處收取款 項,然因並不清楚實際碳粉匣採購數量,故無從核對乙○○給 付數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應認 乙○○所給付數額為嘉義醫院103年「碳粉匣採購案」採購金 額161萬2800元、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及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245萬880元,因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 (即2年3月/3年),扣除5%營業稅額,總獲取金額即為65萬 4273元(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 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可 認定。  ③總計被告辛○○因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 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 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款項(計算式:65萬4273元+4 萬元)。  3.是被告辛○○為購辦公用物品之經辦人員,而以其擔任嘉義醫 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工作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 營之一心公司、立盟公司及其所借牌使用之昱再公司購入公 用印表機耗材及電腦主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 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總計收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 行  1.被告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 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購入每年至少240支以上墨水 匣,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1月17日朴醫政字第1125500151號函暨 所附約用人員履歷表、請購流程說明、105年至110年間之碳 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朴子 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 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 粉匣支數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被告丙○○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79頁;第551頁至第554 頁)、被告丙○○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頁至 第57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再參以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一心公司得標朴子醫院雷射 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後,乙○○有來找伊,當時約定朴子醫院 只要向一心公司採購碳粉匣,就會以1支碳粉匣100元之方式 計算給予伊報酬,乙○○每年會約1至2次見面,交付款項給伊 ,實際收取的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但每年平均大概240支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乙○○約 定每支碳粉匣100元之回扣,每年大概都是240支左右,一年 大概就是2萬4000元左右,乙○○每年大概會和伊約在朴子醫 院的停車場或是臺中高鐵站見面1至2次,每次見面就會給伊 大概1萬元左右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核與證人 乙○○於調詢時證述:伊和丙○○講好每支印表機耗材支付100 元作為回扣,但因為朴子醫院碳粉匣數量不多,所以每年大 概都只結算2次等語(見他卷一第370頁;他卷二第108頁至 第109頁)情節相符,再參以朴子醫院106年碳粉匣採購金額 為48萬1284元,總支數為304支,則105年採購金額512萬280 元數量顯定高於300餘支,有前開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 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 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185頁)可證,輔以朴子醫院於105年至110年間總 計至少向一心公司購入1200餘支碳粉匣,有朴子醫院與一心 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丙○○所述每年至少240支 為真,而卷內暨無從認定被告丙○○每年確實收取之款項為何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年240支碳粉匣,即 每年被告丙○○獲取2萬4000元之回扣加以計算,是自105年8 月起至111年7月止,被告丙○○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00元回 扣(計算式:240支x100元x6年),亦可認定。  3.是被告丙○○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共同供應契 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而總計獲 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㈦、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價值8100元宴飲 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1.被告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並於108年12月3 0日經辦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時,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 乙○○提供立盟公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以作為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其後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招 待至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宴飲而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 之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曾富昭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3 頁至第23頁)、乙○○筆記本影印及整理資料(見他924號卷 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3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庚○○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 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構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定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公開招標前核定之,政府採 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乃在辦理 公開招標前,確實查訪相關市場價格,俾利設定底價。是被 告庚○○基於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之職責,負責資訊預算規劃 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 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庚○○之職務 範圍,有前開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 表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庚○○竟未依規定確實詢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 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顯已與其職 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核屬構成違背上職務之行為。  3.是被告庚○○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其所屬之 立盟公司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 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 朋分後價值8100元之飲宴招待,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犯行,已足認定。 ㈧、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1.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而負責承辦臺南 醫院「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5年EPSON印 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及「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 」均未確實訪價、詢價,竟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 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 案底價之依據,使一心公司順利獲取上揭標案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盈 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約用人 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 粉匣採購案簽暨所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 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 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5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EP 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採購案決標公告、105年7月14日簽、 招標規格書、報價單、採購專用簽、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價格分析表、捷修網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70頁)、107年度醫療用螢 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心公司、大同 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 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315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己○○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 2.又乙○○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 己○○違背職務、協助一心公司獲取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 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  ⑴查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預算規 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 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己○○之職 務範圍,有前開被告己○○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 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己○○未確實訪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 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自屬構成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  ⑵又該IPHONE 6 PLUS手機乃被告己○○違背職務協助105年EPSON 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一節,亦經證人林盈秀 於偵查中證述:乙○○曾要求伊購買1支價值2、3萬元之IPHON E6給承辦人己○○,以利105年標案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他 卷一第34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455頁)、IPHONE 6 PLUS手機網頁資料( 見偵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是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犯行,亦足認定。  3.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堪認明確。 ㈨、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   被告戊○○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於106年承辦「 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及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均未確實詢價 、訪價,而逕將乙○○交付之一心公司、炘甲古公司、耀瑄公 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等公司報價單作為其各該標案之報 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以資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案 底價之依據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戊○○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 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 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需求規格書、開標決標紀錄、比 、議(減)價單、底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2 頁;偵卷第356頁至第368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 會議紀錄、價格分析表、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招標規 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23頁 ;偵卷第321頁至第353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戊○○犯罪事實四㈠、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均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 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 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價值8100元之宴飲 招待,顯非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應認為 滿足其慾望之「不正利益」;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四、㈠ 、2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IPHONE 6 PLUS手 機乃直接具有價值之有形財物,而屬「賄賂」。 ㈢、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丙○○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 、1及四、㈠、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 、㈡、1至3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及丙○○各基於其等擔任臺 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資訊室組長、醫務行政室主任 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期間,分別以每支碳粉 匣公用碳粉匣收取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400元/5 00元之方式及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回扣,而 就乙○○所得標之各項標案收取回扣,其各次收取回扣之犯行 間,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且犯罪情節、手段方式 相同,且對象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3.至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 四、㈡、1至3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其 各次經辦採購內容有異,取得之報價單亦有明顯不同、時間 顯可明確切割,應認其各次行為間犯行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係論以接續一罪,恐有未恰,附此 敘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  4.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及犯罪事 實四、㈠、1及四、㈠、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 二第36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且 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本院113年7 月12日收據、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被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二第490頁;偵卷第455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應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之犯行均為否認之陳述(見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 0頁至第461頁),起訴書誤認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非可 取。是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涉犯行坦認在卷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庚○○之113年7月12日本院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69頁),仍與本條項之減刑要件未 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 酌(詳後述)。  ⑷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涉收取每部電腦4 00元,總計4萬元回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收取碳粉匣 採購金額13%之回扣等情(見他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448 頁),顯見其於偵查並未就其「主要犯行」全部坦承,參諸 前開說明,已難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曉諭起訴犯行所指犯罪所得為69萬餘元,被告辛○○仍以 其表示所收取全部金額即為偵查中所繳回之9萬元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448頁),主張9萬元即為其全數犯罪所得, 自難認其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及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價值分別為810 0元及2萬6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辛○○、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 取回扣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乙○○主動期約,而 非被告等人要求,且索取回扣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 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丁○○、辛○○、丙○○均僅為按月領 薪者,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 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被告丁○○、丙○○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對於其等本案收取回扣金額、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 查中固未確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全部坦承, 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證其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亦 僅獲取8100元之不正利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顯屬輕微,亦 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造成 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己○○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 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獲取之 賄賂價值甚微,亦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相對於其所獲取之賄賂、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丁○○、丙○○就其等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庚○○就其 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所 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丙○○、庚○○ 、己○○等人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違背 職務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被 告己○○、戊○○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查價而登載不實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機關,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丙○○、 庚○○、己○○、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甚而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辛○○迄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收入,仰賴配偶賺錢,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辛○○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配偶、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 8頁至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己○○、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戊○○所為各犯 行間,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己○○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己○○、戊○○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己○○宣告均緩刑4年,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本案己○○及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均 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辛○○、丙○○、己○○、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 行及所處刑度各情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7萬 2600元、14萬4000元、810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依法均應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均業已繳回 ,有前開被告丁○○、庚○○之本院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丙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己○○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參以前揭說明, 自應宣告沒收。  3.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萬4273元,均應宣告沒收,扣 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餘之60萬4273元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即為被告己○○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所有 ,且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96頁),然對照 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本 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均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 、2等犯行,因認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另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辛○○、丙○○、庚○○及己○○等人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二、㈠ 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業據認定 如前。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臺南醫院、嘉 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因被告丁○○、辛○○、丙○○、庚○○及己○○上 開不法犯行,而受有何等之財產或利益上之實際損害。是參 以前開說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背信罪嫌相 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 ,核與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前開犯罪事 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丁○○ 2 差假紀錄1本 丁○○ 3 差假明細1張 丁○○ 4 蘋果電腦1台 丁○○ 5 筆記本1本 丁○○ 6 記事本3本 辛○○ 7 資訊室請購簽3張 辛○○ 8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契約書1本 辛○○ 9 IPHONESE手機1支 辛○○ 10 丙○○、辛○○對話紀錄1本 丙○○ 11 丙○○、乙○○對話紀錄3張 丙○○ 12 一心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3 一心公司與朴子醫院維修組對話紀錄1本 丙○○ 14 立盟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5 電腦光碟1張 丙○○ 16 SAMSUNG手機1支 丙○○ 17 筆記本1本 庚○○ 18 差假紀錄1本 庚○○ 19 文件資料1本 庚○○ 20 網路空間資料光碟1片 庚○○ 21 REALME手機1支 庚○○ 22 隨身碟1個 己○○ 2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己○○

2024-10-01

TCDM-111-訴-23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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